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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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冲突——以《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展开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引起的争议我们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无非两种认识,一种是房屋归一方所有,一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依物权绝对的公示原则,我们可以轻而易举的得出房屋为一方所有。如果依婚姻法的原则讨论,也可以得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那么到底哪一种更合乎人情与法理。或者说《物权法》与《婚姻法》无法兼容么?《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依据《婚姻法》第17、18条,夫妻间房产归属的基本原则是“婚前所得财产归一方所有,婚后所得财产归共同所有”,故以婚前、婚后为基本分割点,讨论夫妻间房产归属最为适宜。此外,依据《物权法》,房产的归属以登记为标准。故而两者在实践中会出现不一致的地方,从而引发法律适用上的矛盾。真正体现这两部法律之间矛盾冲突的是夫妻财产中不动产的归属上依《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出发,贷款不动产的买受人为不动产唯一的所有权人,但是由于婚前没有对不动产权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获得产权证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易得出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尤其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事实强化这种观点。离婚诉讼中贷款不动产分割时出现的权属之争,反映的是财产法与身份法中财产权属确定规则之间深层次的冲突即物权变动模式与夫妻财产制之间的冲突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动产登记也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应有内容,而登记机关也会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来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所以该不动产视为个人财产。若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标志,因产权证的取得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以该贷款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只要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就视为以合法方式获得的夫妻共有财产。离婚诉讼中贷款不动产权属之争的两种观点与上述原因相对应,对于离婚诉讼中贷款不动产权属之争存在如下两种观点:第一,不动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这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婚前购买不动产的行为与产权登记之间的关联性。需然不动产以生效为登记要件,但是,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那仅仅是婚前购买不动产期待权的延续,而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发放产权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方婚前期待权在婚后演化成物权的过程。第二,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是基于严格的物权公示原则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涵义即不动产在登记时所有权转移,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尽管一方婚前购买贷款不动产,但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产权证,无论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一方或双方,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按揭的性质的讨论解决这类案件首先应对“按揭”这一法律制度的性质进行符合法理的界定,才能提出更合理的解决方案。对于按揭的性质学界莫衷一是。如认为按揭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让与担保,)主张按揭与让与担保在本质上都是以转移所有权作为债权担保的方式,或认为按揭是权利质押和按揭的“结合体”。若依让与担保说,当事人在婚前办理的按揭手续,若按让与担保的理论,则所有权在住房贷款未偿还完之前都属于银行,而非夫妻任何一方,显然使问题复杂化。在担保法和相关的民事法规没有对按揭这样一项特殊的担保制度进行规定之前,我们只能认为按揭是权利质押和抵押的结合,但又不能认为仅等于质押或等同于抵押按揭造成的两种离婚财产纠纷1.对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按《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屋为婚前房屋预售合同,但因为该房屋作为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那么该房屋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房产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一方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并取得了产权证,则应该属于婚前财产。根据前文所分析的按揭的法律性质,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判断按揭房屋的关键因素在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以及房屋产权取得的时间。如购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为了还贷而将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和银行之问是债权债务关系。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这在理论上也是符合不动产的公示原则的。同时银行和债务人(按揭人)之间是建立在对资信状况特殊的信任基础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为婚姻关系而改变债务人,也是符合债务转移的理论的。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改变该房屋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巾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离婚后未偿还的债务仍为个人债务。若一方在婚前办理按揭手续,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缴纳首付款,在婚后才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个人财产。因为根据我国的房屋预售登记(鉴证程序)使债权具有了特定性或对抗性,由该预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只限于该预售合同上的债权人。银行对特定的购房人即贷款债务人(按揭人)的资信产生的信赖,以及该财产权利的是由婚前个人缴纳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产权证的取得在婚后,仍应属于个人财产。对于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或者双方对所购房屋为共同共有约定在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因为该出资行为在婚前,所以非产权登记名义人一方应对自己出资行为并非赠与或借贷进行举证。房屋应归一方所有从对按揭的分析我们可以简单得出一个结论:对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应该归以个人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支付方名的一方下所有,且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对于认为房屋证在婚后取得,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这违背了立法原意,即婚后共同财产制度是夫妻在婚约存续期间创造的财富。这种情形就好比“甲婚前借给乙一万元,甲婚后乙还甲。