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涉及隐私,采用化名杨永仲涉嫌合同诈骗、盗窃案(从轻处罚)之一审辩护词我们受杨永仲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杨永仲涉嫌合同诈骗、盗窃案中担任杨永仲的一审辩护人。我们从侦查阶段介入此案至今,已多次会见了杨永仲,听取其陈述,详细了解案情,又到贵院详尽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又经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现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总的辩护观点:指控杨永仲涉嫌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规定,杨永仲应属无罪。一、杨永仲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杨永仲是以自己别名的个人名义签约,而非以假名签约,更不是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签约,不构成以虚构的名义与他人签约诈骗的情形。庭审证据表明,杨永地为杨永仲的别名,并非为杨永仲的假名,杨永仲只是以自己别名个人的名义与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而非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该《合作意向书》没有盖有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印章,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且该《合作意向书》只是表明双方合作的意向,还没有开始履行,控方指控杨永仲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与事实不符。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永仲发函给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要求对方往交通银行的帐号汇款。《函件》上的传真号码为“unknown”,不能反映是杨永仲所使用的传真号码,也不是杨永仲名片上的传真号码,《函件》上手写文字没有经过鉴定,也不认定为杨永仲手写字迹,仅从《函件》反映的情况来看,不能证明是杨永仲发函及要求对方汇款。海珠区公安局预审大队朱惟虎、田捷于2006年9月26日15时至26日16时对王瑛所作《询问笔录》,只是王瑛单方面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相关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相关的细节,不能证实杨永仲发函件及通知王瑛汇差旅费及保证金款的过程。3、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永仲取走10.2万元款项。由于在交通银行的存折虽然以“杨大地”的名义开户,但由于杨亚仲只是持有该帐号的存折,该帐号的取款卡被郭扬持有,况且在该案发生前,杨永仲与郭扬曾很长时间双方共用该帐号(有时杨永仲用存折取款,有时郭扬用卡取款)。从庭审的证据表明,该帐号的款项是用银行卡取走的,由此可知不是杨永仲所为,郭扬取款的存疑极大,由于有关的证据不具有排它性,本案中不能排除是郭扬作案及取走款项的合理怀疑。二、杨永仲依法不构成盗窃罪。1、有关的控方移送的光盘、录像带没有在法庭上播放、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2、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永仲实施取款的盗窃行为。 庭审中只有董德利、张春会提及杨永仲一起到过银行,但双方均明确杨永仲没有提款,提款的是他们俩及郭扬,证明杨永仲没有实施取款盗窃的行为。3、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永仲具体分赃的数额。至于分赃方面,由于各被告人的口供说法不一,互相矛盾,无法互相印证,难以认定杨永仲实际分到款项:海珠区刑警大队林聂立、邓志阳于2006年10月14日9时5分至14日11时对董德利的《讯问笔录》: ……问:这件案件你一共分了多少钱?答:我一共分了63000元,杨大地分了70000元,张峰分了60000元,郭扬也是60000元,胖子分了5000元,其余的都拿来开销了。海珠区刑警大队杨召辉、曾小文于2006年10月14日13时至14日15时30分对张春会的《讯问笔录》: ……问:你们骗来的钱如何分配?答:我们四人基本上平均分,我分得大约60000元。……海珠区刑警大队杨召辉、郑晓燕于2006年9月14日21时至14日23时对杨永仲的《讯问笔录》:问:你将你诈骗他人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老实交待清楚?答:……,事后我多次打电话给高佬要求给我一万元,但高佬讲未收到钱,到时收到钱再联系我。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上述三被告人的口供对分赃的说法均不同,数额不一,互相矛盾,不能认定杨永仲分赃的具体数额。 由于盗窃取罪是数额犯,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永仲实施盗行为及盗窃数额,指控杨永仲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应不构成盗窃罪。我们深知贵院法官素质高、工作认真负责,一定会排除一切困难和非正常的干扰,依法宣判杨永仲无罪。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永仲涉嫌合同诈骗、盗窃案中担任杨永仲的一审辩护人。我们从侦查阶段介入此案至今,已多次会见了杨永仲,听取其陈述,详细了解案情,又到贵院详尽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又经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现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总的辩护观点:指控杨永仲涉嫌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规定,杨永仲应属无罪。一、杨永仲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杨永仲是以自己别名的个人名义签约,而非以假名签约,更不是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签约,不构成以虚构的名义与他人签约诈骗的情形。庭审证据表明,杨永地为杨永仲的别名,并非为杨永仲的假名,杨永仲只是以自己别名个人的名义与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而非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该《合作意向书》没有盖有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印章,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且该《合作意向书》只是表明双方合作的意向,还没有开始履行,控方指控杨永仲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与事实不符。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永仲发函给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要求对方往交通银行的帐号汇款。《函件》上的传真号码为“unknown”,不能反映是杨永仲所使用的传真号码,也不是杨永仲名片上的传真号码,《函件》上手写文字没有经过鉴定,也不认定为杨永仲手写字迹,仅从《函件》反映的情况来看,不能证明是杨永仲发函及要求对方汇款。海珠区公安局预审大队朱惟虎、田捷于2006年9月26日15时至26日16时对王瑛所作《询问笔录》,只是王瑛单方面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相关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相关的细节,不能证实杨永仲发函件及通知王瑛汇差旅费及保证金款的过程。3、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永仲取走10.2万元款项。由于在交通银行的存折虽然以“杨大地”的名义开户,但由于杨亚仲只是持有该帐号的存折,该帐号的取款卡被郭扬持有,况且在该案发生前,杨永仲与郭扬曾很长时间双方共用该帐号(有时杨永仲用存折取款,有时郭扬用卡取款)。从庭审的证据表明,该帐号的款项是用银行卡取走的,由此可知不是杨永仲所为,郭扬取款的存疑极大,由于有关的证据不具有排它性,本案中不能排除是郭扬作案及取走款项的合理怀疑。二、杨永仲依法不构成盗窃罪。1、有关的控方移送的光盘、录像带没有在法庭上播放、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2、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永仲实施取款的盗窃行为。 庭审中只有董德利、张春会提及杨永仲一起到过银行,但双方均明确杨永仲没有提款,提款的是他们俩及郭扬,证明杨永仲没有实施取款盗窃的行为。3、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永仲具体分赃的数额。至于分赃方面,由于各被告人的口供说法不一,互相矛盾,无法互相印证,难以认定杨永仲实际分到款项:海珠区刑警大队林聂立、邓志阳于2006年10月14日9时5分至14日11时对董德利的《讯问笔录》: ……问:这件案件你一共分了多少钱?答:我一共分了63000元,杨大地分了70000元,张峰分了60000元,郭扬也是60000元,胖子分了5000元,其余的都拿来开销了。海珠区刑警大队杨召辉、曾小文于2006年10月14日13时至14日15时30分对张春会的《讯问笔录》: ……问:你们骗来的钱如何分配?答:我们四人基本上平均分,我分得大约60000元。……海珠区刑警大队杨召辉、郑晓燕于2006年9月14日21时至14日23时对杨永仲的《讯问笔录》:问:你将你诈骗他人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老实交待清楚?答:……,事后我多次打电话给高佬要求给我一万元,但高佬讲未收到钱,到时收到钱再联系我。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上述三被告人的口供对分赃的说法均不同,数额不一,互相矛盾,不能认定杨永仲分赃的具体数额。 由于盗窃取罪是数额犯,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永仲实施盗行为及盗窃数额,指控杨永仲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应不构成盗窃罪。我们深知贵院法官素质高、工作认真负责,一定会排除一切困难和非正常的干扰,依法宣判杨永仲无罪。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