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主要包括:通过增加或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或者通过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或主题名称以及其相应的技术特征,来改变该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增加(?)或者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修改独立权利要求,使其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划界;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改正其引用关系,或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以清楚地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对于上述修改,只要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就应该允许。允许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包括下述各种情形:(1)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未清楚地限定发明或者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等缺陷。只要增加了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这样的修改应当允许。(2)变更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未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或者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只要变更了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这种修改应当允许。对于含有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的修改,只有在修改后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已确实公开的前提下,才是允许的。例如,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某温度为20℃—9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是其所公开的相应的温度范围为0℃—100℃,该文件还公开了该范围内的一个特定值40℃,因此,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还记载了20℃—90℃范围内的特定值40℃、60℃和80℃,则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温度范围修改成60℃—80℃或者60℃—90℃。如果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公开某特征的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数值,而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或者鉴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在该发明申请排除所述部分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允许用具体“放弃”(Disclaimer)的方式,从一个数值范围较宽的权利要求中排除该部分,使权利要求从整体上看来,覆盖具有明显排除该部分的一个确定的保护范围。例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某一数值范围为X1=600~1000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数值范围为X2=240~1500,因为X1与X2部分重叠,故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但是,允许用具体“放2弃”的方式对X1进行修改,排除X1中与X2相重叠的部分,即600~1500,为此,可以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该数值范围修改为X11500至X1=10000。然而将X1=600~10000修改成X1=1500~10000是不允许的,因为数值1500未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确实公开过。(3)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主题名称及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类型错误或者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只要变更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中,就可允许这种修改。(4)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克服原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和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或者两项权利要求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而使权利要求书不简要,或者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等缺陷,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是允许的。(5)将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正确划界。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是允许的。(6)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改正引用关系上的错误,使其准确地反映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因此是允许的。(7)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清楚地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其准确地反映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说明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因此允许。上面对权利要求书允许修改的几种情况作了说明,由于这些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而是允许的。但经过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所有规定,还有待审查员对其进行继续审查。对于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作的修改,审查员要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已克服了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这样的修改是否造成了新出现的其他缺陷;对于申请人所作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要判断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缺陷。3权利要求书是用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法律文件。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经常会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在不同程序下,权利要求书修改的要求也不相同。为了避免混淆权利要求的修改要求,要求的修改予以简要讨论。一、修改总原则《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本法条作为权利要求修改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明确规定了所有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修改的底线:权利要求的修改,不能够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任何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修改都是不允许的。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类型根据专利申请文件所处时机的不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类型包括:主动修改、被动修改和依职权修改。其中:主动修改: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被动修改: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根据审查程序的不同,可以包括针对授权前或驳回前的审查意见所作的修改、针对复审程序所作的修改、针对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依职权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除了上述三种修改方式,在实际处理过程中还经常会遇到审查员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的修改,这种修改包括:法律规定的主动修改机会以外的时间做出的主动修改,以及在被动修改机会中,不是针对审查意见所作的修改,审查员可依据程序节约原则接受修改,也有权不予接受。三、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内容从专利申请文件递交,到专利授权或者专利无效,申请人可能需要对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进行多次修改。由于不同的时段的具体修改要求也不尽相同,下面对不同时段的修改要求分别进行讨论。41、主动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包括两个主动修改的时间,即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的时间点,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的时间范围。实用新型只有一个主动修改时间范围,即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在主动修改所允许的时间内,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多次修改。主动修改的依据是以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为依据,即不能超出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是自专利申请文件递交后,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约束条件最少一种修改方式。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2.1列出了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修改的7种方式。这里提出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概念,应当与“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的概念相区分。在实际的修改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修改扩大了“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但并没有超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情形,比如在说明书中记载了比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更大的技术方案。2、针对授权前或驳回前的审查意见所作的修改针对授权前或驳回前的审查意见所作的修改是指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所进行的修改。与主动修改依据的区别点在于,除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约束,还包括: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没有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修改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扩大、保护范围改变都是不允许的。在审查指出第二部分第八章5.2.1.3中列出了不予接受的几种情形,包括:1.1)主动对技术特征删除、改变,导致扩大了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1.2)主动修改权利要求主题,修改后的主题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1.3)主动增加原权利要求中没有出现过的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上述三种修改方式,虽然没有超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由于修改并不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所作的修改,因而审查员也不予接受,不属于针对授权前或驳回前的审查意见所作的修改。3、针对复审程序所作的修改针对复审所作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和针对授权前或驳回前的审查意见所作的修改方式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修改后保护范围的比较基础发生改变,针对授权前或驳回前的审查意见所作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能超过原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针对复审程序所作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不能超过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修改的约束条件不同:针对授权前或驳回前的审查意见所作的修改是针对审查意见指出的缺陷,针对复审程序所作的修改是针对驳回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列举了不符合复审修改规定的情形:1.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1.2)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少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1.4)针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修改的权利要求未涉及驳回缺陷。上述修改由于不是针对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因而修改方式不予接受。4、针对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针对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仅限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其中,权利要求的删除或者技术方案的删除可以在复审委做出审查决定之前进行,权利要求的合并仅限于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以及针对专利复审委员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理由或证据。和针对复审程序所作的修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改后保护范围的比较基础发生改变,针对复审程序所作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能超过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针对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不得超出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修改的约束条件:针对复审程序的修改的约束条件为针对驳回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而针对无效宣告程序的修改局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四、总结经过上述四种修改程序进行比较分析,笔者绘制了如下关于权利要求修改的对比表:该表中的“方式一”、“方式二”、“方式三”、“方式四”分别指“主动修改”、“针对授权前或驳回前的审查意见所作的修改”、“针对复审程序所作的修改”和“针对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通过上表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随着一个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的改变和推进,对于利要求修改的约束会越来越多,而且对于权利要求修改后的保护范围也只可能越来越小。因此,申请人除了能够清晰的了解不同权利要求修改时机对应的修改准则外,也应当注意到专利申请的权利范围一旦授权或驳回后,将无法在该申请中获取到比授权或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更大的保护范围。专利工作者应当尽可能通过逐步缩小保护范围的方式对权6利要求进行修改,为专利申请争取较大的保护范围,从而能够为后续的无效或复审程序提供较大的修改余地,更有效的保护申请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