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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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陈青青2013年5月30日一、案件回顾2008年12月9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打扫卫生时,在19号登机柜台垃圾桶附近发现两位女乘客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当两位女乘客匆匆跑进安检门之后,梁丽发现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那两位女乘客丢弃的,左右也没有其他人,就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9时左右,梁丽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自己“捡”到一个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9时40分左右,梁丽与其他清洁工一起吃早餐时,又告诉大家她捡到一个纸箱,比较重,可能是电瓶。其同事马某与曹某到洗手间打开纸箱,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两人取出两包一人分一半后就离开了。快下班时曹某看到梁丽,告诉她捡到的纸箱装的可能是黄金。梁丽不相信,让同事韩某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某回来告诉梁丽,箱内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是一样的。梁丽以为韩某跟自己开玩笑,觉得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中午下班后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傍晚约6时左右,警察来到梁丽家调查,梁丽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了警察。后经查明,该箱黄金属乘客王某所有。9日上午8时许,王某因机场不予办理托运,便暂时将纸箱放在行李车上,到距此22米远的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回来后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报了案。据鉴定,该箱黄金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在曹某、马某处找回的黄金首饰分别价值10,6104元和66048元。二、案件处理200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对梁丽案出具起诉意见书,认为其已涉嫌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随后,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正式批捕梁丽。2009年9月10日,梁丽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梁丽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书”,撤销了此案。同时,东莞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表示,不会再去追究梁丽的刑事责任。三、争议论点本案中,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梁丽知道箱子里是一种财物,并且是她不应该占有的,但是她把它拿回家去了。从刑法上讲,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韩玉胜教授)另一种意见认为,梁丽的行为只是涉嫌构成侵占罪,而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按照案发过程,可以看出梁丽以为那个纸箱是他人遗弃物才拿走的,因此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其次,梁丽主观上发生了事实认识错误。对此,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行为人想犯轻罪而事实上犯了重罪,如果这两个罪同质的话,就可以在轻罪的范围内成立犯罪既遂。因此,当梁丽误以为是他人遗忘或遗弃的财物,但事实上是占有他人的财物,充其量也只能在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犯罪的既遂,而不可以按照盗窃罪来处罚。(深圳大学法学院的吴学斌教授)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梁丽主观上发生了认识错误,在行为时并未认为她处理的是他人合法控制的财物,不属于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因而谈不上是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在她知悉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没有履行返还财物的义务,却将其带回家中私自占有。此时,其主观心态发生了转化,即产生了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当警察找上门时,梁丽主动交出了财物,不存在拒不退还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梁丽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违法性质,不构成犯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矿究院的赵秉志教授)四、案情分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一)装有黄金的纸箱,是持有物、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持有物是指处于他人占有、控制状态之下的财物。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失主丢失的财物。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经济学意义是可以据此推测捡获者或占有者给物主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是“遗失物”,那么由于物归原主的概率极低,“遗失物”基本属于“沉没成本”;在损失几乎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捡获者“拾金而昧”不会明显给物主追加损失。但“遗忘物”的情形却大不相同,由于物主确知其财物的去向,“遗忘物”自然不能算是“沉没成本”;倘若占有者拒不交出,就会给物主造成相当于财物价值的损失。在本案中,失主王某在距离放置纸箱的行李车22米远的柜台处咨询托运事宜,表面上看财物似乎处于脱离失主占有控制的状态,但实际上放置纸箱的地点和具体位置是王某有意为之,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支配意识,在客观上也能事实上支配、控制该财物。