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征集义务兵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政治考核。第三条【地位作用】征兵政治考核工作,是征兵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军队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确保部队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的重要措施。第四条【工作原则】征兵政治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二)坚持依法考核,严格标准程序;(三)坚持全面衡量,实行择优征集。第五条【考核内容】征兵政治考核应当以应征公民本人现实表现为主。考核内容包括:应征公民的个人基本信息、政治面貌、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毕业(就读)学校、文化程度、主要经历、出国(境)情况、现实表现、奖惩情况,以及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等。本规定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信息。个人基本信息应当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相一致。本规定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本人配偶、父母(监护人、直接抚养人)、未婚兄弟姐妹;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是指已婚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前款所称父母,是指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是指有共同生活经历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六条【责任主体】征兵政治考核工作在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该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第二章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第七条【总体要求】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必须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志愿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英勇奋斗。第八条【具体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一)因散布有政治性问题的言论,撰写、编著、制作、发表、出版、传播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政治性问题的文章、著作、音像制品,编造或者传播有政治性问题的手机、互联网信息,参加法律禁止的政治性组织等,受过处罚的;(二)组织、参加、支持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的;(三)组织、参加邪教、有害气功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四)曾被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养的,涉嫌违法犯罪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被侦查、起诉、审判的;(五)被开除公职、责令辞职、开除学籍,或者被开除党籍、留党察看、开除团籍的;(六)与国(境)外政治背景复杂的组织或者人员联系,政治上可疑,被有关部门记录在案的;(七)有涉及淫秽、暴力和非法组织标志等文身的;(八)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审判的,组织、参加、支持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的,是邪教、有害气功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的;(九)其他不符合征集服现役政治条件的。第九条【特殊条件要求】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新兵,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征集:(一)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以及静坐、绝食、罢工、罢课等活动的;(二)因损害社会公德或者有打架斗殴、诈骗、偷窃、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不良行为,受过处分或者正在被调查处理的;(三)笃信宗教,拒不退出宗教组织或者活动的;(四)网络成瘾、沉迷游戏,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五)文身的;(六)16周岁以后有出国(境)经历并且连续在国(境)外驻留6个月以上的;(七)家庭成员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有不满言行被查处的,被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党籍、军籍、公职的,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审判的;父母(监护人、直接抚养人)、配偶加入外国国籍或者持有外国永久居留证的;(八)其他不符合对政治条件的特别要求的。对征集新兵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商有关部门确定。第三章机构与职责第十条【组织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成立政治考核组,组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派人担任,成员由兵役机关、公安机关和教育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为基层单位)应当明确分管领导负责,指定相关部门或者人员办理本单位、本区域的征兵政治考核工作。第十一条【军区征兵办公室职责】各军区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征兵政治考核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第十二条【省、地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其政治考核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征兵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区域征兵政治考核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二)安排部署本区域的征兵政治考核工作;(三)指导和检查监督下级征兵政治考核工作;(四)对下级参加征兵政治考核工作的骨干人员进行培训;(五)总结、推广征兵政治考核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其政治考核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征兵政治考核工作的政策、法规和上级指示,部署实施本区域的征兵政治考核工作;(二)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征兵政治考核工作;(三)指导和检查监督基层单位的征兵政治考核工作;(四)组织专门人员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的新兵进行政治考核;(五)组织培训征兵政治考核工作人员;(六)承办部队或者其他兵役机关请求协助政治考核等有关事宜。