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贷款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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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个人贷款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个人贷款业务操作行为,防范个人贷款业务操作风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本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贷款操作规程》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内部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是本行各分支机构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必须遵循的操作准则,是考核个人信贷业务工作依法、合规情况的基本依据。第三条本细则是本行个人贷款业务操作流程的细化,是对个人贷款业务的借款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贷款签约、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逾期贷款管理等工作环节和全流程管理的具体要求。第四条本行的个人贷款业务实行分级审批、审贷分离的管理制度。第五条本细则所指有权审批人是指董事长授权的总行行长,总行行长在授权范围内转授权的总行副行长及其他审批人员。第六条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二章贷款受理第七条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向本行提交书面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二)借款用途、金额、期限;(三)担保情况及还款来源;(四)同意查询个人征信的承诺。同时提供下列真实材料: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1)书面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应写明借款人基本情况、收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来源等;(2)有效身份证明材料;(3)明确合法的借款用途资料;(4)纳税凭证;(5)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2、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主、个人独资企业主、合伙企业合伙人、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章程或合伙协议等;(4)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八条借款人资格审查。信贷业务经营单位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必须审查借款人资格,借款人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借款人年龄应在十八至六十五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境外自然人需持有在本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居住证明;(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借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六)能够提供具有代偿贷款本息能力的担保;(七)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受理借款申请:(一)有贷款逾期、欠息等不良记录;(二)生产经营连续两年亏损,无扭亏新项目和可行计划;(三)卷入重大经济纠纷;(四)担保人不具有担保资格或代偿能力,或抵(质)押物不符合“易保管、易保值、易变现”原则;(五)其他不宜受理借款申请的情形。第十条对不同意受理的信贷业务,信贷业务经营单位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三章尽职调查第十一条信贷业务人员调查。对借款申请人资格及其提供的借款申请资料经审查符合本行要求的,进行贷款尽职调查。第十二条贷款面谈。信贷业务调查人员应与借款申请人、保证人(抵/质押人)进行面谈,鉴别借款人、保证人(抵/质押人)身份,了解借款的真实用途和借款实际需求。第十三条实施调查。调查的目的是获取真实、全面、客观的借款人及担保信息,并综合分析论证获取到的全部信息,提出信贷业务实施的可行性意见和建议。调查主责任人对信贷业务贷前调查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调查结论负责,具体经办人承担相应的经办责任。第十四条调查方法。调查人员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采取实地调查与间接调查相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尽职调查,形成书面工作记录。此外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与其他金融机构相互验证借款人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一)实地调查。实地调查是指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通过账户核查、面谈、实地走访等手段获取借款人有关信息。(二)间接调查。间接调查是指调查人员通过有效手段从客户之外的第三方(包括社会征信系统、政府有关部门、金融同业、中介机构、客户上下游企业、公开媒体等)获取借款人的有关信息。第十五条对公证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公信力的社会机构、人民团体提供的法律文书、行政公文、证明书、信函等原件可直接采信;对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一致后方可采信;对客户及担保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信息、资料须经核实后方可采信。第十六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借款用途、客户信用状况及与我行合作关系、非财务因素、财务因素、担保情况的调查分析。第十七条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主要调查保证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担保能力及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等。参照对借款人调查内容对保证人担保资格、担保合法性、保证人是否具备代偿能力、保证人资信状况、经营能力、资产实力、有无不良信用记录或重大经济纠纷等事项进行调查认定。第十八条以抵(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主要调查抵(质)押担保的合法性、充分性、可实现性和抵(质)押物的市场价格波动。重点调查核实抵(质)押物权属真实性的证明文件,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设备发票等,实地查看抵押物地理位置、品种、成新度等,审慎分析评估抵(质)押物价值并提出估价初步意见。(一)参照对借款人的调查内容对抵(质)押人主体资格等情况调查;(二)抵押资产、出质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权属是否清晰,权证是否齐全,能否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有效法律手续;(三)抵(质)押资产价值评估程序是否合规,评估价值是否合理,抵(质)押率是否恰当,抵(质)押资产是否易于变现;(四)设定抵押之前,抵押物有无出租,是否重复抵押;(五)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是否存在因长期闲置而被政府无偿收回的风险;(六)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有无拖欠工程款;(七)质押的权利凭证是否真实等。第十九条调查分析结束后,撰写调查报告。个人贷款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二)借款人经营/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四)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五)担保情况及担保能力分析;(六)风险分析;(七)具体业务分析评价及调查意见。