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黔粮储备〔2010〕158号各市、州、地粮食局(商务和粮食局),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改委第5号令颁布实施《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取代了原商业部1987年颁布、实施二十多年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这是粮油仓储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粮油仓储管理开始步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新阶段。按照国家粮食局《办法》宣贯培训会议要求,为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好《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完善粮油仓储企业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管理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促使企业树立“依法管粮”、“合规操作”理念,现就学习和贯彻实施《办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新颁布实施的《办法》,共6章34条,分别从总则、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粮油出入库管理、粮油储存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进行了阐述,其内涵丰富、表述简洁,相关条款顺应了现代粮油仓储技术的发展需求,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办法》颁布实施后,国家粮食局又陆续出台了一些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就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粮油仓储企业仓房(油罐)编号和常用粮油仓储管理表格表样等进行规范,进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粮油仓储行业管理制度体系。《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颁布实施,不仅有利于储粮安全,规范企业仓储行为,保证进入流通领域粮食的“数量安全、质量安全和卫生安全”,而且有利于理顺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推进粮食行业依法行政的工作进程。各地各单位和粮食仓储企业一定要充分认识《办法》颁布的重大意义,加强领导,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办法》作为近期一项重要工作来狠抓落实,尽快熟悉和掌握《办法》实质内涵,为进一步提升仓储管理水平奠定坚实基础。二、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贯彻新《办法》一是要及时印发《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我局已将相关文件印发各地各单位,请各地各单位及时复印转发,要求传达到基层粮油仓储管理企业干部职工,保障学习使用。另外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编辑的《〈办法〉解读》,是学习和正确理解《办法》的良好教材,请各地各单位做好统一征订工作,利用《〈办法〉解读》深刻理解《办法》实质内涵。二是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各地各单位要通过集中学习、自学、培训讲座、知识竞赛、黑板报、标语等,丰富学习和宣传的内容和形式,掀起学习宣传活动热潮,促使《办法》人人知晓、人人熟悉、人人掌握。三是要逐步完善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各地各单位要通过学习《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进一步明确部门和企业职责,修订已经过时落后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逐步完善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与时俱进地改进管理方式方法,提升管理水平,促进部门和单位工作创新发展。三、坚持依法管粮,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好职责《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依法管粮,依法行政。要按照《办法》规定,切实加强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管理、粮油出入库管理和粮油储存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我省粮食安全。鉴于《办法》刚出台,各地在严格监督管理的同时,也要注意审慎执法,切实做到不越位、不缺位,认真履行好职责,确保有关工作顺畅开展。粮油仓储单位的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我局正在研究,待制定完善后即印发各地各单位实施。近期请各地抓好粮油仓储单位的摸底梳理工作,以便下步及时开展相关工作。发改委:《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公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第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第三章粮油出入库管理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第十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第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第十二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第十三条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第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第四章粮油储存管理第十五条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第十六条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第十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第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第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第二十条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第二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第二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五条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第二十六条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第二十七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附件一: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