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务相关法律纠纷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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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务相关法律纠纷专题•万暄–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wx_whu@sina.com•注:–贷款业务风险管理另有专家进行专题讲授;–基于一天的课时安排,本专题所选取的案例主要涉及银行业务中的储蓄业务、银行卡业务、网银业务、担保业务中所发生的法律纠纷,以及担保业务相关保险合同纠纷;–除《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本专题主要涉及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保险法》等法律、相应次级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储蓄业务中的法律纠纷•主要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我国目前尚无调整储蓄存款合同的专门法律•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除《储蓄管理条例》外,大多为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最高法发布的参考案例及个案批复提供:–行为预期–司法价值取向–裁判标准•此外,还存在:–因不当得利产生的侵权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最高法《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银行违反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而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一)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变更或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其赔偿范围,主要是无过错当事人为缔约和准备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我国《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案例:储户存款被抢,银行是否担责?•储户陈某,80万元现金,两人随行;现金全码在某银行睢宁支行营业柜台窗口外,要求办理汇款业务;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等待期间,遭抢夺现金20万元,后经公安侦破,追回10.34万元;陈某将睢宁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陈某提出存款数额较大,要求将现金先放入柜台内,接柜员则称要先向领导汇报,紧接着抢夺案发生;•该行未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也无其他应急措施;•码放80万元现金的七号窗口的闭路电视探头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转。•问题:–对于陈某在等待期间遭抢夺所受损失,银行应否担责?•分析:–案涉银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携带大量现金到被告处办理汇款业务,表明其对被告营业场所之安全和服务的信任;•前述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银行疏于防范、应急措施不力。•结果:–法院认为,原告遭到抢夺虽然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但与被告的管理措施不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告睢宁支行赔偿原告陈某9.66万元的60%,计人民币5.796万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0907。(二)存款自愿•《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案例:杨某诉某银行存款纠纷案•ATM机存1万元现金,其中600元反复多次才被存款机识别接受,但随即出现提示语:“操作超时,存款暂由银行保管”并关闭了存款仓。ATM机自动打印的客户通知单未反映存款金额内容。杨某立刻致电客户中心并要求将该款另行调账至另一账户上。银行认为存款交易已经完成,拒绝了杨某另行调账的要求。三天后,银行通过人工方式将存款调至杨某存款时输入的接受存款方账号上。杨某对银行的此种处理持异议,诉请法院判决银行返还其存款1万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90121)•问题:–ATM机识别接受了1万元现金、显示前述提示语并关闭存款仓之后,杨某与某银行间1万元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分析:–自助设施内提前设置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代表银行的意志;•根据自愿原则,银行不得通过内部的操作规程强行要求储户订立某种方式的储蓄合同,也不得通过计算机操作程序侵犯储户订立合同的自由和选择。–本案中,•双方已达成存款的合意;•ATM机关闭存款仓并作出“……存款暂由银行保管”之提示的情况下,效力待定;•银行三天后的处理,属无权处分;•若银行对”获得杨某追认“不能举证,则合同不发生效力。•结果:–法院判决银行返还杨某存款1万元。(三)取款自由与保证支付•《商业银行法》第33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管理条例》第14条–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取款自由•储蓄机构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条件满足储户的取款要求,包括是否取款、取款时间、地点、方式、数额等。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可进行一定限制的情形:–有权机关依法对该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暂时无法办理取款业务;•应及时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并注意保全不可抗力及公示的证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储户接受的银行章程及双方订立的协议条款对取款数额、取款时间及取款次数的限制。•《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25条第一款: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保证支付•保证支付不仅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案例:•某客户在G行柜台取款4万元后,到同一楼层数米外Z行柜台存款时,发现其中有100元假币。G行柜台工作人员拒不承认此假币来自于本柜台,遂产生纠纷。因两家银行柜台间全程有录像监控,最后,G行承认自己的点钞机”不够灵敏“,给付该客户100元真币了结纠纷。–载于:《羊城晚报》,20100714.案例:•1990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清X县某银行存款1000元,定期1年,利率7.2‰。由于原告将存折放入一条闲置被褥里一角落,后来竟然忘记,2010年7月份才发现该存折,时间长达近20年。•原告持存单找被告20余次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被告以存单时间较长、是手填存单、原告有可能通过挂失已领走、底帐查不到、需向上级行汇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遂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708.8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问:被告拒绝支付存款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当庭支付原告张某本金1000元及利息300元,其他损失200元,共计1500元。注意:重视“存款自愿与取款自由的异化”现象•表现:“一元一元地存”或“一元一元地取”或“取了数百个排队号后毁弃走人致使银行被迫改为人工叫号”。。。。。。•目的:报复或发泄•主因:–未得到及时优质的服务却投诉无果;–不了解银行操作规程却又无法获得银行员工的悉心解释和良好的服务态度。•行为性质:–储户自主自愿权利之异化;然而,•银行不得拒绝对其提供服务;•该类行为尚不能被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行规定“一元起存”。•影响:–对银行的正常营业秩序和品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且该现象极具复制效应。•对策建议:–提高服务质量;–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可在中心城市设立诸如业务应急处置中心这样的专门机构。(四)账户开立时的身份审查•问题:–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审核的范围?案例:张以福诉G行泰和支行、德阳城区支行、德阳凯江支行存款损失赔偿案•20050427,泰和支行大道储蓄所,“张以福”开户;同日,泰和支行中山分理处办理了另一“张以福”存款开户+牡丹灵通卡。•张以福与对方洽谈投资办厂过程中,存折被调换;•20050509,50万元,存入被调换存折之账户;两天后,张发现有人用牡丹灵通卡在德阳城区支行取走40万元,某自称“朱文胜”者代理“张以福”在德阳凯江支行营业柜台用牡丹卡取走9.5万元,余款通过德阳市内的ATM机取走;•庭审中,经笔迹比对及照片辨认,在泰和支行中山分理处的开户人、在德阳城区支行的取款人不是张以福;中山分理处开户人、城区支行取款者、凯江支行代理取款者所提供的“张以福”、“朱文胜”的身份证均系伪造。•本案争点:–(1)银行对申请开户人及大额现金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应尽审慎审查的义务?–(2)银行是否应具有识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能力?•相关法律法规–《商业银行法》(19950701,20040201)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民法通则》(19870101)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0401)•第六条–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银发〔1997〕363号)(1997090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20101026,宣布失效)•第1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业务。•第6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20050131)•第9条–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法律法规表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此外,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辩明身份证的真伪为由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储户身上。本案中,–泰和支行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以致未能识别申请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为他人冒领张以福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泰和支行具有过错。–城区支行、凯江支行柜台业务员在向取款人支付大额现金时,未能识别取款人伪造的身份证,也未能按严格授权审批制度付款,导致张以福存款被冒领,具有明显过错。•注:办理大额取款业务时银行的审核义务,将在“聂某与G行宾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审案”中继续介绍。•结果:–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泰和支行赔偿张以福存款损失的20%,计人民币10万元;•城区支行,40万元内,70%,RMB28万元;•凯江支行,9.5万元内,70%,RMB6.65万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0904.•补充:–《反洗钱法》(20070101)•第18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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