对申请借款的合规性、真实性、合理性及还款来源的充足性进行分析与评价,包括借款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及其他内外部监管规定,申请用途是否反映借款人的真实需求,申请金额是否超出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申请期限是否满足借款人的资金周转,是否同意办理该项业务等,同时对个人贷款业务种类、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和贷款支付条件等提出意见。第二十条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查/审批。部门负责人接到信贷业务人员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资料后,应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并在调查分析报告上签署明确意见。第四章风险评价第二十一条个人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第二十二条在通过调查获取到完整、真实、有效信息的前提下,调查人员应针对行业、资信、业务、财务和其他非财务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对信贷业务的必要性、可行性、风险程度和风险防控措施进行论证,作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合规性认定。借款是否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各项要求;借款申请人及保证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借款资料的各种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申请用途是否合法、合规;(二)安全性认定。第一还款来源是否充足、稳定,借款人是否符合我行的准入条件、借款人工作/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借款人未来的现金流能否保证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是否落实了第二还款来源,担保是否合法、足值、有效;(三)预期综合效益分析,收益是否能够有效覆盖信贷业务可能的风险损失;(四)针对各类风险,是否落实或能够落实切实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第五章贷款审批第二十三条信贷业务经营单位权限内的信贷业务,在完成全部调查程序后,本单位负责审查、审批。超过信贷业务经营单位权限的信贷业务,在完成全部调查程序后,提交总行个人信贷业务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四条贷款初审和合规性审查。以信贷经营单位提交的借款人申请资料为基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信贷政策制度等,通过财务分析与非财务分析等手段,对个人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信贷调查人员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率、风险程度等。第二十五条个人信贷业务管理部门审查后,出具初审意见,审查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资料提交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复审。第二十六条贷款复审。风险管理部门复审贷款资料,并进行风险因素分析与提示,出具复审报告,明确提出贷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意见。第二十七条合法性审查。对提交风险管理部门复审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个人贷款,须由本行法律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二十八条经复审同意贷款的,提交信贷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审议。第二十九条贷款审批。对经过贷审会审议通过的个人贷款(包括在有权审批人授权范围内的贷款)根据有权审批人的授权权限逐级进行审批。第三十条对经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个人贷款,任何信贷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无权发放。第三十一条本行董事长、行长有贷款否决权。第三十二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信贷业务经营单位应告知借款申请人。第六章贷款签约第三十三条合同签订。对满足我行贷款条件、同意发放的个人贷款,由信贷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签订借款、保证或抵(质)押合同,协同跟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信贷业务经营单位必须与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个人贷款除外。第七章贷款发放第三十五条本行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第三十六条借款合同生效后,信贷业务经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第八章支付管理第三十七条本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本行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四)法律法规及本行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九条除以上情形外,个人贷款资金均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第四十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需提出支付申请,并签订受托支付协议,授权本行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信贷业务经营单位应在贷款资金支付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第四十一条信贷业务经营单位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第四十二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应定期报告或告知本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信贷业务经营单位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四十三条个人贷款支付实行分级审批支付的原则。(一)支付金额在30万元(含)以下的、符合自主支付情形的,由借款人自主支付;(二)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信贷业务经营单位支付审批岗审批;(三)支付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信贷业务经营单位支付审批岗审批后、报个人信贷业务管理部门贷款支付审批岗审批;(四)支付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信贷业务经营单位支付审批岗初审批后、报个人信贷业务管理部门贷款支付审批岗复审批后,报个人贷款业务主管副行长审批。第九章贷后管理第四十四条贷后检查。个人贷款发放后,信贷业务经营单位要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并形成书面贷后检查报告。贷后检查要求:(一)对发放的各类个人贷款每季度检查一次;(二)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内的贷后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三)对发生突发性、严重性问题的贷款应随时检查;(四)信贷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每次检查后撰写贷后检查报告;(五)贷后检查报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全面,不得弄虚作假。第四十五条信贷业务经营单位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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