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12月19日会议在其第6次全体会议上通过联合国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12月19日会议在其第6次全体会议上通过联合国1991年,纽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12月19日会议在其第6次全会上通过本公约缔约国,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需求及贩运的巨大规模和上升趋势,构成了对人类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对社会的经济、文化及政治基础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又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日益严重地侵蚀着社会的各类群体,特别是在世界许多地区,儿童被当成毒品消费者市场,并被利用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分销和买卖,从而造成严重到无法估量的危害,认识到非法贩运同其他与之有关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损害着正当合法的经济,危及各国的稳定、安全和主权,又认识到非法贩运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活动,必须迫切注意并昀高度重视对此种活动的取缔,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监测某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包括前体、化学品和溶剂,因为这些物质的方便获取,已导致更为大量地秘密制造此类药品和药物,决心改进国际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贩运,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为此,有必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协调行动,确认联合国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管制领域的主管职能,并希望与此类管制有关的国际机关均设于联合国组织的范围之内,重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领域现有各项条约的指导原则及其包含的管制制度,确认有必要加强和补充《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经由《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中规定的措施,以便对付非法贩运的规模和程度及其严重后果,-2-又确认加强并增进国际刑事合作的有效法律手段,对于取缔国际非法贩运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愿意缔结一项专门针对非法贩运的全面、有效和可行的国际公约,此公约顾及整个问题的各个方面,尤其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领域现有的各项条约未曾设想到的那些方面,兹协议如下:第1条定义除另有明文指出或上下文要求另作解释者外,下列各项定义应适用于整个公约:(a)“麻管局”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设立的国际麻醉品管制局;(b)“大麻植物”系指大麻属的任何植物;(c)“古柯植物”系指红木属的任何一种植物;(d)“商业承运人”系指为了报酬、租雇或任何其他利益而从事客运、货运或邮件运送的任何个人或公营、私营或其他实体;(e)“麻委会”系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麻醉药品委员会;(f)“没收”系指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对财产的永久剥夺;(g)“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种技术,即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涉及按本公约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h)“1961年公约”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i)“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系指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j)“1971年公约”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k)“理事会”系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l)“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主管当局下达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的转让、变换、处置或转移,或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m)“非法贩运”系指本公约第3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的犯罪;(n)“麻醉药品”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o)“罂粟”系指催眠性罂粟种的植物;-3-(p)“收益”系提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而获得或取得的任何财产;(q)“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非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r)“精神药物”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一、二、三或四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任何天然材料;(s)“秘书长”系指联合国秘书长;(t)“表一和表二”系指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后并按照第12条随时修订的物质清单;(u)“过境国”系指既非原产地亦非昀终目的地,而非法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经由其领土转移的国家。第2条公约的范围1.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使它们可以更有效地对付国际范围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在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根据其国内立法制度的基本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2.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3.任一缔约国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行使由该另一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完全属于该国当局的管辖权和职能。第3条犯罪和制裁1.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a)㈠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㈡违反《1961年公约》和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为生产麻醉药品而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植物;㈢为了进行上述㈠目所列的任何活动,占有或购买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4-㈣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制造、运输或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㈤组织、管理或资助上述㈠、㈡、㈢或㈣目所列的任何犯罪;(b)㈠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㈡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c)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㈠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㈡明知其被用于或将用于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占有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㈢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动或引诱他人去犯按照本条确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㈣参与进行,合伙或共谋进行,进行未遂,以及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进行按本条确定的任何犯罪。2.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3.构成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4.(a)各缔约国应使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b)缔约国还可规定除进行定罪或惩罚外,对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c)尽管有以上各项规定,在性质轻微的适当案件中,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采取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如罪犯为嗜毒者,还可采取治疗或善后护理等措施。(d)缔约国对于按本条第2款确定的犯罪,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或作为定罪或惩罚的补充。-5-5.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和拥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当局能够考虑使按照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构成特别严重犯罪的事实情况,例如:(a)罪犯所属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涉及该项犯罪;(b)罪犯涉及其他国际上有组织的犯罪活动;(c)罪犯涉及由此项犯罪所便利的其他非法活动;(d)罪犯使用暴力或武器;(e)罪犯担任公职,且其所犯罪行与该公职有关;(f)危害或利用未成年人;(g)犯罪发生在监禁管教场所,或教育机构或社会服务场所,或在紧邻这些场所的地方,或在学童和学生进行教育、体育或社会活动的其他地方;(h)以前在国外或国内曾被判罪,特别是类似的犯罪,但以缔约国国内法所允许的程度为限。6.缔约国为起诉犯有按本条确定的罪行的人而行使其国内法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7.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已判定犯有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人,在考虑其将来可能的早释或假释时,顾及这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和本条第5款所列的情况。8.各缔约国应酌情在其国内法中对于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当被指称的罪犯已逃避司法处置时,期限应更长。9.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制度的适当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被指控或被判定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能在必要的刑事诉讼中出庭。10.为了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进行合作,特别包括根据第5、6、7和9条进行合作,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宪法限制和基本的国内法的情况下,凡依照本条确定的犯罪均不得视为经济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11.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其所述犯罪和有关的法律辩护理由只应由缔约国的国内法加以阐明以及此种犯罪应依该法予以起诉和惩罚的原则。第4条管辖权1.各缔约国:(a)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6-㈠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㈡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b)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㈠进行该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或在其领土内有惯常居所者;㈡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已获授权按第17条规定对之采取适当行动的船舶上,但这种管辖权只应根据该条第4和第9款所述协定或安排行使;㈢该犯罪属于按第3条第1款(c)项㈣目确定的罪行之一,并发生在本国领土外,而目的是在其领土内进行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2.各缔约国:(a)当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且基于下述理由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缔约国时,也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㈠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或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或㈡进行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b)当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且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缔约国时,也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5.本公约不排除任一缔约国行使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刑事管辖权。第5条没收1.各缔约国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a)从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中得来的收益或价值相当于此种收益的财产;(b)已经或意图以任何方式用于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材料和设备或其他工具。2.各缔约国还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当局得以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昀终予以没收。-7-3.为执行本条所述的措施,各缔约国应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任一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4.(a)在接到对按第3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本条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应:㈠将该项请求提交其主管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