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安全生产法》重点内容解读一、新法修订背景及特点•(一)修订必要性•1、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2014年6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就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再次作出重要指示。他指出,接连发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2、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一是事故总量仍然较大•二是重特大事故仍然难以遏制•三是部分行业领域事故较多3、好的政策措施需要立法强化•如安全生产标准化措施;•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商业保险制度4、旧法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法律责任不够严厉,一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处罚需要限期整改,处罚过轻,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二)修订经过•自2011年开始启动修法,2011年7月2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决定:加快修改《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2011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修正案(送审稿)。2012年6月4日,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在国务院法制办政府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2013年10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安全生产法》列入本届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2014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修正案(草案)》。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表决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三)修订特点:四个强化: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摆位、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强化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二、修订的亮点•原法共97条,修改后共114条。新增17条,新增和修改的条数占了一大半。本次修订共修改法律条文58条,占原条文数的59.8%,修改章名1处;增加法律条文17条,占原条文数的18%。主要有十大亮点:•(一)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第三条)•新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将“促进经济发展”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第三条)•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三)落实“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第8、9条)•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1、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2、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将其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3、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第8条第四款)•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五)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二章)•新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新增的17条中,有9条直接关联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全法114条中,71条直接关联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1、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第13条);•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第19条);•3、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第22条);•4、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第28条-31条)。(六)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第五章)•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和事故应急救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1、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制度(第38条);•2、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38条第三款);•3、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第98条第四项,第99条);•4、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第66条第二款);•5、规定国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统一指挥,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组织采取告知、警戒、疏散等措施。(第75条、77条、第81条第二款)(七)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第四条)•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这必将对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八)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第24条第三、四、五款)•1、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规定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国家自2004年以来连续10年实施了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1.8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九)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1、加大了事故处罚力度。•(1)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规定。(第92条、109条)•(2)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20万至50万,较大事故50万至100万,重大事故100万至500万,特别重大事故500万至1000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至2000万(第109条)。•(3)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91条第三款)2、加大违法行为罚款处罚力度(第94条、96条、98条、100条101条)•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3、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第74条)•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十)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第四十八条)•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目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事故死亡人员家属的补偿。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三、修订具体内容•(一)原则、方针、机制的新规定(第3条)•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原则;•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二)各级政府安全管理职责(第8条)•1、制定安全规划;•2、加强领导协调;•3、乡镇、街道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责。•(三)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第9条)•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四)增加安全生产协会组织的职能规定(第12条)•(五)明确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第14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职责(第二章)•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增加一项职责(第18条)•第(四)项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其他六项职责为:•(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19条)•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建立责任制考核机制3、安全管理人员配备高要求(第21条)•(1)五大高危行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2)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的职责及落实(第22、23条)•(1)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的七项职责(22条)•A.组织或者参与拟订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B.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C.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D.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E.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F.制止和纠正“三违”;•G.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2)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的履职保障(第23条)•a.作出涉及安全的经营决策,要听取安全部门和人员的意见b.不得因安管人员履职而降低待遇、解除合同。•C.高危行业(危险物品、矿山、金属冶炼)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任免要告知主管部门5、高危行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安全考核要求,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要求(第24条)•(1)五类高危行业(危险物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安全考核合格。•(2)三类高危行业(危险物品、矿山、金属冶炼)应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3)鼓励其他行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6、员工培训新要求(第25条)•(1)从业人员培训内容要求: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2)增加劳务派遣工的培训要求•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单位负有教育培训职责,劳务派遣单位应进行必要安全培训。•(3)实习生的培训要求•由使用实习生的单位进行相应培训,提供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培训。•(4)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应包括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7、安全设施三同时新规定(第28-31条)•(1)安全评价范围扩大到三大高危行业。(第29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2)三大高危行业的三同时审批规定(第31条)•设计要部门审查,但验收由单位自行组织。•A.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