第十四条【基层单位职责】基层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本区域参加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政治情况的初步考核,跟踪掌握预征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二)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对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第十五条【信息保护】各级征兵政治考核工作机构和人员应当注意保护应征公民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第四章组织与实施第十六条【工作机制】征兵政治考核工作实行逐级考核和区域联审,严格落实谁考核、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第十七条【应征地点】应征公民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应征,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取得当地居住证3年以上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可以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应征。第十八条【初步考核】基层单位应当结合兵役登记组织本单位、本区域的预征对象填写《应征公民政治考核表》,并对其进行初步考核,跟踪掌握预征对象政治情况,推荐、确定上站体检的预征对象。第十九条【联合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考核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上站体检的预征对象进行联合考核,将考核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现疑点应当进一步审查核实,必要时可以派人或者发函调查,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予以积极配合。第二十条【走访调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将联合考核和体检合格的人员名单,及时通报所属基层单位。基层单位应当会同辖区公安派出所,组织村(居)委会、学校、村(社区)警务室或者片区民警等有关人员组成若干走访调查组,对联合考核和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走访调查,由走访调查组成员在走访对象《应征公民政治考核表》“走访调查情况”栏签署意见。辖区公安派出所根据走访调查情况以及掌握的其他有关情况,作进一步考核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走访调查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一条【综合结论】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考核组综合相关职能部门联合考核情况和基层单位意见,签署政治考核结论。第二十二条【文化程度认定】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认定,高中以下学历以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准,大学以上学历以毕业证书和全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毕业证信息为准。国外学习取得的学历,按照教育部制定的标准和规定认定。第二十三条【组织关系认定】应征公民的党籍、团籍认定,以档案中《入党志愿书》《入团志愿书》以及其所在单位的党、团组织关系为准。第二十四条【职业技能认定】应征公民的职业技能认定,以国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为准。第二十五条【普通高校学生考核】在普通高等学校所在地应征的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政治考核工作,由其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考核组统一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会同学校负责政治考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在学校所在地应征的,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对其政治考核。第二十六条【政治条件兵考核】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新兵的政治考核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考核组组织专门人员负责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走访调查,在《应征公民政治考核表》相应栏目签署意见。未经接兵部队走访调查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接兵部队不再附加其他政治考核材料。第二十七条【出国(境)人员考核】16周岁以后有出国(境)经历并且连续在国(境)外驻留6个月以上的应征公民,应当由国家驻外机构或者派出单位对其出国(境)期间现实表现出具证明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考核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可以批准入伍。第二十八条【自查退兵】对已批准入伍的新兵,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现有不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部队通报情况,并按照规定办理退兵手续。第五章复查与退兵第二十九条【承办部门】新兵到达部队后,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政治考核复查。第三十条【考核复查内容方法】政治考核复查重点是审核新兵档案,主要查看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有无涂改、信息有无疑点、程序是否规范等,并采取个别谈话、座谈了解、问卷调查等形式,进一步核实个人经历、掌握思想底数。复查中发现疑点,协商驻地公安机关进行网上信息核查,驻地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必要时可发函至原征集地县(市、区)兵役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兵役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在收到协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第三十一条【复查不合格情况核实】复查期间发现不符合服现役政治条件,拟作退兵处理的,由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原征集地的地市级(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先行调查核实。原征集地的地市级(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通报部队。第三十二条【复查退兵】经部队政治考核复查不合格的,应当作退兵处理。退兵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责任区分与奖惩第三十三条【表彰奖励】对在征兵政治考核工作中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无责任退兵,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四条【退兵责任区分】因政治考核复查不合格退兵的,应当区分为责任退兵和非责任退兵。第三十五条【责任退兵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退兵的属于责任退兵:(一)审核把关不严,出现年龄不符、冒名顶替、学历造假、档案造假等问题的;(二)新兵入伍前有违法犯罪记录未查出的;(三)未按规定走访调查,有关情况未及时发现的;(四)不配合协查、不及时回函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退兵手续,或者随意退兵,造成恶劣影响的;(六)其他违反征兵政策规定导致退兵的。第三十六条【非责任退兵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退兵的属于非责任退兵:(一)因思想原因拒绝服兵役的;(二)新兵入伍后违法违纪的;(三)新兵入伍前涉嫌违法犯罪,但未被侦查机关发现或者无违法犯罪记录,入伍后发现并查实的;(四)其他不属于违反征兵政策规定导致退兵的。对发生非责任退兵问题的,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教训,加强和改进工作。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征兵政治考核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征兵政治考核的条件和规定,严守征兵纪律。违反本规定,发生责任退兵问题的,以及徇私舞弊、收受钱物、以权谋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