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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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政府金融办、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属地政府为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第一责任人;各级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县级监管部门对县域内每家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确定一名正式工作人员作为此公司的主监管员,是其监管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直接监管责任人。第四条本办法所指日常监管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2-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信息披露和风险处置等。各级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监管工作需要,增加相关的监管和检查内容,细化日常监管制度。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的审慎经营模式;小额贷款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切实遵守合同约定。第二章设立事项监管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监管,实行分级审核、逐级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第七条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各地经济发展规模、监管力量、合规经营情况,按照“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市场需求相衔接、与监管力量相匹配,适度有序竞争”的原则,科学合理提出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第八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符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必须由企业法人发起,企业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3-(二)新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鼓励组建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省直管公司的主管部门出具风险防范责任承诺书和风险处置工作预案。第九条属地监管部门应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事项的事前监管。(一)实行出资人面签制度。重点对拟设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的初始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监管审查。1.对出资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复印件、住所,以及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及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出资人入股金额、占总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面签,全体出资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摁指模、盖章。2.签署股东承诺书。内容包括:股东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承担风险,签署《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承诺书》,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二)实行对拟任高管人员监管约谈和考试上岗制度。审查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审查拟任人任职资格、身份证明、学历职称证明、信用记录和无犯罪-4-记录证明;审查拟任人是否熟悉经济、金融和小额贷款的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是否清楚小额贷款公司禁止性条款等;对于经审核符合任职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进行任职培训,统一考试,合格上岗;签署《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承诺书》。(三)实行实地考察制度。重点对拟设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并出具报告。(四)实行部门会签制度。对拟设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拟任高管人员及其企业情况的工商信息、纳税信息、涉法涉诉信息和诚信状况等进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部门会签。(五)实行媒体公示制度。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要在当地报刊和同级人民政府或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主发起人、股东名单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第三章变更事项监管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工作采取集中受理、集中审批的方式,省政府金融办受理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前15日内。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审查工作,由省、市监管部门分工负责,属地受理,逐级审核。(一)以下变更事项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1.变更公司组织形式;-5-2.变更公司住所;3.变更股东,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在20%(含)以下的;4.变更股权结构,不涉及第一大股东变更的,以及累计不超过20%(含)以上股权变化的;5.变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总经理除外);6.变更经营区域,在同一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的;7.修改章程(包含上述变更事项相应的章程修改)。(二)以下变更事项经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1.变更公司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法定代表人;4.变更董事、监事、总经理;5.变更股权结构,股权变化累计超过20%的;6.变更股东,单一股东持股比例20%以上;7.变更业务经营范围;8.上述变更事项相应的章程修改。第十二条省政府金融办每季度末集中受理各地变更申请,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监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报单位进行补正,在规定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补正仍不齐全的,监管部门可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6-第十三条申请办理变更的小额贷款公司,除满足《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每年申请变更次数不得超过1次。(二)公司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依法被责令转让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转让的除外。(三)股权结构的变更必须间隔1年以上。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应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审批核查工作,强化事中监管。落实主审、副审制度,可采取材料审查和外部调查相结合、股东面签和高管约谈相结合、自行检查和中介审查相结合等方式开展变更审核工作,对审查出的疑点要调查核实,确保变更申请合规、合法。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企业应及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四章终止事项监管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终止事项的监管工作,坚持依法依规、稳妥处置、风险可控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撤销提出终止申请,由属地监管部门受理,逐级审核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属地监管部门负责对终止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清算进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7-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造成重大风险的,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由属地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取消试点资格的意见,逐级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执行,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属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相关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各级监管部门应在本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注销其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凭省级监管部门的核准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属地监管部门应做好善后处置工作。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终止的事后监管。(一)预警预防。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对自愿终止或责令终止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属地政府、通报本级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县(市、区)政府为主体,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做好终止工作。(二)风险防范。县级监管部门将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风险情况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本级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成-8-员单位。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制定风险处置和化解方案,实施重点监控,做好风险处置化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三)查处移交。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属地监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五章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监管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监督管理,建立股东信息的收集分析机制,加强持有股权比例较高股东的日常信息的收集和分析,预防主要股东的其他重大不利信息对公司发展造成影响,预防不善经营者或者恶意经营者开展违法违规活动。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建立主要股东面谈制度,了解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控制者和间接控制者、主要的直接股东或间接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了解控制者过去拥有的企业、在商界的信誉、所有主要股东的财务状况以及必要时提供进一步财力支持的能力。县(市、区)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面谈每年不得少于80%,省辖市监管部门每年的面谈抽查面不得少于40%。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重点对总经理或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人员的监管,着重监管高级管理人员诚实守信、恪尽职守、审慎经营和履职尽责的情况。第二十二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所有违规行为应当落实到相-9-关负责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评价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凡行业年审不合格、评级处于最低级别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应为“不称职”。2次被评为不称职的,3年内不得在本省小额贷款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任职资格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并将相关信息抄送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约谈和考试培训制度。属地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市级监管部门每年不得少于1次;县级监管部门每年的监管谈话抽查面不得少于80%,省辖市监管部门每季度的监管谈话抽查面不得低于40%。监管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约谈人和被约谈人签字。谈话内容主要包括被约谈人的基本情况、监管部门对被约谈人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约谈以及监管部门认为应当监管告知的其他内容等。第六章资本金运用监管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核算,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准确及时报送各类业务信息。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10-计提呆账准备金。第二十六条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控和防范,由省政府金融办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战略合作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所在地范围内选择与省政府金融办签署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有责任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合作银行开设公司基本账户和信贷业务专用账户。信贷业务专用账户,用于发放和回收贷款与利息。此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不得多头开户。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做好现金管理工作,贷款业务主要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减少现金交易,库存现金不得高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限额。第二十八条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报备制度,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报告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注销情况,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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