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9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第三条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一)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二)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2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东盟成员国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二)在该东盟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三)在该东盟成员国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四)在该东盟成员国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五)在该东盟成员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产品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六)在该东盟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规定该国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七)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3(八)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产品获得的产品;(九)在该东盟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废弃或者原材料回收,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十)在该东盟成员国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第五条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于中国一东盟自贸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品的总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成员国境内完成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第六条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于任一东盟成员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不低于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本条第一款中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4100%-───────────────────────×100%≥40%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其中,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是指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所支付的价格。第七条除另有规定外,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境内被用作制造、加工其他制成品,最终制成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累积值不低于40%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制成品的东盟成员国境内。第八条在东盟成员国制造、加工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制造、加工该产品的东盟成员国为其原产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5第九条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第十条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第十一条除另有规定外,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没有经过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6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一)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第十三条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见附件1)。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情况除外。(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出口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7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本条规定的商业发票正本是否在东盟成员国境内签发,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但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第三方发票复印件随同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一并提交申报地海关。第十四条原产地申报为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2)。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8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第十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第十六条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协议》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9(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三)东盟成员国未将相关签证机构的名称、使用的印章样本、签证人员签名样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四)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用的签发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五)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六)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东盟成员国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第十八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0(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三)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东盟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样本相符;(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第十九条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11(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签发申请。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如下单证:(一)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流动证明申请书;(二)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三)过境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流动证明签发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第二十条进口货物原产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进口货物流动证明的有效期与其据以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同。第二十一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12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第二十二条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第二十三条海关对中国-东盟自贸区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的,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提出后续核查请求或者到该成员国进行核查访问。海关对《协议》项下进口货物所附流动证明的真实性、流动证明涵盖的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签发流动证明的东盟成员国和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同时提出核查请求。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13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放行之前,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