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讲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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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管辖2一、管辖的概念和分类(一)管辖的概念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的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3管辖与主管不同。主管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的分工,人民法院对其主管的案件有审判权。管辖则是人民法院内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是否有审判权的问题。管辖则是解决由哪一个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问题。4主管与管辖又有密切联系。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基础与前提,管辖则是主管的落实和体现,即在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内确定管辖。随着法制的加强,我国法院的主管呈不断扩大的趋势。5(二)管辖的分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或者说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四大类。其中,地域管辖还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合并管辖和选择管辖六小类。6此外,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按不同的标准,还可以对民事案件的管辖作不同的划分。一般来说,可依下述三种标准来分类:1.依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即属于法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指不依法律直接规定,而是由人民法院用裁定、决定等方式来确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均属裁定管辖。72.依法律强制规定还是允许当事人协商为标准,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专属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某一个或某几个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协议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83.依当事人、诉讼标的与法院辖区的关系,可以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共同管辖,是指对于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辖权。合并管辖,也被称为牵连管辖或者连带管辖,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虽无管辖权但与此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9(三)管辖恒定管辖恒定,是指管辖权的确定,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此后无论案件情况有何变化,案件始终由受诉法院管辖。法律规定: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4、35条10二、级别管辖(一)级别管辖的概念与类型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西方国家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主要是划分基层法院和其上一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是事件性质较为简单或须速审速结,或诉讼标的金额较少的事件,对此类事件以较为简化的程序,达到迅速解决纷争的目的,至于一般事件,归其上一级法院管辖,依通常诉讼程序审判。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即属此类型。按照《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级法院的民事事物管辖权为1万马克以下的案件和法律明确规定的7类案件,11另一种是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均属于基层法院,其他法院一般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美国联邦法院、法国、瑞士、芬兰和我国台湾的法院即属此类型。即使在第一审案件不再划分级别管辖的国家和地区,其绝大多数在基层法院内部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还是作了一定的划分。例如法国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主要在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12纵观对级别管辖进行划分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是以争议诉讼标的的价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争议诉讼标的的价额在一定限额(争议价额较小)以下的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由上一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有些国家,除以争议诉讼标的的价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外,案件的性质和案件的重要性也是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13我国人民法院共分四级,对民事案件实行分级管辖的原则,即各级人民法院均可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且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上与西方国家的一个主要不同点。14(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要是案件的性质和影响范围。所谓案件的性质,就是指案件的类型,在类型上案件可有一般的和特殊的之分。特殊类型的案件往往都有一定的审理难度,并且对受诉法院的要求也不同于一般类型的案件。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特殊类型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所谓影响的范围,是指案件的涉及方面和人民法院审判后对社会的影响。影响大的案件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既可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又可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15对于我国民诉法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否科学,以及是否应将诉讼标的金额大小作为划分我国级别管辖的标准,学术界争议较大。我们认为:案情繁简,影响范围都是不确定的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而以诉讼标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则客观而明确,在实践中易于掌握。因此,我国也应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至于案件性质和影响大小,只能作为辅助性标准。16(三)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海事海商、专利纠纷等案件)。17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亦可管辖少量第一审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种:(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18三、地域管辖(一)地域管辖的概述1、地域管辖的概念地域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所划分的管辖,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由于地域管辖是以土地为标准划分的法院的管辖区域,所以,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19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级别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管辖的纵向分工问题,即确定不同级别法院各自不同的受诉权限;地域管辖则是解决人民法院之间管辖上的横向分工问题,即确定在同级法院中究竟由哪一个人民法院来管辖。两者的联系表现为: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确定级别管辖后,才能确定地域管辖。202、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我国民诉法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标准:只以当事人所在的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作为标准。第二个标准:综合地以当事人所在地、案件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作为标准。第一个标准确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第二个标准确定的管辖是特殊地域管辖21(二)一般地域管辖1、一般地域管辖的概念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为根据确定的管辖。当事人所在地包括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住所地指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而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一般地域管辖通常适用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22、一般地域管辖的通常情况一般地域管辖通常以被告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习惯上称为原告就被告原则。之所以实行这一原则,其意义主要有如下几点:(1)有利于被告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正确、及时地行使审判权。(2)有利于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3)有利于保护被告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原告滥行诉权。233、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情况有些类型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并且不方便法院审理和执行的情况,对此,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情形(参见教材125页)。24(三)特殊地域管辖1、特殊地域管辖的概念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有9种,其中最重要的两种是:(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252、特殊地域管辖的种类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有9种,其中最重要的两种是:(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63.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准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排他性是专属管辖的一个重要特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属管辖包括以下三种:(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74.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种情况既可以因诉讼主体或诉讼客体的原因发生,也可以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在几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形成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主要的办法,是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28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共同管辖就没有选择管辖;选择管辖则是对共同管辖的落实,共同管辖通过选择管辖确定法院。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共同管辖是对法院而言的,选择管辖则是对当事人而言的。29四、裁定管辖诉讼的管辖,情况十分复杂,仅有法定管辖,不足以适应复杂多变的情况,因而民事诉讼法在法定管辖之外,又规定了裁定管辖,以弥补法定管辖的不足。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并存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体现。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30(一)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某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它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受理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后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性措施。31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案件;第二,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三,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移送人民法院的裁定,对受移送的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再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不得将案件退回原移送的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32(二)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情况: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33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谓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和事实上的原因。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从发生的原因看,一种是因管辖区境界不明,或因行政区域变动而引起争议。一种是对管辖的规定理解不同,互相推诿、扯皮而发生争议。34(三)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它是民事诉讼法为了便于或者有利于对案件进行审判而对级别所规定的一种变通措施。35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管辖权的转移,有两种情况:1、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审理终结前,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时,有权把案件调上来,自己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属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它认为交其下级法院审理为宜时,也可以把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362、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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