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长虹 - 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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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09)兰法民三初字第072号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法定代表人郭双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水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安肃镇王马。法定代表人陈振湖。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滨河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郑永音。被告孙秀英,女,汉族,兰州市金港糖酒市场G4-163号业主,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289号。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与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保定市玉和酿酒厂、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培园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兰州市金港糖酒市场犇鑫糖酒经销部、孙秀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9年11月10日,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保定市玉和酿酒厂、兰州培园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兰州市金港糖酒市场犇鑫糖酒经销部的起诉。本院以(2009)兰法民三初字第0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保定市玉和酿酒厂、兰州培园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兰州市金港糖酒市场犇鑫糖酒经销部的起诉。2009年11月10日,在本院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功、孙水泉,被告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酒类生产企业,对“杏花村”、“老白汾”注册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杏花村”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1990年8月10日,原告获准注册第525708号“老白汾”商标,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3类。2008年初,原告发现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兰州金港糖酒市场有大量费非原告生产的“老白汾”、“杏花村”白酒以及与“杏花村”标识外观设计极其相似的“杏苑村”白酒。经原告举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里河分局于2009年1月7日和2009年3月16日两次对该市场进行检查,并对包括被告孙秀英在内的部分经营户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证实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为部分“侵权产品”的生产者。2009年3月15日,原告方在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花了247元买到了5个品种共计30瓶“假冒”的“老白汾”、“杏花村”白酒以及与“杏花村”标识外观设计极其相似的“杏苑村”白酒。兰州金港糖酒市场是西北地区规模大、档次高、有影响力的批发市场,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巨大。原告认为,被告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兰州金港糖酒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在该市场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对其未履行监管义务并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秀英应守法经营,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判令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判令被告孙秀英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同时确认原告第525708号“老白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50927号商标注册证、第147571号商标注册证、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驰名商标证书》。欲证明原告拥有汾字牌、杏花村注册商标,其中杏花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二:企业变更登记材料。欲证明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兰州金港糖酒市场的主办者;证据三:(2009)兰国信公内字第0551号、(2009)兰国信公内字第0552号、(2009)兰国信公内字第0553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办的兰州金港糖酒市场内存在销售杏花村、老白汾等“侵权”酒类产品,生产厂家是被告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证据四:兰工商七处字[2009]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七检4-8-2-001《当场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孙秀英2009年2月份就在销售“侵权产品”,3月份仍然在销售,兰州金港糖酒市场一直持续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秀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是“杳苑村”酒,从2009年才开始做,只卖了那两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秀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孙秀英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中认为自己就卖了那2件,不清楚公证处是否来过、发票是否真实,其他2份公证书[(2009)兰国信公内字第0551号、(2009)兰国信公内字第0553号)]与其无关;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处罚的就是2009年3月16日[(2009)兰国信公内字第0552号]卖的那2件,对处罚决定本身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系工商部门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系公证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系工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酒类生产企业,1995年通过受让方式依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47571号、第150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均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其中:第147571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圆环及在其内上部的花的图案、中部的村舍图案和下部的汉字“杏花村”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第150927号注册商标由圆环及在其内部的汉字“汾”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1997年4月9日,原告“杏花村”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甘肃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企业名称而来,甘肃惠民置业有限公司系由甘肃金港城惠民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变更企业名称而来,系兰州金港糖酒市场的主办单位。2009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功在兰州金港城糖酒市场G5-73摊位购买白酒6瓶,在其包装上有突出使用的“杏苑村”字样,并有“汾酒集团”、“中国杏花村汾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长虹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功在兰州金港城糖酒市场被告孙秀英摊位购买白酒12瓶,其中6瓶为每瓶7元,另6瓶为每瓶9元,在其包装上有突出使用的“杏花村”字样,并有“汾酒酒业”、“中国杏花村汾酒酒业有限公司”、“中国杏花村汾酒酒业有限公司监制”、“保定千龙酿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功在兰州金港城糖酒市场大停车场下2号摊位购买白酒6瓶,在其部分白酒包装上有突出使用的“杏苑村”字样,并有“汾酒集团”、“中国杏花村汾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长虹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另一部分白酒包装上有突出使用的“老白汾酒”字样,并有“中国山西”、“长虹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2009年2月16日,兰工商七处字[2009]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兰州金港城糖酒市场内兰州市培园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以侵犯原告“杏花村”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处罚。同时载明:被处罚人交代酒系从“保定市玉和酿酒厂”购买。2009年4月8日,七检4-8-2-001《当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兰州金港城糖酒市场内被告孙秀英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酒)为由予以处罚。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确认第525708号“老白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为使其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功购买的部分酒的包装上虽有“长虹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但没有“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同时,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包装上的“长虹酿酒有限公司”就是本案被告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所称被告保定市长虹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兰州金港糖酒市场的主办单位,不是商品的具体生产、销售者,其作为兰州金港糖酒市场的主办单位有权要求兰州金港糖酒市场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的商品进行监督,制止制假售假现象。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市场内有侵犯商标权行为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也就是说,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商品的具体生产、销售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并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原告所称被告甘肃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秀英的行为仅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孙秀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取决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所拥有的第1475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各种酒,被告孙秀英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酒;二者属于同一类产品。在此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就是被告孙秀英所售酒的包装上使用的标记、文字是否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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