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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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一、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概况1、广义和狭义的产品质量法2、1993年颁布,2000年修改的〈产品质量法〉(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事前的监督管理和防范)(2)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事后的处罚和产品责任的承担)**我国法律中的产品质量责任和国外立法中采用的产品责任的区别二、产品的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3款规定:“建筑工程不适合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1)产品的定义存在逻辑错误(2)产品外延太过狭窄下列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的有哪些:•建设商品房所需的钢筋;•远程激光导弹;•小麦;•某研究所正在研制的新型材料;•天然的煤矿;•房屋;•电;•管道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制品、血液;•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标准一、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辨析(一)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产品瑕疵(《产品质量法》第40条)是指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如销售者)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如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是一种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产品合同责任(过错责任)买受人负有对该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也有例外),该类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三)产品缺陷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的类型: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对于有缺陷的产品,受害人只要证明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及产品缺陷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而生产者则要举证才能推翻对其产品的上述推定,才能免除产品责任。此类纠纷属于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主要受《产品质量法》的调整。二、我国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双重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标准。•一般来说,我国认定产品的缺陷会将两者结合起来认定,有其中之一就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典型案例:2001年童车致损案案例思考:若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标准,却仍存在不合理危险且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能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免责?•最终结论:应与国外先进立法保持一致,坚持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基本的绝对的标准,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或方便消费者索赔的一个辅助性的相对标准,其绝不能凌驾于基本标准之上。也就是说,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能作为一个具体量化的参照系,而不能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法定依据。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设计者——零件制造者或者原材料供应者——制造者或者组装者——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购买者(消费者)•索赔请求人缺陷产品致害的人早期——直接购买者现实中——产品的使用者第三种潜在的索赔人——旁观者(Bystanders)**缺陷产品致人死亡的案件中,通常由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与死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作原告。•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通常为产品责任诉讼的被告。中国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一、历史沿革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或过失责任时期(同时也衍伸出担保责任)——严格责任时期(同时也衍伸出市场份额责任原则)二、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销售者因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过错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针对销售者进货时严格遵守检查验收义务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同归责原则下,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不同过失责任与担保责任的举证责任严格责任下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须首先证明使用被告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要想免责,就必须对自己产品不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作出证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1)产品有缺陷(2)损害的存在(3)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责任的排除事由(生产者)(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开发风险抗辩(或工艺水平抗辩)——————《产品质量法》第41条产品责任的减免事由•产品责任的减免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生产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减免事由主要体现为受害人在损害形成时有过错以及第三人存在的过错。•我国产品质量法未作专门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其他抗辩事由•诉讼时效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请求权消失《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问:该规定有何缺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中的人身损害一般指产品具有缺陷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丧失、肢体伤残及健康受损。•因人身伤害造成直接损失(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和间接损失(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各国通常适用一般侵权赔偿原则。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财产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失,通常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间接的资金损失。•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产品自身损害及纯经济损失(ProductinjuriesonlyitselfandPurelyeconomicloss)•除美国法和日本法外,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均作了排除规定。•产品自身损害所生的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用合同法救济,因为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契约明示或默示担保责任的规范目的,受害人应对此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而非侵权损害赔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适用于被告故意侵权和严重的过错或无视他人安全的情形。•美国引进金额较高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欧洲对有关人身损害最高赔偿限额作了明确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尚未设立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案例1•零件制造商甲依合同向整机制造商乙供应零件,乙制造出整机,由零售商丙出售。然而,甲在零件制造中却未遵从乙关于零件品质的指示,遂使零件形成严重瑕疵,丙售出整机后,买主纷纷退货,经查:甲乙的零件供应合同中,订有甲无需对零件瑕疵负责的条款。请回答以下问题:•1、设丙向乙主张产品瑕疵,但乙却证明瑕疵是甲导致的,并要丙直接向甲主张瑕疵,请问丙有无权利直接向甲主张瑕疵,为什么?•2、设乙对丙的损失予以赔偿后,请求甲对上述赔偿负责。甲不答应,称合同订有免责条款,双方签订该条款时无任何意思瑕疵,根据合同应当严守原则,乙必须受其约束。问:乙的主张有无道理?•3、设随产品附送的“三包条款”载明:产品售出后发现品质问题,两周之内包退包换,三年之内免费保修。经技术监督机关检测,该机确有品质瑕疵,而且通过维修不能使瑕疵消除。问:消费者能否根据三包条款直接找乙退货?•4、消费者丁购得该机器,回家后发现他的妻子也购买了一台同样的机器,遂按照购买价格将该机器转卖给了邻居王五,当天王五在院子里试机,王某的妻子、丁,过路人戊均在围观,结果机器爆炸,王五、王某的妻子,丁和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问(1)该案中的受害人是谁?(2)受害人可向谁主张损害赔偿责任?(3)受害人主张权利时,应对哪些事实予以举证?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案例2:陈某诉某厂化妆品损害皮肤案•原告陈某诉称:因使用了被告某品牌的化妆品造成面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化妆品虽是本厂生产的产品,但该产品是该厂正在研制过程的试验品,并未投入市场,且不知道原告获得其的途径。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使用的化妆品是其作为化妆品厂检验员的男友从车间偷来送给她的,该产品下月即将在市场上出售。法庭委托有关产品检验机构对化妆品进行技术检验,结果为,该厂生产的化妆品不存在对人体皮肤损害的缺陷,是合格产品。后法院请来皮肤专家对原告进行测试,结论是原告皮肤属于特殊过敏性皮肤,对某些化妆品具有特殊的过敏性。•问:该厂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案例3:•2006年,甲公司制造了一缺陷产品,但主观上不知情,连同其他产品一起销售给乙公司,某日,小偷丙将该产品偷回家中,在使用过程中该产品爆炸,造成丙右眼失明,丙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其赔偿,后法院将乙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起诉,在诉讼中甲公司认为,公司在制造上尽了足够注意,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乙公司称丙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不应受保护。•问:甲、乙公司各自的主张是否成立?案例4说出下列情况中,受害人有权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A.甲从大华公司购买某电脑一台,7年后因出国转让给乙,乙受让2年后,因电脑主机隐蔽缺陷爆发,导致乙受伤。•B.银龙冰箱的生产者承诺该冰箱的质保期为15年,丙从某商场购买该冰箱后因其存在缺陷爆炸,并被炸伤,此时,距离并购买该冰箱的时间已经超过10年。•C.某品牌电视1995年被售予第一个消费者,经过数次倒手后,2005年流通到丙手中,2006年3月,电视机爆炸,导致丙房屋被烧毁,经济损失10万元。•D.1990年甲购买某医疗保健器械,使用3年后因感觉身体不适将其卖掉,此后,甲一直感觉身体不适,多次就诊,无法查清病因,2002年,医院确诊,甲的身体不适与其多年前使用医疗保健器械有密切关系。案例5:董景春诉汽车厂案原告:董景春,男,个体运输户。被告: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1995年1月10日,董景春从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下称经销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四平专用汽车厂装配的“CA141”型载重量为10吨的半拖挂汽车。1月21日,董景春用该车装载10台长春轻型车厂生产的“三类汽车底盘”(每台重1.29吨,共12.9吨,超重2.9吨),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市。当车行至“102国道”1033公里处时,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突然破碎,致该车在行驶中向右侧翻车,造成损害。经事故发生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造成该车翻车的主要原因系由于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破碎所致。董景春为维修该车所载货物,花修理费9000元,施救费3200元(其中:吊车费2100元,交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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