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是否需要合法化•主讲人:7班Lois•资料搜集:7班Susan11班Hun•PPT制作:12班Tom安乐死•概念•发展史及现状•伦理争议•合法化的讨论一、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本意是指“无痛苦、幸福地死亡”,为好死之意,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无痛苦死亡,安然去世;二是指患不治之症,非常痛苦,帮助其实现愿望的一种临终处置。•狭义的安乐死局限于患不治之症,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健康”原因给予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过程中的良好状态和达到此状态的方法,不能理解为死亡原因。二、安乐死的发展史16世纪西方乌托邦的倡导者托马斯-莫尔认为,痛苦难忍、救治无方的病人应该允许利用药物无痛苦地自杀。19世纪下半叶,英国人威廉姆郑重其事地提议,医生不仅可以使用麻醉剂缓解病人的疼痛,而且可以将此作为结束人的生命的手段。1936年英国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几度提议立法,但未获通过。1974年后,澳大利亚、南非、丹麦、瑞典、意大利、法国等国相继成立安乐死协会。1976年在日本东京召开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讨论会。澳大利亚“安乐死”法案仅存存半年。2002年,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真正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依照法律,医生没有决定患者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对这一法案有87%的荷兰人表示支持。其要点是:(1)病人确实患绝症(2)安乐死决定出自病人的完全自愿(3)在实施安乐死之前,医生必需将病情详细告诉病人(4)病人提出安乐死请求后,医生至少征求一个同事的意见(5)医生要向法院写一份报告比利时是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三、安乐死的伦理争议(一)医道与人道的冲突(二)传统与现代的冲突(三)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生命价值论相冲突四、是否应使安乐死合法化•(一)赞成者的理论依据:1)对患者本人来说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与其任其痛苦不堪,或者在忍受不了痛苦折磨之下采用残忍方式自行结束自己的生命,还不如以安乐死的方式使之安详、尊严地离世。2)对患者家属来说可以解除他们心理、精神与经济上的负担。3)对社会而言也符合社会公益原则。使有限的卫生保健资源用于多数人必要的常规医疗服务(二)反对者的理由:1)医生如何去界定某人的病情已到了可以实施安乐死的程度?2)实施主动自愿安乐死会不会变成“解决”患有难以治愈疾病病人的合法办法呢?3)由谁来执行安乐死呢?医生有权结束病人的生命吗?医生还能得到病人的信任吗?4)医学上的误诊率高达30%以上,如果诊断错了,病人又被安乐死了,岂不连改正错误的机会都没有了?5)如果说安乐死可以促使医疗资源向需要正常保健的健康人群转移,如何保证省下的钱是用在健康保健上呢?6)安乐死可怕的延伸,表现在:①出现“秘密”安乐死;②出现“压迫的”安乐死,晚期病人可能被操纵或被迫选择安乐死,以便消除家庭经济与情感的压力。③存在“歧视性”安乐死危险。在西方,某些病人群体,可能会委婉的被迫安乐死。④那些已达到安乐死“标准”,但拒绝安乐死的人,可能因不能接受家人建议而产生负罪感,或对强迫他们安乐死的人产生怨恨心理。⑤人们的“劝导”,在晚期病人中还会造成额外的和不必要的恐惧和焦虑。⑥面对困难的病例,安乐死可能会被当作一种医疗解决办法,致使医生不再下工夫去研究如何治疗。养老院里的老人被“不知情安乐”死了•近二十年来,一些欧洲国家不断揭发出养老院或医院中的看护人员出于“怜悯之心”,自作主张对那些年事已高、疾病缠身、生活又难自理的老人实施了所谓安乐死。比如,奥地利维也纳国家医院4名护士,从1983年到1989年短短的7年间就用注射过量胰岛素、巴比妥等方法,杀死了她们护理的41位老年病人。于是舆论哗然,人们惊呼:要是都这么干的话,建立在病人和护士之间的信任基础就整个崩溃了,从法律上讲这无疑是谋杀。我们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但实施安乐死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严把安乐死的实施对象,仅局限于符合条件的病人;第二、作为促死手段,只是决定病人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而参与死亡过程;第三、在充分的医学鉴定基础上,一定是病人和代理人同意;第四、有利于生者特别是家属利益;第五、安乐死必须立法,并严格履行法律和社会监督制度,以防滥用。我们赞成实行安乐死合法化,就目前中国的国情及医疗环境来说,中国还不具有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但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安乐死在中国实现合法化的条件会日益成熟。五、安乐死的对象1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者2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不可逆者3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4有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不能恢复正常者5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又长期无正常感觉和知觉,经长期治疗也不可能恢复正常者医护人员在护理濒死病人时应考虑如下几点,(1)病人的意愿,即尊重病人医疗决定的自主权。(2)病人的利益,基于对生命权益的绝对保护,医生不得任意放弃对病人的治疗。(3)病人家属的意愿(4)国家现行的法律(4)医护人员自身的尊严TheendThanky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