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案例疏议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与特征《利用业余时间为村办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所获得的报酬是否违法案》【案情简介】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工程师金某应原郊区某村会计李某的要求,于1985年末为该村机械厂揽活并进行技术服务。当时,该厂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1986年初,金某任研究院第三产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征得有关领导的同意,将自己为一些水库设计的水闸门及其附件的加工制作任务交给该机械厂。并经常利用节假日等业余时间,到该厂进行技术指导,并同工人一起加工制作,使该厂不仅能够保证加工质量,赶在汛期前交货,而且节省了人力、工时和材料,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于此同时,金某还为该厂设计制作等项目提供了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解决了生产中的难题。为此,该厂于1986年5月至年底先后分三次给金某技术咨询费、揽活提成费等共计3200元,还给金某所在单位管理费1000元。【审理判析】本案一审时法院认定金某构成了受贿罪,再审时改判金某无罪。【法理研究】早在本案发生之前和发生之后的立案侦查期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对科技人员业余兼职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如1985年3月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科技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1988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5月国务院做出了《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等等。所以这些政策、法律文件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要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他们到农村进行有偿服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收入归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金某利用业余时间到村办企业进行技术服务,使该企业走出困境,活动可观的经济效益,此行为为党和政府所鼓励,金某因此获取的报酬是他自己付出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金某没有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反而为本单位挣得1000元的管理费。总之,金某的行为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为扶持村办企业、发展农村经济做出了贡献,不应当被认为构成受贿罪。可见,准确把握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等价有偿原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冷风库诉铁路车站易腐货物逾期运到变质损失赔偿案》【案情简介】4月25日,甲市的冷风库委托乙供销社与当地丙火车站签订了铁路运输合同,约定由丙车站承运一整车雪梨发往丁市东站,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的记事栏中言明:“运输十五天不烂”,并向保险公司不足额投保货物运输险3万元。丙火车站在货物运单上注明“易腐货物”,当日将雪梨装车承运,运到期限为9天。5月14日,该车雪梨到达丁市东站。5月15日卸车时发现腐烂变质2293件,玩好货物107件,丁市东站即编制了货物记录,载明“发至东站整车雪梨,卸验后未施封,开门车内有腐臭味,变质严重。”丁市东站并附货运事故查复书,载明“货物腐烂变质属铁路责任,请中保公司核赔,联系收货人与保险公司接洽处理。”收货人将雪梨损失情况告知甲冷风库,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核查后,以铁路责任为由拒不赔偿。甲冷风库诉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判析】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冷风库委托供销社与当地车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冷风库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发站、到站及中途各站)应对所承运的货物负有安全、完整、及时运输的义务。货物逾期到达或发生灭失、变质、损坏等,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及托运人、收费人的过错可以免责外,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逾期违约的赔偿责任。雪梨腐烂变质的原因是易腐的雪梨逾期10天运到,对此到达站的货运记录、货运事故复查书能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货物运输现场做出查勘报告,以属铁路责任为由不予赔偿,冷风库要求货物的到达站赔偿货物的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法理研究】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发站、到站及中途各站)应对所承运的货物负有安全、完整、及时运输的义务。对铁路逾期运到或发生灭失、变质、损坏等,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及托运人、收费人的过错可以免责外,应承担逾期违约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在我国虽然属于国有企业,但当其以承运人的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其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超出运输合同以外的任何特权,它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三节民法的基本原则《二奶遗赠纠纷案》【案情简介】蒋女与黄男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在1996年,黄男与张女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1年初,黄男因患肝癌住院治疗,张女一直在旁照料。黄男便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夫妻共有房所获款的一半,即价值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额6万元的财产用遗赠的方式赠与张女。2001年4月20日,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同年4月22日,黄男因病去逝。遗体火化前,张女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原配蒋女的面宣布了黄男的遗嘱。称黄已将6万元的遗产赠与她。但蒋女拒绝分配财产,当日下午,张女以蒋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审理判析】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虽经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其是基于黄男与张女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将遗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女,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女的合法继承权。遗赠人黄男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精神,属无效民事行为,法院判处遗嘱无效,对张女的诉求不予支持。张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法理研究】“包二奶”已成为具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道德和社会舆论等其他社会规范似乎已经对其失去了制约。而现行继承法关于遗赠的条款也已不足以应付这类新出现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中,显然法院就是想运用“公序良俗”这一基本原则在弥补这一现实中的法律漏洞。其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法,第7条的规定是我国民事活动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应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统率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这种普遍约束力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任何人、任何单位都应该遵循基本原则;按照基本原则从事民事活动;违反了基本原则的民事活动,当事人要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受到民法法律规范的制裁。