这一万元当然属甲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与《婚姻法》冲突的解决路径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引发的并不仅仅是在此种条件下的房屋归属问题。我们认为,《物权法》与《婚姻法》由于调整对象的差异,在不动产的归属上冲突随处可见。下面我们尝试提供一个路径,去不动产的归属上,如何合理利用《婚姻法》与《物权法》各种情况下,夫妻间房产归属分析我国关于夫妻间房产归属问题的法律规定有《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二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五、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等等。这些法律规定,在追求夫妻间在财产分割上的公平、公正价值前提下,在照顾女方、子女利益的基本原则下,确立了认定房产归属的若干标准,如“婚前、婚后”标准、“登记在谁名下”标准、“何方出资”标准、“对房产是否有贡献”标准等等上述法律规定或是某个标准的集中体现,或是诸多标准的综合体现。但正是因有如此多认定夫妻间房产归属的标准,致使相关理论者和实践者,在理解立法者的意图上和在司法判决的确定性都有一定的混乱,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夫妻间房产归属问题作一定的梳理,并依据这些标准对法律未规定的但实践中存在的房产归属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婚前买房,婚前取得房产证1、一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前取得房产证,且房产证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很显然不论根据何种标准,房产所有权都应归出资方。2、一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前取得房产证,但房产证登记在对方名下。此种情形实践中较少见,但有时出资方为表爱情的忠诚,一时冲动也可能把自己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对方名下。对此类房产的归属,因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大致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产属对方。第二种意见也认为该房产应属对方,但理由有所不同。。第三种意见此房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对于此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各有偏颇。第一种观点看似很有理,但没有兼顾出资方利益和社会实际情况,显得生硬和缺乏公平。。第二种观点看似公平,却任意的把某一行为推定为某种意思表示,违背基本法律,此观点对出资方来说也不公平,还极可能违背出资方或双方的真实意愿。第三种意见相对来说较为公平,但未考虑到出资方真实意愿是赠与对方的情况。故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比如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能证明出资方是赠与对方的,根据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的原则,则该房应属对方所有。如果无明确证据证明出资方是赠与对方的,则认为该房产是共同所有较为合适,因为根据出资方的出资贡献、真实意愿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房产认定为共同共有,既能体现对房产登记人在物权法上的保护,又能体现对出资方利益的照顾,符合公平、公正理念,也易为人们接受和信服。3、一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前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4、双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前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4、双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前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对此情形的处理,若单纯强调不动产登记主义,会使出资的一方利益受损,显失公平。若单纯强调出资双方买房的共同居住意愿,认定为共同共有,又不能体现“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故我们认为此情形下的房产可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按份共有。5、双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前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二)婚前买房,婚后取得房产证1、婚前全资买房情形(1)一方婚前全资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出资方名下。而此情形下的房产,出资方在婚前已取得了完全的债权的房产,婚后取得的所有权只不过是婚前债权的履行,仍属于出资方婚前债权的利益,故应认定为出资方个人财产(2)一方婚前全资买房,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对方名下。此此种情形和前述的第(一)类第2种情形相似,把该房产认定为任何一方的财产,都有所偏颇。笔者认为应属共同财产,因为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房产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属于非出资方婚后所得。但该所得为非出资方婚后新生所得,故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另外,从出资方的真实意愿来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出资方把自己全资购买的房产,在结婚后登记在对方名下,其意愿或双方意愿是不分彼此的共同居住,故认定为共同共有。如此认定也符合社会常理,也易被人们理解和接受。3)一方婚前全资买房,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此情形下的房产不论根据“婚后所得归共同”,还是根据“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很显然都应属共同共有。(4)双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双方名下。2、婚前按揭买房情形(1)一方婚前通过按揭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在首付方名下,婚后共同还贷,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即可。(2)双方婚前通过按揭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共同还贷,此情形下的房产,不论从双方支付首付款的共同意愿来看,还是从“不动产登记主义”来看,都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婚后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1、一方或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买房,产权不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属婚后所得,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婚后一方用婚前财产买房,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对于此情形下的房产认定,有人认为一方用婚前财产买房,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该房属婚前财产的转化,属个人财产。笔者认为,此种看法还不完整,还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再予补充。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立法意图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个人财产无贡献的情况下,孳息和自然值当然是个人财产,不能使另一方不劳而获。但此情形下的房产是婚后所买,此时夫妻双方极有可能共同参与到买房过程中,双方在买房过程中都付出了劳动和精力,且现在房产增值很快,人们买房不论其意愿如何,买房客观上都是一种投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此种情形下买房取得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据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房产,因是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在分割该房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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