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代理【教学内容】代理的概念、特征、分类;代理权的取得、行使、消灭、代理权的滥用【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代理的概念、特征、分类;代理权的行使、代理权滥用的情形【教学重点及难点】代理的概念、特征、分类;代理权的行使、代理权滥用的情形【教学方法】案例教学、讲授、讨论相结合代理2.1代理概述(一)代理的含义、特征(二)代理的意义、适用(三)代理的分类2.2代理权(一)代理权的含义、性质(二)代理权的取得(三)代理权的行使与滥用代理权(四)代理权的消灭**2.1代理概述(一)代理的含义、特征1、代理的含义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该行为后果的制度。2、代理的特征(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3)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4)代理人独立进行代理活动(5)代理人所为的代理活动须为有民事法律意义的活动**代理与代位权、行纪、代表等概念的区别(二)代理的意义与适用1、代理的意义◆弥补主体行为能力之不足;◆拓展民事主体的行为空间;◆为民事主体权利实现提供条件。2、代理的适用限制依《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1、法律规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如设立遗嘱,不能代理。2、凡与行为人的身份密切联系的身份行为,如结婚、收养等不适用代理等。3、与特定人的身份有关、具有人身性质的义务的履行不能代理。4、事实行为不适用代理。事实行为不以发生法律后果为目的,无需向他人为意思表示,因此不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5、违法行为也不适用代理。《民法通则》第67条明确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案例1武大莲和武二莲是一对双胞胎姐妹,武大莲与潘金松是受父母之命而成就的一对恋人,而武二莲和潘金松则是一对两相情愿的恋人。潘金松准备出国留学,此时双方父母要求他和武大莲登记。在此之际,武大莲因为阑尾炎住院,就委托妹妹武二莲代替她与潘金松申请结婚登记,武二莲遂以自己名义与潘金松办理了结婚登记。问题:武二莲和潘金松的结婚行为属性如何?(三)代理的分类1、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与委托代理2、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3、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4、本代理与再代理5、单方代理与双方代理6、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二、代理权(一)代理权的含义、性质1、代理权的含义代理权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担其后果的一种法律资格。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亲自积极地、合法地行使代理权,而不得滥用代理权。代理权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发生,也基于一定的原因而消灭。2、代理权的性质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说上存在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否认说。(2)权利说。(3)权力说。(4)资格说。(多数人主张)(二)代理权的取得1、代理权的产生代理人的代理权经授予而取得,代理权在不同的代理中发生的根据也不同。法定代理---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父母是末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的指定-如法院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委托代理的代理权---依本人即被代理人的授权产生。2、授权行为所谓授权行为,指本人以自己单独的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授权行为为不要式行为,法律对授权的方式并无限制,或书面或口头,或明示或暗示,均无不可,但依《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被代理人以书面授权的,授权文件也就是授权委托书。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三)代理权的行使与滥用代理权1、代理权的行使代理人的代理权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代理人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行使代理权。所谓行使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遵循以下原则:(1)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2)亲自行使代理权。(3)合法行使代理权2、代理权的滥用所谓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代理的宗旨而实施有损被代由人利益的行为。(1)对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除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以外,对己代理一般应无效。(2)双方代理,即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民事行为。除双方特别许可的以外,双方代理也应无效。(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是滥用代理权的无效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中明确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案例5某肉制品公司欲购进一批鸡肉进行加工,遂授权其业务员王某到A市办理,王某到该市后找到当地一家家禽养殖场联系业务,该养殖场正好有一批病鸡无法处理,便想卖给王某。王某在洽谈过程中也发现一些可疑之处,养殖场遂将实情告诉王某,并许诺如做成此交易,给王某高额回报,王某此前因一次业务未处理好,受到公司的处罚,正怀恨在心,经养殖场如此引诱,遂一拍即合,双方商定:病鸡价格仍按正常价格出售,所得利益平分。于是王某以肉制品公司的名义与家禽养殖厂签订了协议。肉制品公司将此批病鸡购进后,一部分进行加工制成成品出售,另一部分储存起来。肉制品售出后,由于质量问题造成大量消费者中毒,给公司声誉造成极大损害,肉制品公司不得不将剩余鸡肉全部销毁,造成极大损失。后经质检部门鉴定,鸡肉存在问题。肉制品公司遂要求家禽养殖场和王某赔偿损失,承担责任。王某称:自己有授权,有权签订合同;养殖场则称:自己无责任,后果应由肉制品公司承担。肉制品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肉制品公司的损失该由谁承担?(分析)案例5分析王某为代理行为时虽然有代理权,也未超越授权范围,但他在明知养殖场所卖鸡肉是病鸡的情况下,与对方恶滤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即肉制品公司的利益,并给肉制品公司造成名誉上和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其代理权的行使属于滥用代理权。依《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王某代理肉制品公司与养殖厂订立合同而给肉制品公司造成的损害由王某与养殖场应承担连带责任,肉制品公司可向任何一方要求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是对代理人和相对人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惩罚。法院应当支持肉制品公司的请求。(四)代理权的消灭(即代理关系终止)委托代理终止(《民法通则》69条)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终止(《民法通则》70条)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的终止案例3原告王某家在外省A市有祖传私人房屋6间,全部用于出租。王某之父委托其好友第三人胡某代收房租并代为照看房屋。王父于2008年8月初给胡某写信,委托其将6间房屋全部卖出。王父于8月17日去世,王某便当即拍电报通知胡某房屋暂不出售,可胡某在8月18日与被告赵某、李某达成卖房协议。此后不久,王某回到A市,称售房协议是在其父死亡后才订立的,是无效的,并主张自己继承6间房屋的产权。赵某称:在得知王某不同意卖房前,已经根据协议将房款全部交给代理人胡某,并于8月18日和胡某一起到当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移交了房产证,房屋已经卖出,不同意退房。李某认为,得知原告不同意卖房前已经签订协议,只因钱款不足,约定先交2万,剩余钱款1个月内交清,现在余款已经备足,因此也不同意终止履行协议,要求继续履行。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房屋产权、李某终止履行合同。问题:1、王某之父死亡后,胡某的代理行为效力如何?2、本案如何处理?案例3分析王某之父授权胡某代其卖掉房屋,因此,胡某有为王某之父出卖房屋的代理权。但在胡某取得王某之父的授权后,在代理过程中作为被代理人的王父去世,这就涉及此种情形下胡某的代理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从学理上说,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也应终止。但在某些情形下,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仍可有效。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2条,在下列情形下,被代理人虽已死亡,但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后代理权终止的;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的,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下页)续上页(案例3分析)在本案中,王某于其父死亡后即通知胡某暂停售房,但在王某暂停售房的通知到达以前,胡某已经与赵某、李某订立合同,因此,胡某是在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情形下实施代理行为的,其代理权的实施也符合代理权行使的原则,并无过错,按法律规定胡某所为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因此,王某作为其父的继承人应当承受胡某所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本案中,由于赵某已经与胡某一起办理了、房屋的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房屋产权已归赵某。对于李某来说,虽然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该房屋应由王某继承,归王某所有,但王某应当履行胡某代其父与李某订立的买卖合同。若其不履行合同,由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