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孟令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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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孟令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7-7-25关键词:未成年人/财产权/亲权/未成年人保护法内容提要: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已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却较为薄弱,在立法上存在法律体系散乱、条文过于简略、抽象等诸多缺陷。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涉及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等基本问题。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区分亲权与监护,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起完整的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体系。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须予以特殊保护。当前,我国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龙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呼应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等涉及其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已有较为明确具体的保障。①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我国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方面的立法仍然较为薄弱,尤其是对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或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的个人财产如何进行保护,父母或监护人对其有哪些权利义务,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如何规制等问题法律规定较为粗疏。为此,笔者拟就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这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一、关于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问题界定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基础。古罗马早期的自然经济社会一直遵循“家属所得的财物全部归家长”的古老原则,即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家庭财产集中由家长管理,家属没有私产,其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归家长所有。②我国古代社会则有“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之礼制要求,③禁止未成年人拥有私有财产。但是,现代各国立法都明确赋予未成年人财产权,并在亲属法中就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一)各国亲属法确立的未成年人财产之范围各国亲属法确立的未成年人财产之范围主要包括:(1)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2)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对未成年人因劳动所得财产的归属,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87条规定,亲权之收益权不及于子女因个别之劳动及职业所取得之财产;依《德国民法典》第112-113条的解释,父母的管理权不及于子女因被雇或允许独立营业之所得;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则规定:“子女因自己劳务所得,于其未成年且与其父母在家庭生活之期间内,归属于·79·父母”,1976年《瑞士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修正,将旧法第295条修正为:“子女对自己的劳动所得,及父母从子女财产中交与子女经营事业的财产,享有管理及收益的权利”,可见,在瑞士民法中,2子女对自己的劳动所得不仅享有所有权,还有管理、收益权。(3)专供子女个人使用的衣物、饰物及工具等,亦为未成年子女之个人财产。(二)学者们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的阐释对于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学者们有自己的一些见解:1·关于“赠与”财产。学者们普遍认为“赠与”财产包括父母或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的赠与。④也有学者认为由父母无偿给予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是其特有财产,以杜绝父母利用子女财产骗取他人信用的不法企图,期以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利益。⑤“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未成年人接受遗赠、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或该物的所有权,因时效取得的财产,等等。2·关于未成年子女因劳动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有的学者受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95条规定的影响,将未成年人之劳务所得解释为应归属于父母;⑥有的学者认为除家庭生活费用不足时用未成年人劳动之所得财产补充家庭生活费用外,应解释为归子女私有;⑦还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子女劳动之所得财产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由其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⑧(三)笔者的观点《婚姻法》仅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而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具体内容可包括:1·因继承、接受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中,关于“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归子女所有,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之赠与除外。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赠与的财产与由第三人赠与的财产事实上并无不同,但为杜绝少数父母滥用其在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管理权,骗取交易人信用的行为,可在父母处分该财产时加以程序上的限制,而不宜在财产的定性上区别对待。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接受遗赠、因时效取得、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以及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而获得的赔偿金,还包括用现金购买的财产。2·因劳动、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这一部分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未成年子女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疑应当归该子女所有。