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樂死與自然死F9421013黃國霖F9421014林宗翰F9551007劉奕廷F9551009趙峻賢F9551026吳彥龍F9551044莊鈞宏F9551056蕭瀚庭F9551057陳啟豪何謂死?死亡是由『心跳和呼吸之停止所顯示的外表生命的消失』定義1982年,Russell更將定義死亡的標準,從「臨床上的死亡」—自然的呼吸及心跳停止,進步到「生物性的死亡」—當呼吸、心跳停止之後,大腦的死亡。前者為「心肺功能喪失」,後者則為目前所採用的「腦死」。以「腦死」為定義,產生的結果是:一個心肺功能尚且存在的腦死病人,可以宣佈其死亡。在佛教中,死亡係指一個人喪失了壽(命)、煖(體溫)、識(心)三者,以致身體變壞。此定義比醫學上的「心肺判準」或「腦死判準」都來得嚴格。何謂安樂死?安樂死是一種達到死亡的方式。安樂死一詞最早語出希臘,原是希臘文Good及Death二字根所組成,意謂「好死」或「善終」二十世紀初,因為減輕痛苦所引起的副作用—「縮短壽命」也被納入安樂死的意義。至死就有明確的定義:為了消除一切痛苦而有的『作為』或『不作為』意圖導致死亡;或作為(不作為)本身即導致死亡。安樂死的定義指對於迫近死期之不治病人,為緩和、消除其強烈之身體痛苦,透過病人的囑託或承諾,而安祥地結束其生命之處置,明確縮短病人的生命。自然死的定義指對於必須藉助人工之維持生命裝置,才得以延長或勉強維持之末期病人,終止其延長生命的醫療措施,而使其具有人性尊嚴的迎接死亡。積極(主動)安樂死指醫護人員為了解除病患痛苦的延續,而依病患之要求刻意的給予處方或藥物,以結束病人的生命。由於積極安樂死的對象通常並非只是需要維生設備的瀕死病人對疾病疼痛難當、無法忍受的病人;或是預期病況必將惡化的病人也包括在內。因此,積極安樂死的爭議性很大。消極(被動)安樂死1指醫護人員在病人或家屬的同意下,以不作為的方法,導致病人死亡。此法與現今歐美國家普遍合法的「自然死」不盡相同,容易混淆。依美國加州於1978年6月通過的「自然死法案」來看,自然死是指:「按照病人的意願,不使用高科技的維生方式來拖延不可治癒病人的瀕死期,而讓病人自然死亡。」消極(被動)安樂死2消極安樂死是讓病人積極結束生命,自然死則是順其自然發展。我們可以這麼說:自然死和消極安樂死的差別在於,前者的病人必須是瀕死而且無法治癒的,後者則不一定(例如植物人或愛滋病患)。雙重效應安樂死又稱為「間接安樂死」,指為了減輕病患的痛苦,而給予止痛或其他藥物,但其結果是造成病人死亡。此方法與積極安樂死並不相同,因其目的是為了減輕病患的痛苦,加速死亡是副作用,故明知如此卻不得不為。此作法雖仍有爭議,但是大部份倫理學家已經可以接受恐怖的仁慈醫藥的進步,使以前許多束手無策的疾病能得到解決的方法,尤其在1929年抗生素的發明開始,使許多疾病不會立即導致人們死亡,並且會緩和病情的發展;高科技的醫療的發明,使一些惡化性疾病拖延了死亡的時間,例如:呼吸器、維生系統、心肺復甦術、電擊、升降壓藥、強心藥物等,這些方式雖然可以延長病人的生命,但也增加了許多痛苦,使末期病人延長了「瀕死期」,卻無法治癒疾病。這種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引起很多爭議。人們覺得這樣的作法妨礙有尊嚴的死亡,田立克(H.Thielicke)稱之為「恐怖的仁慈」。贊成安樂死的理由贊成安樂死的理由就是:不願意他們的死亡是由醫生決定,尤其是當他們失去知覺或溝通能力的時候。他們希望當病情變遭時,有機會去安排自己死亡的時間及方法。如同一位90歲澳洲籍的老人說:「我不怕死亡,怕的是死亡的方法。(Idonotfeardeath.Ifearthewaydeathwillcome.)」