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怀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片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符合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展的原则。第四条县住建局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原县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县发改、国土、财政、公安、行政执法、工商、司法、税务、卫生等部门和经济开发区、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乡镇(区)政府(管委会)、县政府设立的专门征收机构等单位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2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县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征收房屋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实施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的总体情况;3(二)征收范围红线图;(三)征收补偿方案;(四)征收补偿费用来源及专户存储情况;(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第九条县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完成以下工作:(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二)采取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十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涉及人数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将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进行公告。县征收部门负责县政府征收公告的张贴和宣传解释工作,征收实施部门负责按照征收决定要求并开展征收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第十一条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和被征收人的思想、稳定工作。4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四)户口的迁入、分户;(五)房屋分户、转让、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六)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依法登记或批准后,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县征收部门。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被征收人在县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第三章补偿第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5第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十六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按照省政府规定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第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选择按下列方式结算差价:住宅房屋:等面积部分用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减去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旧房建安评估价)结算差价,被征收人付差价的40%;超面积部分按该地块商品房销售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在征收期限内主动搬迁的,其超面积部分按征收面积的5%予以优惠,优惠标准为建安价)。非住宅房屋:等面积部分用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减去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旧房建安评估价)结算差价,被征收人付差价的60%;超面积部分按该地块商品房销售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征收人不同意按照上述方式结算差价的,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并与征收部门结清差价。第十九条从老城区安置到新城规划区、城西新区的属异地6安置。安置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算差价。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等面积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其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取得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可减免40平方米的结构差价。第二十一条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迁人从老城区安置到新规划区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算差价。第二十二条有独立院落的住宅户,其实际居住房屋面积小于容积率1.0的,产权调换时按容积率1.0计算被征收面积予以安置,但必须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老宅基地(居委会证明是历史形成的)证明,超出原房屋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安价结算。第二十三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回迁安置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第二十四条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按下列标准执行:临时安置费:住宅房每平方米每月5元;家庭作坊、仓库和7办公房每平方米每月6元;一般营业房和小街小巷内临街营业房每平方米每月10元;次要街道门面房每平方米每月14元;主要街道门面房每平方米每月16元(道路划分见附表)。搬迁费:每平方米6元。第二十五条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乡镇(区)政府(管委会)和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一)被征收人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的,按证件载明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征收人予以丰1偿安置。有效证件载明的面积与实际征收房屋面积不符的,以面积较小的为准。(二)没有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凡在1999年地籍图上有标注的,应由产权人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请,由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认定后出具被征收人房屋面积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确定的面积给予补偿、安置。凡是在2008年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地籍图(以下简称“二调图”)上有标注的,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确认的,能积极主动配合征收的,给予补偿、安置,但结构差价不予优惠.1999年地籍图和二调图上有标注的房屋使用的土地,应属于有合法使用权证的国有土地或有居委会证明是历史形成的老宅基地,在单位土地上或他人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享受上述政策。(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经营房,其中,沿主要街道的第一自然间可认定为门面房:81、有合法的产权证明;2、征收公告发布时,已经取得与其经营地址相符的营业执照,并从事与营业执照相符的经营2年以上;3、规划部门批准的用于商业经营的审批资料;4、征收人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门面房,进深超过10米的不作为门面房计算。(四)征收范围内的其他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1、简易房、阁楼按不超过100元/in',简易棚按不超过50元/m,给予补偿,均不予安置。小街小巷门面房安置,按照一般经营房进行安置。2、凡是在征收公告发布后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第二十六条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迁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9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除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10外,列入不良信用企业名录。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城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2月11日公布的《怀远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怀政[2009]宁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出台后,国家、省制定的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国家、省规定标准执行。附件:1、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2、安置房建安造价(暂定)3、老县城街道分类4、怀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附属物补偿标准11附件一: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划规则凡征收区的建筑物,按以规则计算建筑面积。一、单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夫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划。二、多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积分层计算。三、建筑物的内室通道、门厅、走廊、楼梯及封闭式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室内附属物补偿,不计算建筑面积。四、建筑物的室外走廊、挑阳台(宽0.6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室外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五、突出建筑物墙面的柱、垛、勒脚、台阶、铁梯、烟道、屋面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