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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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四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2-作中的重大问题;(三)组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四)组织制定重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五)组织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六)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实施备案监督和现场抽查;(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三)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六)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3-练;(八)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九)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十)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或者培训;(二)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三)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防火标识。个体工商户对其所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有效使用。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4-(四)维护管理住宅区公共消防设施,确保有效使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由产权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九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安全用煤、用柴、用电、用油、用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的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第三章公共消防设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时,对缺少消防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消防设施建设规划不合理的,不予批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安全布局和建设规划,将消防队(站)、供水、通道、通信、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同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第十二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镇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建设乡村公路、电网、人畜饮水、信息工程等农村基础设施-5-时,应当同步建设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新建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范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执行国家规定标准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四章火灾预防第十五条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6-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第十七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第十八条学校、医院、国家机关、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铁路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第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订火灾发生时的逃生救助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演练;-7-第二十条对容易产生静电可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设施及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线路和导除静电、雷电的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第二十一条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鼓励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自动消防设施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定期检测。第二十二条长途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粮场、粮库等场所的防火工作。在农业收获季节,组织有关单位对粮食打碾、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粮食生产安全。禁止在储粮区、柴草区乱拉乱接电线、吸烟和用火。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8-(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三)导游、保安人员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五)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检测、维护、维修、质量认证的人员;(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八)依法应当接受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第二十五条在春节、清明节等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五章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其他形式的消防组织。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站),其他开发区、工业园区、大型企业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志愿消防队。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9-第二十七条从事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维修、技术检测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做好随时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的准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救援需要,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第二十九条火灾发生后,供水、供电、供气、气象、测绘、通信、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度,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保守有关信息资料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处理火灾事故提供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火灾信息。第三十一条因火灾扑救或者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等,造成有关单位或-10-者个人损失的,由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内容。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建立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督办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并经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案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整改责任,责令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督办。第三十四条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责令停产停业的意见,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11-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四)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设施被损坏、拆除或者停用,疏散通道等安全出口被堵塞的;(五)公共聚集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对消防安全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12-行为的投诉、举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不设置临时消防供水、配备消防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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