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成本费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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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12011年4月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培训——成本费用部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2涉及到的主要内容一、企业有关合理支出的问题二、成本税金支出三、费用支出四、损失支出五、其他支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3一、企业有关合理支出的问题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4一、企业有关合理支出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2010年04月12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5一、企业有关合理支出的问题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6二、成本税金支出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第七十三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7二、成本税金支出的问题对于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的成本费用项目,由于各种原因,企业当年没有取得发票,而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的,企业该项成本费用可以在其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7月2日津地税企所〔2010〕5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8二、成本税金支出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9二、成本税金支出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管理费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10二、成本税金支出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概念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土地,建造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时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各项耗费。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11二、成本税金支出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分类开发企业的各项耗费按其性质和因果关系可以区分为: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成本开发产品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完工开发产品与未完工开发品计税成本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12二、成本税金支出房地产企业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一)可否销售原则*(二)分类归集原则*(三)功能区分原则*(四)定价差异原则(五)成本差异原则(六)权益区分原则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13二、成本税金支出房地产企业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14二、成本税金支出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二)前期工程费(三)建筑安装工程费(四)基础设施建设费(五)公共配套设施费(六)开发间接费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15计税成本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16三、费用—工资薪金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17三、费用—工资薪金《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2009年1月4日国税函[2009]3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18三、费用—工资薪金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提取而未实际支付的,在当年纳税年度不得税前扣除。实行下发薪的企业提取的工资可保留一个月。《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7月2日津地税企所〔2010〕5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19三、费用—保险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20三、费用—保险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9年6月2日财税[2009]27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21三、费用—保险二、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三、本通知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2009年5月31日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本通知仅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2010年5月28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22三、费用—保险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经请示市政府同意,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津财税政〔2009〕25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23三、费用—保险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24三、费用—保险(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2009年9月4日企便函[2009]33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25三、费用—职工福利费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26三、费用—职工福利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2009年2月27日国税函〔2009〕98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27三、费用—职工福利费《实施条例》(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2009年1月4日国税函[2009]3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28三、费用—职工福利费《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29三、费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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