第四节民法的渊源《冒名顶替就读中专学校侵犯他人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损害赔偿案》【案情简介】齐某和陈某原同系山东省某市中学毕业生。1990年齐某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某却落选。齐某被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的“录取通知书”却被陈某领走。陈以齐的名义到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某市支行工作。直到1999年齐某在得知陈某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某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审理判析】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陈某等以侵犯齐某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将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权作为宪法上的专有基本权利来看待,将本案定性为受教育权纠纷。这为本案的最后处理奠定了法律基础。【法理研究】本案被认为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社会经济、教育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权利除了一部分通过普通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并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法规上的权利,公民的这部分权利在收到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而导致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这些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开创了法院可依照宪法的原则来保护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使宪法规范成为广义的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规范,不仅对中国“宪法司法化”具有深远的影响,也对理解民法的渊源有重大启迪。第五节民法的适用范围《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为由拒赔纠纷案》【案情简介】1997年11月30日,杨某由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保单,双方订立了3个保险合同。第一个是“为了明天(99型)”寿险合同,保险金额1万元。第二个是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万元,起止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该合同第11条规定的“不属于本附加险的责任范围”中,并无“被保险人在境外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规定。第三个是“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800元,起止时间同上。其第9条规定不负保险责任的8种原因中,也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境外遭遇意外事故而住院治疗”杨某交清了3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且杨某在与人保公司订立合同时,已向人保公司申明了他从事货物外运工作。1998年2月1日晚,杨某驾驶的卡车行至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地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杨某骨折。回国后杨某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费用。人保公司以《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为由拒赔,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杨某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审理判析】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杨某与人保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并投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这就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杨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人保公司以《保险法》第3条为由,认为此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因而不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关于杨某的工作性质,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就已经向人保公司做出了专门说明,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又无关于”投保人在境外发生人身伤害住院治疗费,应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因此,人保公司应向杨某做出赔偿。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但对赔偿的具体金额做了调整。【法理研究】本案涉及法律的空间效力问题。人保公司拒赔保险金的唯一理由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不属于我国保险法保护的范围。我国《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这是关于保险法适用的地域范围的规定,并非关于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地域范围的规定。杨某作为中国公民,与作为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既然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就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然也受我国保险法的保护。杨某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与在境内发生保险事故,在性质上没有什么不同,不能成为人保公司拒赔的理由。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杨某诉李某应按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给付给付打赌所得车辆案》•【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吵架中,被告对原告说:“你只要叫我几声干爹,给我磕头,拜祭我,我就把红旗车送给你。”原告听后,当即跪在地上向被告磕头,叫了几声干爹,并当着许多围观群众说:“我得了红旗车,明天我请大家喝酒。”被告听后当即拒绝交车给原告,并叫上原告一同去镇政府解决问题。•后双方经镇政府解决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履行赠与义务。•【审理判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说送红旗车于原告的真实意思无疑是想羞辱原告,而并非真想送红旗车给原告。而原告听了被告的话后,也并非不知道被告是在骂自己,却采取不自重的自虐行为,向再众目睽睽之下给被告难堪,这种行为当然也是不对的。况且被告并未将自己的红旗轿车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成立。•故法院当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理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说,打赌也有讲信用的要求。但由于法律不仅不提倡也不支持这种打赌行为,反而禁止某种范围内的打赌行为,故打赌中的信用不属于合同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保护的范围。所以民间的打赌关系并不能纳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就意思表示中的真意保留而言,在当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对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进行真意保留的主张,法律同样对其不予保护,反而应对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