否则,未成年子女应对外承担责任时,其债权人不能请求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无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3·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二、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问题由于自身的特点,未成年人对其财产不能亲自进行管理、收益与处分。因此,各国亲属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一)各国亲属法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利义务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在亲子关系的立法上,设立了亲权制度。随着时代之变化,亲权已由传统意义上的父母对子女之权利,转换为父母对子女之义务。亲权之所以称之为权利,是仅就对外关系而言的,即父母有排除第三人干涉其保护、教养子女之权利。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1·财产管理的权利义务。财产管理是相对于处分行为即3保存行为(如房屋维修)、不变更财产性质的利用行为(如房屋出租)以及改良行为(如为增加房屋价值进行装修)等一切事实上、法律上的行为而言的。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时,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各国和地区在立法上存在差异。有的规定父母应负有同一注意义务,即父母应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进行管理,未尽此注意义务,致未成年子女财产受损害的,应对子女进行赔偿,因此而危及子女财产时,可构成申请亲权停止宣告的理由,如《德国民法典》第1664条、《日本民法典》第827条的规定。有的规定父母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瑞·80·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总第119期)士民法典》等。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义务。⑩2·收益权。近代民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92条规定,父母对子女财产享有用益权;第293条规定,子女财产之收益,先充作子女抚养及教育费用,如有剩余,按各配偶就共同生活费用分担之比例,定其归属。然而1976年《瑞士民法典》第319条第2款规定:“……收益之剩余,归属于子女之财产。”从而否定了父母对子女财产之收益权。1957年《德国男女同权法》亦否认了父母的收益权。《德国民法典》第1694条规定,子女的财产收益,除充通常管理财产费用外,应作为子女之抚养费,若有剩余,父母得为自己及该子女之未成年之未婚兄弟姐妹之抚养而使用之,但以斟酌当事人之财产及营业状况,认为合于公平者为限。[11]法国民法仍维持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84条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1088条第2款亦规定,父母对于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该规定在1985年我国台湾地区进行所谓“民法”之修订时未进行变更。(二)学者们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利义务的论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否应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答案不一而足。由于近代民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父母之收益,不仅得以抵偿教养子女之费用,且可借弥补家用不足,如有剩余,则听由父母处分,盖父母子女至亲,锱铢必较,殊非所宜。[12]也有学者认为此种解释不妥:“此就现行法之规定而为解释,固然无可厚非,但以父母子女至亲为由,来牺牲子女之利益,实为站在父母之立场,而为一厢情愿之解释”,[13]并认为应仿德国、瑞士法之新规定,否定父母之收益权,以确保子女利益。[14](三)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应包括:1·管理的权利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负有同一注意义务,即应以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进行管理。父母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子女财产受损害的,应进行赔偿;因此危及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可构成亲权停止的理由。对于未成年子女无偿取得的财产,如赠与人、遗赠人明确声明限制父母行使管理权时,应尊重其意愿,对此部分财产,父母不享有管理权。2·限制父母的收益权。因未成年子女财产所得的收益,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财产所有权归未成年子女,而收益若归父母,显然不符合所有权的基本理念,亦未贯彻“子女最大利益”之原则。父母不能以自己承担了抚养义务作为对价而使用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收益,可用于财产管理费用、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或在家庭生活困难时弥补家用,4如有剩余仍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三、关于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问题处分权决定着财产的命运,它是所有权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权能,各国立法一般都以“为了子女的利益才能处分其财产”为原则。何谓“为了子女的利益”?该原则比较抽象笼统,适用时也困难重重。有鉴于此,一些国家的立法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情形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有各自不同的理解。(一)各国亲属法关于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319条第1款规定,父母应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用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及职业培训,经证明确需要支付费用时,监护官厅始得允许父母将未成年子女的其余财产分为各个特别款项加以动用。由此不难发现,父母的处分权受到相当的限制,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及其收益的处分,仅限于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或职业培训等人身利益。此外,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还须得到监护机关的许可。《意大利民法典》第320条规定,父母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未成年子女以包括死因取得在内的任何名义获得的财产;不得接受未成年人保留的财产或拒绝接受遗产或遗赠、接受赠与、解除共有、订立消费借贷契约或者9年以上期限的租赁契约等。为了子女明显的利益,或者必要时,获得负责监护事务的法官准许后,才可采取上述行为。由此可见,意大利民法对父母处分权的限制,不仅涉及未成年子女已经拥有的财产,还涉及将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德国民法典》第1641条规定,除本着道德义务或礼节上应有的体面考虑以外,原则上父母不得代理子女为赠与。其第1642、1643条还规定,原则上,父母利用子女财产进行投资以及从事有关土地、合伙租赁等财产投资行为,都应经监护法院许可。(二)学者们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问题的论述1·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问题。考察各国立法,一般都有父母为了子女的利益才能处分其财产的规定。这种规定虽然简洁、明了,非常合乎情理,但却存在诸多问题。何谓处分,学者们观点各不相同。有的认为处分是指直接以财产权之消灭或变更为其标的之法律行为;有的认为处分不限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如买卖)亦包括在内。[15]胡长清先生则认为此处的处分系指管理行为以外之一切行为,不问其为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皆属之。[16]笔者以为,这一解释将管理中的处分排斥在外,避免了内容上的重复,较为妥当。[17]2·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