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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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碰撞发生在一国领海;2、适用法院地法——碰撞发生在领海以外;3、适用船旗国法——碰撞船舶国籍相同。《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国际海事法委员会1977通过)第4条。(二)船舶内部侵权的法律适用适用船旗国法(三)海上运输致旅客死伤、行李毁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适用运输合同准据法或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1990年《修改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的议定书》。中国1994年3月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加入该公约及其议定书。(四)海上油污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或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等。我国有关海上侵权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海商法》273—275条。第273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4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第275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它是指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将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的制度。二、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对发生于航空器内部侵权行为多主张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二)对航空器碰撞所致损害多主张适用被碰撞航空器登记国法;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可适用法院地国法律;如果碰撞双方是在同一个国家登记的航空器,则可适用登记国的法律。(三)对航空公司所致旅客死伤或财产损失主要适用国际公约,如1929年华沙体系、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我国有关空中侵权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民用航空法》189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三、涉外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1971年《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于1975年6月生效,我国尚未参加,公约对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作了全面规定。(一)适用范围公约适用的交通事故,是指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并与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面上的交通有关的事故。(二)法律适用规则1、一般原则:适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2、例外:(1)如果只有一辆车卷入事故,而且它又是在非事故发生地国登记的,应适用登记地国的国内法,来确定司机、车主、能够控制车辆或对车辆享有权利的其他任何人的法律责任;(2)如果有两部或两部以上车辆卷入事故,而且所有车辆均在同一国家登记的,应适用该登记国的国内法;(3)如果在发生事故地,车辆以外一人或数人卷入事故并可能负有责任的,而且他们在车辆登记国有惯常居所的,适用该登记国的国内法。即便车辆以外的人同时又是事故受害者亦同。没有登记的车辆或同时在几个国家登记的车辆,以车辆惯常停放地的内国法代替登记地的内国法。3、补充(重叠)适用不论所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在决定责任时,都应该考虑事故发生时发生地有效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则和安全规则。我国现行立法无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故而遇有此情况时,只有援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四、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公约于1977年10月生效。(一)适用范围公约在第1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本公约确定制造商和其他由第3条规定的人因产品造成伤害,包括因对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质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提供适当说明而造成损害责任所适用的法律。”①成品或部件的制造者;②天然产品的生产者;③产品的供应者;④产品制造或商业分配环节上的其他人员,包括修理人员及仓库管理员在内;⑤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二)法律适用规则四个顺序,一个例外第一顺序: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条件:如果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顺序: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条件: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者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三顺序: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条件:如果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第四顺序: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条件:一个例外: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能够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其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侵权行为地或者受害者的惯常居住地)出售,则上述适用侵害地国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均不适用。——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补充(重叠)适用:应当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我国现行立法无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故而遇有此情况时,只有援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第46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五、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多数国家主张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即受竞争影响的市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或受害当事人营业地法立法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六、因特网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侵权行为地法(二)法院地法(三)原始国规则(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五)最密切联系原则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第46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11.20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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