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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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原告吉香居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7日向国家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吉香居+拼+图”(以下简称“吉香居”商标)商标,其注册号为1763407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目前,企业已发展成为集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现代化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并出口畅销于美国、英国、日本等国,享有极高的声誉。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泡菜行业首家“中国驰名商标”获得者、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四川省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8日,注册资金2600万元,现有员工600余人,是一家以生产、销售高档泡菜、调料而迅速闻名全国的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吉香居”商标先后获得四川省名牌,四川省著名商标,多次被认定为质量合格产品。由此可见“吉香居”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将“吉香居”文字登记为字号,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其行为淡化了“吉香居”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对“吉香居”驰名商标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被告王丽娟辩称,对原告享有“吉香居”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但不知道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吉香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酱菜类,而我登记的字号为粮油店,两者属不同种类。故我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一、原告所有并使用的“吉香居”商标注册的证据。(一)原告享有“吉香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1.四川省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四川省吉香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国家商标局2002年5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1763407号“吉香居”商标的《商标注册证》。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商标审查注册处于2006年11月2日核准注册的“吉香居”商标注册证书。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于2006年6月20日核准注册的“吉香居”注册证明书。5.中国调味品协会于2006年5月24日给国家商标局出具证明,推荐“吉香居”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二)“吉香居”商标获得荣誉的证据。1.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吉香居”注册商标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四川著名商标”。2.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授予“吉香居”商标为“四川省名牌产品称号”。3.四川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认定原告企业为“省级扶贫龙头企业”。4.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授予原告企业为“二OO四年度守合同重信誉企业”。5.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5年四川省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中,授予原告企业为2005年至2007年“AA级企业”。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6.原告企业产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2005年至2008年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7.原告企业产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2006年至2009年HACCP认证证书。8.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原告企业产品于2005年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9.四川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于2006年认定原告企业产品生产基地为绿色食品基地。10.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认定原告企业产品为“眉山市知名旅游产品”。11.四川省眉山市委、市政府于2006年认定原告企业为“眉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农业产业化10强企业”。12.四川省眉山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于2005年授予原告企业为“眉山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13.四川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于2006年授予原告企业“第四批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14.四川省眉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于2007年授予原告企业为“消费维权诚信单位”。15.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6年授予原告企业为“消费维权诚信单位”。16.四川省中小企业局、四川省工商联合会于2007年授予“2006年四川省成长型中小企业”。17.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于2006年授予原告企业为信用等级“AA+级”。18.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06年授予原告企业“2005—2006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19.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区政府于2006年授予原告企业“2006年度纳税大户”。20.四川省眉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于2007年出具检测报告,证明“吉香居”产品通过权威部门检测。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三)“吉香居”商标广告宣传的证据。1.广告业务合同。2.广告宣传照片、网页。2.广告宣传发票。(四)“吉香居”产品销售及利税情况证据。1.产品经销协议、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书和购销合同。2.产品销售发票。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国税局和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4.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五)“吉香居”商标维权证据。1.“吉香居”商标在德国被抢注。2.“吉香居”商标在国内被他人作为字号和商标使用情况。3.原告于2006年申请注册了“吉香园”、“极香居”等11个与“吉香居”类似的商标,用以保护“吉香居”商标。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1.前郭县工商局于2006年11月13日核发的以被告王丽娟为业主的前郭县前郭镇吉香居粮油店个体营业执照。2.前郭县前郭镇吉香居粮油店的牌匾照片。被告王丽娟未提供证据。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享有的“吉香居”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一、原告吉香居公司享有的“吉香居”商标应为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可见,驰名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吉香居”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吉香居”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符合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所以,被告复制、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吉香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四川省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对所主张的3,000.00元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经营时间仅半年有余,结合本案上述事实,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额为600.00元。四川省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一、被告王丽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吉香居”商标标识。二、被告王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王丽娟承担30.00元。放映结束谢谢观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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