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监督检查2018年5月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二职业病危害事故案例三一、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一)职业病学发展史(二)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历史(三)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体系(四)职业病防治各相关方职责(一)职业病学发展史◆国外职业病学发展史◇埃及木乃伊中发现矽肺,可以推测古代给法老王修建金字塔的石工因接触矽尘而罹患矽肺病。但“矽肺”这个名词直到1870年才出现。◇欧洲人于公元前即开始铅、汞金属矿的开采。根据记载,希腊名医希波克拉底(Hippocrates公元前460~337年)是第一个认识到铅是引起腹绞痛原因的人。◇矿工和冶炼工的职业病,包括冶炼金、银、铅、铜、锌、汞等引起的职业病,曾在德国的矿物学家乔治鲍尔Agricola(16世纪)所著的《论金属(Deremetallica)》中述及。◇同一时期,意大利的拉马兹尼Ramazzini(1633~1714)出版了《手工业者疾病》(1700)一书,描述了50多种职业病,包括矿工、陶工、制玻璃工、油漆工、磨面粉工、石工等的疾病和金属中毒等,成为职业病的经典著作,而Ramazzini也因此被誉为“欧洲职业医学之父”。◇18世纪英国纺织机械的革新和蒸汽机的出现引发第一次工业革命,工业上传统的手工业生产转变为以机器为主的大工业生产。但当时劳动条件恶劣,职业病及传染病流行,经常发生意外工伤事故,工人的工时过长,并出现雇佣童工等问题。◇19世纪,德国因电力的广泛应用又产生第二次工业革命,推动了大规模的采矿和冶炼,开始煤化学工业的生产,还发明了合成染料等。出现了工人的急性苯胺染料中毒、煤焦油引起阴囊癌等问题。◇20世纪开始,欧美发达国家工业发展迅速,合成生产了许多种有机化合物包括农药、医药、石油化工产品等,出现了多种急、慢性化学中毒和职业性肿瘤等新问题。20世纪以来,许多发达国家又兴起了以原子能、高分子化合物和电子计算机为标志的第三次工业革命。不仅X射线、原子能、高频、微波、红外线等技术,还有其他新原料、新化学物质和高科技等被应用于生产,随之出现劳动方式的变化,带来了新的职业卫生问题。●我国职业病学发展史◎四千年前即夏末和商初时,我国的青铜冶炼和铸造业已达到较高水平,开始使用了锡、铅、汞的化合物。◎汉代王充(公元27~100年)在《论衡》中提到,冶炼时可产生灼伤和火烟侵害眼鼻。◎11~12世纪北宋孔平仲在《谈苑》中述及,“后苑银作镀金,为水银所熏,头手俱颤”,分别反映了冶炼作业中的烧伤、刺激性气体中毒和汞中毒等职业病。《谈苑》并述及“贾谷山采石人,石末伤肺,肺焦多死”等句,反映了当时石工所得的矽肺病。◎公元7世纪,隋代巢元方的《诸病源候论》中记载古井和深坑多有毒气,则是对窒息性气体中毒的描述。◎明代李时珍在所著的《本草纲目》(1593年)中明确提到铅矿工人的铅中毒。◎17~18世纪,宋应星在《天工开物》(1637年)中述及煤矿井下简易通风方法,并指出烧砒(三氧化二砷)工人应站在上风向操作,应保持十余丈的距离,以免发生中毒。◎新中国建立后进入经济恢复初期,广大工人生产积极性高涨,但因缺乏劳动卫生知识,劳动保护措施不力,出现了矽肺、急性及慢性中毒等较多的职业病,引起了政府的重视。从1954年起,我国开始建立职业病防治的专业机构。◎2002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国务院、卫生部相继颁布了相关的职业卫生法规,职业病防治工作完全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2011年12月31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进一步明确和理顺了相关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当中的监管职责。◎按照“防、治、保”三个环节,确立了在职业病危害防治方面以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为主,在劳动者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与治疗方面以卫生部门负责为主,在职业病人社会保障方面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为主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制度。(二)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历史第一阶段:1950年5月31日,国家颁布了《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试行)》。1956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1957年还专门公布了14种法定职业病名单。第二阶段:1983年卫生部发布了《职业病报告办法》。1984年颁布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下发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在决定中要求:“对那些工艺落后,尘毒危害严重,经济效益低又无力改造的企业,应当下决心关、停、并、转。”198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这是建国以来我国政府有关职业卫生权威性较高的法规。至上世纪末,我国没有专门针对职业卫生和职业病管理的法律,只是在1995年我国颁布的《劳动法》中,对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提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和规定。第三阶段:全国的职业病防治专家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政法委的法律专家们,经过10余年的调查研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1年12月又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修正,从7章79条增加至7章90条。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共7章88条。(二)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体系■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体系□法律:宪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法规: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使用用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国务院令第352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国务院令第449号)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国务院令第619号)□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安监总局令第47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安监总局令第48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安监总局令第49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安监总局令第50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卫计委令第5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2015安监总局令第76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安监总局令第90号)□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9]43号)→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安监总安健[2012]73号)→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高毒物品目录(卫法监发[2003]142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号)→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卫疾控发[2015]92号)→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7〕37号)●职业卫生标准体系◎2002年卫生部以卫通[2002]8号令的方式,发布了第一批157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中职业卫生标准47项,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标准110项,这对全国职业卫生的管理,职业病的诊断、治疗及预防起到了指导作用。◎我国自1979年颁布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以来,迄今已发布有关化学毒物、粉尘及物理因素的国家职业卫生大类标准已达200余个,与职业病诊断有关标准150余种,逐步形成了我国特有的职业卫生和职业病的标准系列。◎相关标准在不断修订、完善。※常用的职业卫生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GBZ225)→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B/T1866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信息指南(GBZ/T204)→家具制造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11)→城镇污水处理厂防毒技术规范(AQ-4209)→焊接工艺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14)→印刷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25)→制革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4249)(三)职业病防治各相关方职责●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政府职责→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新增)●监管部门职责→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者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第六十一条,新增)→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监管所需资料;组织现场调查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对存在异议的资料作出判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新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仲裁申请。(第四十九条,新增)→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新增)■政府未履行职责的责任→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第八十三条)●监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责任→职业卫生监管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八十三条)→卫生行政、安全监管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结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八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责◆主要职责◇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法资格;处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