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参与专项斗争依法履职维护权益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变化要点联系地区实际,解读《指导意见》重点05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立法沿革04010302全国法院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概况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律所切实发挥监管作用01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立法沿革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2002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0最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9《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0最高法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5《最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8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02全国法院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概况170360470540680790930390340350190180一审新收案件数03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变化要点2.“经济实力”数额删除硬性指标1.黑社会成员人数不做硬性规定3.“敛财数额”、“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删除硬性指标8.特别强调适用特别累犯从重处罚规定9.增加限制减刑7.增加附加剥夺资格刑12.取消职务便利限制11.增加适用违法所得没收处置程序10.增加不得假释4.进一步扩充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范围5.进一步扩充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范围6.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范围更广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变化要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变化要点1.黑社会成员人数不做硬性规定。《指导意见》有关组织特征中的“黑社会成员人数”删除《部分法院座谈会纪要》“黑社会成员人数一般在10人以上”之规定。2.“经济实力”数额删除硬性指标。《指导意见》有关经济特征中的“经济实力”,删除了《部分法院座谈会纪要》“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之规定。《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变化要点3.“敛财数额”、“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删除硬性指标。2018年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11条第二款,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八种情形,基本恢复了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而删除了2015年《部分法院座谈会纪要》有关认定非法控制特征里面,“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巨大(最低数额标准由各高院根据本地情况在20-50万元的幅度内自行划定)、给该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等情节之一”的具体数额标准。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变化要点4.进一步扩充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范围。《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5.进一步扩充认定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范围。《指导意见》第7条,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变化要点6.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范围更广。《部分法院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可以适用《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也可以适用该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可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罪犯,依法从重处罚。7.增加附加剥夺资格刑。《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变化要点8.特别强调适用特别累犯从重处罚规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罪犯,依法从重处罚。9.增加限制减刑。《指导意见》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重罪分子,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10.增加不得假释。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变化要点11.增加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指导意见》有关财产处置部分,第30条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后逃匿、死亡的,纳入《刑诉法》特别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通过特别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12.取消职务便利限制。“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指导意见》22.《刑法》第294条第3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04联系地区实际解读《指导意见》重点1如何选择重点?2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问题3关于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问题4关于依法处置涉案财产问题020103050604总体要求其他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依法处置涉案财产依法严惩“保护伞”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0807如何选择重点?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问题1.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1)准确定性。各级公检法机关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办案,确保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准确无误。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2)区别量刑。要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他骨干成员要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最高院《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1)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打击处理上要坚持“严打”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策略。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法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须同时具备。当然,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四特征都很明显,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强调严打将不具备四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这是《意见》的基本要求。(2)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意见》第30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同成员的处理原则——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依法从严惩处,其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要在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犯罪的基础上,合理划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同时,还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一般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应负最重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应依法从严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3)均衡量刑。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的检举、揭发问题上,既要考虑线索本身的价值,也要考虑检举、揭发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防止出现全案量刑失衡的现象。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考虑是否从轻量刑时也应从严予以掌握。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个体施刑、罚当其罪。要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充分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同时要防止片面强调从宽或从严,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