支持者認為,一個人在疾病纏身,救治無望時,有權決定自己的生死。與其痛苦的死,不如安然的離去,減輕家人的苦痛與負擔。反對安樂死的理由反對安樂死的人士,有殘障者,有宗教信仰者,有人權協會等。殘障人士宣稱:安樂死的合法將使他們受到威脅,他們擔心醫生會濫用這行為,對老人或殘障者實行非必要的加速死亡,這是一種歧視。梵諦岡則認為這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這方法是殘忍、荒唐的,而且是一種謀殺反對者認為,生命神聖不可侵犯,任何人無權剝奪他人甚至自己的生命,尤其醫生的天職在救人,不在幫助死亡。支持與反對兩方都有強而有力的論據,安樂死與否的問題,一定會一直爭辯不休,但社會上確是存在許多安樂死的問題。安樂死到底應不應該存在?國內爭辯多年,至今沒有定論,不過是否應安樂死是很多家庭的痛,也該是應有答案的時候。安樂死已有不少國家實施,荷蘭在兩千年十一月通過安樂死及醫師幫助死亡法案,隔年正式實施,是全球第一個准許安樂死的國家。當年就有兩千餘個案安樂死。荷蘭經驗之後,不少國家跟進,不過都只容許某種形式、有條件的安樂死。相對在宗教影響較大的國家,如義大利、梵諦岡等,堅持生命無價,堅決反對安樂死,甚至抨擊荷蘭等國家准許安樂死,是不尊重生命。安樂死的好處1安樂死的對象僅局限於腦死或不可逆昏迷病人或死亡已不可避免、治療甚至飲食都使之痛苦的病人。對於這些病人來說,或者作為社會的人已經消失,或者生命價值或生命質量已經失去,有意義的生命已不存在,延長他們的生命實際上只是延長死亡、延長痛苦,因此,實行安樂死是符合他們自身利益的。安樂死的好處2安樂死有利於死者的家屬。家屬對家庭成員負有照料的義務,但是為了一個無意義的生命去消耗有意義的生命,是過份的要求。對於上述種類的病人,家屬已承受極大的感情或經濟壓力,他們處於十分為難的處境,安樂死可把他們從這種壓力和為難處境下解脫出來。安樂死的好處3從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來說,隨著醫學技術的發展,這類病人將越來越多,社會有義務分配資源去救治鰥寡孤獨、殘疾及年老體弱者。但是維持這些越來越多的無意義生命,終有一天將使社會不堪負擔。安樂死可使社會將有限資源合理使用於急需之處,有利於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安樂死的壞處通過安樂死,會出現滑坡效應.即使不符安樂死要件的病人,只要自覺痛苦,就會要求安樂死。台灣法律與安樂死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醫師開立致死劑量之安眠藥讓病人服用等。醫師直接幫病人注射藥物。協助(加工)自殺在我國仍構成犯罪。法律界傾向如果病患確定已達到經評估無法治癒的程度,且在病患或家屬的要求下,經法律、醫療團隊嚴謹鑑定,應准許安樂死,應是未來可以努力的方向。參考資料(維基百科)=Q9G-KxSL2Jk=Md8nn7oI9Gw&feature=related(影片來源)問題與探討1放棄急救是否也是一種安樂死?重症病患(如癌症末期等)提出安樂死的意願是否可為他施行安樂死?自殺也是當事者自己所選擇的,那麼與安樂死有何不同,同樣都是有意願死亡?問題與探討2安樂死與自殺都是個人選擇非自然方式死亡,那麼從宗教觀點來看安樂死的人,他們可以得到宗教界的包容嗎(指進入極樂世界、上天堂等)?就台灣法律的觀點上,台灣的安樂死必須是有條件的,那麼是否贊成放寬安樂死的條件?願意安樂死的人是否可以得到其家人的諒解或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