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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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民诉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一、民事诉讼基本制度概述是指体现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对构筑民事审判的基本方式起重要作用,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提供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的制度。如审级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基本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体系中的基础性制度,也是贯通民诉讼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范的桥梁。二、回避制度1.含义。是指在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时,依法退出某一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制度。这一制度沿袭于古老的“自己不能审理自己讼争”的诉讼法则。目的在于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即审判主体的中立性。2.回避的方式。(1)自行回避。(2)申请回避。(3)指令回避。2011年最高法院《回避规定》二,第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3.适用范围和条件(民诉法第44条)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其他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回避的条件:(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2011年《回避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利害关系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可间接的经济利益或人身利益。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两种关系以外的较为亲近或亲密的关系。如同学、同事、好友、师生、战友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关系并非必然引起回避结果4.回避的适用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程序和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要某个审判人员或有关人员回避的程序。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提出回避的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审判人员民诉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形下,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同,决定其是否应当回避的人员或机构也不同。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回避决定作出的时间、审理参与及权利救济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三、合议制度1.含义。是指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2.合议庭的组成。(1)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2)第二审合议庭的组成。民诉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3)再审和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民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三款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3.合议庭的组织结构和活动原则。合议庭设审判长一人。民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4.合议庭的职责。根据2002年最高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四)评议案件;(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七)制作裁判文书;(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5.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审判委员会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各级法院设置的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法院内部组织。它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审判骨干组成,由法院院长主持召集。其职能有:(1)讨论重大疑难案件;(2)总结审判工作经验;(3)研究审判工作中的其他问题。在现行制度中,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是审判领域的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判委员会不是审判组织。具体而言:首先,审判委员会有权对重大疑难案件或合议庭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最后处理意见,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应当执行。其次,合议庭如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必须报经院长或者副院长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合议庭作出的生效裁判,如发现确有错误,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决定再审。最高法院2010年《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四)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五)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四、公开审判制度1.含义。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和结果应向社会公开。其意义在于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2.内容。包括形式公开和实质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1)公开告示审判事项。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公开开庭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和案由,为群众旁听提供方便。(2)公开审理过程。法院审判过程向社会公开,是公开审判制度的核心内容。(3)判决结果公开宣告。(4)公开审判之例外规定。公开审判制度也不是绝对的,对于某些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的案件,公开审理是不适宜的。当事人申请调解不公开进行的,应当准许。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从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等六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3.违反公开审判制度的后果。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违反分开审判制度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五、审级制度与两审终审制度1.审级制度的含义。是指法院处理案件从法律上达到终审的层级数。审级制度是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也是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保障机制。2.审级制度的内容。纵观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情形: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只要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第二审便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即案件初审后可以上诉的法院层级数仅有一级。3.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完善。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确在及时化解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发展,已表现出不相适应的一面。学界主张,实行有条件的三审是比较科学、合理的选择。六、陪审制度1.陪审制度的含义和意义。陪审制度是指由法官以外的公民作为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工作的制度。实行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实现民众对司法的监督,弥补法官在知识、经验和能力上的不足。2.陪审制度的类型。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我国的陪审制度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与法官有同等权利。3.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1)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职责。人民陪审员统一以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2)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审判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3)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担任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年满二十三周岁;③品行良好、公道正派;④身体健康;⑤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被开除公职或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公检法、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不得担任。(4)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和参与陪审具体案件的确定形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本院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和培训。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具体案件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来确定。(5)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保障。由法院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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