因此,该纸箱是处于王某的占有、控制之下的,属于持有物。或者更确切地说,那箱行李车上的黄金首饰应算是物主的“暂时疏忽照料物”。那么,梁丽将他人持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从客观上看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性质。(二)财产犯罪的主观认识:故意、过失和认识错误刑法上的盗窃罪必须是故意犯罪。然而,一个人的心智是很难观察的,我们只能根据行为特征、行为后果以及各种环境因素来推定当事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本案中,梁丽是否认识到纸箱是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则需要根据更多的细节来判断。例如,该纸箱的外观、形状、尺寸、包装等是否足以使普通人认为是乘客的遗弃物?是否足以使机场清洁工认为是遗弃物?该手推车离垃圾桶的距离、该垃圾桶离19号柜台的距离到底是多少?梁丽将该纸箱拿走后对该手推车是如何处理的?是放在原地置之不理还是将其推走?梁丽的职责中是否有将乘客遗弃在手推车上的行李直接予以清理这一项等等。从案情来看,小纸箱的外形类似于方便面箱,其存放的行李车位于两位女乘客中间并且邻近19号登机柜台的垃圾桶;当垃圾桶附近的这两位女乘客跑进安检门以后,小纸箱还留在行李车上,周围也没有其他乘客。这些案件事实足以使一般人特别是机场清洁工相信小纸箱是乘客遗弃的财物,而不是处于他人控制范围内的财物。因此,梁丽主观上发生了对象认识错误,从盗窃罪以及侵占罪的主观认识内容来看,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也不具有侵占的故意。同时,梁丽将小纸箱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后,不久即到大厅北侧距离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检到一个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09时40分左右,梁丽与其他清洁工一起吃早餐时,又将自己拾得小纸箱的情况告诉了其他工友,并说“比较重,可能是电瓶”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梁丽在行为时并不具有盗窃及侵占的故意。但是,即使梁丽认识错误的辩解成立,也只能说明她在“拾金”的当时没有盗窃的故意。当梁丽知道了箱内装有金饰之后,她就立刻明白了她“捡”来的东西绝非乘客的遗弃物。而将财物携回家中这一事实就表明她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然而,这个意图究竟是“拾金而昧”的故意,还是侵占或盗窃的故意?这个问题仍然说不清楚。从财物的价值、机场的特定场所以及公司的内部规定(凡捡获物必须上交)等多方面因素考虑,梁丽的非法占有意图似乎更接近于盗窃的故意。然而,一个不能忽略的因素却是,梁丽本人确实不清楚其行为的性质,她也不知道她的行为是否会触犯刑法。(三)“拒不退还”“拒不退还”是指能够退还而不予退还的情形,即物主或有关机关要求退还,行为人能够退还而不予退还。因变卖、消费、赠与等处分行为而导致无法退还的,应属于拒不退还。由于财物自然灭失、被盗等客观原因而导致无法退还或延期退还的,不能认为是拒不退还。这也是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仅仅实施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只有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以侵占罪论处。同时,也可以看到“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必须通过“拒不退还”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若不具备“拒不退还”,则难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但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着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事后予以返还的情形。在本案中,梁丽在警察找上门后即主动交出了财物,不存在拒不退还的情形,因此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四)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期待可能性,是指从实施行为时的外部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这种意义上的期待可能性是刑事归责的要素之一,缺乏这一要素,就仍然不能谴责行为人。期待可能性是为实现具体的正义而提出的,其目的是把那些不幸陷入某种具体恶劣景况中的行为人从责任的追究中解救出来,是为了法律上对人类普遍的脆弱人性表示尊敬,因此应当以具体行为人的状况为标准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本案中,梁丽出于职业习惯将机场行李车上的箱子拿走,之后一直没去查看箱子里面到底装的何物,这便足以证明她根本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意思。后来发现箱子里的巨额黄金,试想,作为任何一个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清洁工,突得那天价黄金,其震惊可想而知,存在侥幸心理也是人之常情。要做到面对价值三百万元的财物而无动于衷,几乎所有人(尤其是像梁丽这样生活并不富裕的人们)都要支付高昂的心理成本。后来听说失主报案,梁丽决定第二天上班将黄金上交,这已经是做了一个正常人、或者说是一个合法公民应该做的事情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能期待梁丽作出的拾金不昧选择在实际生活中到达这个程度,已为她行为的合法性做了良好奠基。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梁丽案是一个典型的“四不像”案件:既不像有罪,也不像无罪;既不像盗窃,也不像侵占。如果不能证明梁丽“拾金”有盗窃的故意,就很难将该案定性为盗窃;如果梁丽在警方找上门之后没有“拒不交出”的情节,就无法指控她涉嫌侵占;倘若说梁丽的行为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拾金而昧”,那么机场的特殊环境以及物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尚未消失等因素就被忽略了。梁丽作案成功是一系列巧合的结果,这种“盗窃”的发生是非常偶然的,因而,减轻或免除对梁丽的处罚,也不会导致此类案件数量的明显增加。即使梁丽本人没有放弃继续作案的意图,她也不大可能再有类似的机会了。这是梁丽案与许霆案极为相似的地方。但与许霆案不同的是,许霆案中的受害人(银行)不能被简单地认定为有过错;而梁丽案中的受害人(物主)却明显存在过错(即使物主的陈述可信,当他前往10号值机柜台咨询事情时也不应当将如此贵重的物品置于22米之外的行李车上,何况当时还是办理登记手续的最高峰),受害人过错可以作为对罪犯减轻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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