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诉讼时效本章的重点内容:一、诉讼时效的概念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四、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第四章诉讼时效与期限第一节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概念1、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又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我国目前只规定了消灭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2、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又称丧失胜诉权。二、诉讼时效的特征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2、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第三人不能协议缩短或延长。3、诉讼时效完成后,丧失的只是形成权。三、诉讼时效的特征表现在:1、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如可以中止、中断、延长等,但除斥期间则为不变期间。2、诉讼时效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而是消灭附着于上的诉权,但是除斥期间则使权利本身消灭。3、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除斥期间则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4、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则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四、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取的是诉权消灭说。具体有:1、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对其怠于行使的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同时也对义务人产生时效抗辩权。2、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义务人主动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法律不禁止。3、诉讼时效完成后,不仅对于主权利产生丧失胜诉权的效果,而且对附属于主债权的从债权也产生同样的效果。4、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既未丧失实体权利,也没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仍可向法院起诉。五、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其特征有: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是可变期间;超过该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不受法院保护。按其适用范围和时间的长短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可分为: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形有:(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又称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指从什么时候可是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开始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间,该权利的行使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通常的计算方法有: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算;2、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3、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时开始起算;4、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到达时开始起算;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从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开始起算;6、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损失时起算。如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当时未发现受伤的事后经检查确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1、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1)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不可抗力、其他障碍(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的、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又无法定代理人的);(1)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3)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2)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时效力,是使中断事由发生前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对人效力,在多数人之债中,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起诉的,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的效力,但是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起诉的,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起诉的效力。3、诉讼时效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经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民法通则137条)。第二节期限一、概念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间是指从时间的某一特定的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如,2003年5月1日到2004年5月1日就是一个期间。期日是指不可分割的一定时间,如2004年6月30日就是一个期日。二、期限的效力1、期限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始和终止的尺度。2、期限是作出法律推定的根据,如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期间,即为作出宣告死亡推定的根据。3、期限是确定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的根据。4、期限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段,如合同。5、期限是法律行为效力的起点或终点。三、期限的性质及类型1、法定期限。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如时效期间即是。2、指定期限。是由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确定的期限。如法院指定债务履行期日、宣告死亡期日等。3、约定期限。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限,如附期限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四、期间的计算方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有:1、以小时为单位的计算方法。以规定时为起点,经过规定的期间所达到的时间为届满点。2、以日、月、年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方法。(1)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算至当日的第24小时。有业务时间的,算至业务活动停止之时。最后一天为星期日和其他假日的,以其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若星期日和其他法定假日有变通,则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2)当事人非以月、年的第一天为起算点的,则一个月以30天计,一年以365天计。(3)如果有“以上”“以内”用语的,均包括本数;有“不满”“以外”用语的,均不包括本数。一、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也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贺某办有一冷冻厂。1996年12月,贺某的同学方某想从冷冻厂购一批价值4万元的牛肉到外地贩卖,贺某素来以现款现货交易,但方某手头一时没有资金,遂从其妻弟多某手中借了一张定期三年的4万元存款单交给贺某作抵押,约定半年内还清牛肉款,到期还不上,贺某可持存款单到银行取款,其利息也归贺某,且立了字据,多某也在上面签了字。到1999年底,方某仍没有将这笔款项归还贺某,贺某在此期间也没找方某催要过。2000年1月2日,贺见存单已到期,仍不见方某还款,且多某也没找贺某索要存款单,贺某才电话催方某还款,次日方某拿了5000元归还贺某,说余下的在3天内还清。然而就在此期间,有人对方某说,贺某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可以不还,并可追要已还的5000元和存单。于是,贺、方一起将一张诉状递交法院。法院在定案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贺某的债权时效届满,应将方某已还的5000元和多某抵押的存单退还。第二种意见是,时效虽已届满,贺某仍享有实体权利。因此,不应退还5000元,并仍有权从存单中扣除债权其余部分及相应利息。普通诉讼时效:2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短期时效。1年或其他少于2年的规定特别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2-20年的规定,如4年最长诉讼时效: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甲打伤乙头部,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从()起在()内行使.A.侵害当日1年B.侵害当日2年C.伤愈当日1年D.伤愈当日2年甲租用乙的房屋,半年后甲拒付租金,乙请求甲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A.1年B.2年C.6个月D.4年1998年5月10日甲与乙签订了保管合同,5月12日甲将货物叫给乙保管.5月14日该货物被盗.5月25日,甲提货时发现货物被盗.甲请求乙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于()届满.A.2000年5月10日B.2000年5月12日C.2000年5月14日D.2000年5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是由()A.法律直接规定的B.当事人约定的C.既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D.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A.实体民事权利B.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C.依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D.财产所有权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延期履行拖欠的债务,这将在法律上引起()A.诉讼时效的中止B.诉讼时效的中断C.诉讼时效的延长D.改变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下列立法表述中,()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A.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之内予以追认B.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C.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D.租赁期间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1996年6月3日,甲向丙借款30万元,由丁做保证人,丁和丙约定:只有在甲于债务届满两年还不还款时,丁才代为履行。1997年6月3日,债务期限届满,甲没有还款。到了1999年8月4日,丙要求丁代为履行。丁的一个律师朋友告诉丁,该债务已过了时效期间,不用欢了。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债务已经过了时效期间B.债务没有过时效期间C.时效期间应到1999年6月3日D.时效期间应到2001年6月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0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向乙供应一套设备并负责送货、安装,货款总额300万元。同年10月10日,甲公司将设备运抵乙方,设备安装后,调试运转正常。乙公司即付货款280万元,双方同意剩余20万元待设备运转3个月后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时再行支付。3个月后,乙未向甲提出质量问题,甲去函要求乙支付余款20万元。乙以目前尚不能肯定设备有无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再等3个月。甲未允,去函要求乙方至迟到1991年2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及迟延利息。乙未答复。此后3年内,双方未再就此事交涉。1994年5月,甲公司清理合同时发现乙公司尚欠其20万元设备款,遂派人到乙公司追讨,经双方协商,于1994年5月30日达成书面协议,乙公司同意于199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至6月30日,乙公司仍未付清此款。甲公司遂起诉于法院。问:①甲乙于1990年7月10日所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何时?②设乙公司在1991年3月10日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能否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③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乙公司有权拒付余款20万元,这种意见是否对?为什么?④如何看待甲乙双方于1994年5月30日达成的协议?【参考答案】1.1993年2月10日。2.不能。因为双方有明确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乙方未在约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3.不对。因为甲乙双方签订了新的协议,乙放弃了时效利益。4.由于民事主体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甲乙双方签订的新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新协议的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6月30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