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审判长、陪审员:赵德山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经过法庭审理,我认为就目前证据,不能认定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有以下三方面,但这三方面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一、王美森的供述与交代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违背情理。公诉机关的第一部分证据是王美森的讯问笔录以及王美森的个人交代材料。虽然王美森的供述与交代称赵德山知道并参与了贩卖毒品,但是,其陈述内容却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且不符情理。王美森2004年9月7日交代材料第2页第3--6行(案卷30页)之后,赵德山的朋友亚涛、光光俩人是我们去广州的第三天,他俩送到房间有200多粒为蓝色摇头丸1包,红色大概有300粒1包,因为他俩去了把货给赵德山的,、、、、、、。王美森2006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第3页2—3行(案卷35页)问:赵德山联系了谁?答:一个叫“小关”。另一个叫“阿涛”都和赵德山联系。贩卖毒品一个最关键的环节是买与卖的过程,王美森个人交代中称赵德山是从“亚涛”、“光光”手里购买了毒品,而在讯问中又称是“小关”和“阿涛”卖给赵德山的毒品。在这一关键环节中,王美森对卖家就有了两种说法,出现了不同的四个人。显然,王美森的的供述与交代存在严重的矛盾。王美森2004年7月4日讯问笔录?那你到广州之后呢?:到了后,问我带了多少钱,我说就是卡上有两万,赵德山让我把钱取出来,我就出来找了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两万元。王美森2006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你在这件事情中,出了多少钱?:我出了两万元,我是在广州找了一家农业银行取了27500元,、、、、、、。取钱的数额王美森又说了两个不同的数字,他究竟取款了没有,取了多少,在哪里取的?银行纪录又是如何记载的?他是否交给赵德山了呢?这是自相矛盾的其一。其二,众所周知,农业银行,或者是任何的一家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每一天取款有最高限额,农业银行的最高限额是5000元。按照王美森的供述,如果他要是取2万元或是2.75万元,至少需要4天或者是6天以上的时间。王美森的供述不攻自破,他为什么这样说的目的也就更明确了。王美森2004年9月7日讯问笔录?这你们是如何商议的?:这是曾志强主意,我在广州金鹰酒店时,和曾志强通话,问他摇头丸K粉如何带回太原,曾志强说就用坐便器。王美森讯问笔录2006年12月21日?买了摇头丸这些东西后,是如何带回来的呢?:我记得是赵德山和我说过,把东西放在搪瓷坐便器里夹带回去比较安全、、、、、、。?是谁把摇头丸和K粉放在坐便器里的?:应该是赵德山,但是我没有看见他放、、、、、、。指使利用坐便器运输毒品王美森又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说法,究竟是谁指使用坐便器夹带毒品的呢?上述笔录可以再次说明,王美森时常反复的供述无非是在推卸责任,编造谎言,其供述不应作为认定赵德山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王美森2004年7月4日讯问笔录?你讲一下具体情况?:2004年8月20日左右,我当时在青岛玩,曾志强给我打电话跟我说,让我和赵德山一起去广州购买摇头丸。第二天,我中午坐青岛到广州的航班到了广州。?那你到广州之后呢?:到了后,问我带了多少钱,我说就是卡上有两万,赵德山让我把钱取出来,我就出来找了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两万元,返回宾馆后,我就问他,我出两万元有什么好处,赵德山说回太原之后,给我五包K粉,五十粒摇头丸,我估计了下,一包K能卖到五千元,一粒摇头丸能卖八十元,能赚个几千元,赵德山就打了一个电话(用的是13834561822)过了一个半小时左右,来了两个人,一个叫阿涛,一个叫小关,他们来了后,赵德山就让我去洗澡,我就去了卫生间洗澡。王美森称:他是取了钱之后,问赵德山给他什么好处,赵德山答应给他五包K粉和五十颗摇头丸,他才把钱交给赵德山的。从情理上讲,如果是要讲条件,应该是先谈好,后取钱,再交付。可按照王美森的供述,他是先取钱后谈条件,这显然违背常理。王美森讯问笔录:?接着讲?来之后,阿涛就从包里拿出两包摇头丸,其中一包是红色摇头丸,大约有三百粒,另一包是蓝色摇头丸,大约有二百多粒。就给了赵德山,赵德山拿出一万多元给了阿涛。按照王美森的供述,赵德山和小关、阿涛在商讨毒品时,赵德山不让他参与,有意识的让他回避,可是在交易毒品时,他反而在现场了。试想,商谈购买毒品的过程都不让王美森参与,交易毒品时又怎么可能让他在现场呢?这显然违背情理,进一步说明王美森的供述虚假。通过以上理由足以说明,王美森供述赵德山参与了贩毒完全是虚假的。他称购买毒品是赵德山做的,无非是要减轻自己的罪责,应和公诉机关的指控。因此,王美森的供述,不应作为认定赵德山参与贩毒的根据。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方面第(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指导原则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自侦查到审理,赵德山始终否认自己参与贩卖毒品。赵德山的辩解与王美森的供述截然相反,而王美森的供述之间又相互矛盾,所以,王美森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二、住宿证明、通话纪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赵德山贩卖了毒品。公诉机关的第二部分证据是赵德山在广州住宿的登记证明、住宿时的存放现金证明、以及通话纪录等证据。这些证据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也不能证明赵德山参与贩卖了毒品。首先,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是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庭审中,赵德山并不否认自己去了广州,并住宿在广州,但赵德山已经说明,自己去广州的目的是跟着曾志强买瓷砖,而目前公诉机关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赵德山去广州的目的就是贩卖毒品,所以广州住宿的登记证明、住宿时的存放现金证明,并不能说明赵德山就是去贩卖毒品。本案还有一个使人费解的问题,即赵德山承认自己去了广州,王美森供述说毒品是在广州买下的,而托运单却证明毒品是从广东佛山贩运回太原的,毒品究竟是在哪里购买的呢?如果是在广州买下的毒品,为什么要从佛山托运增加被查获的危险系数呢?王美森的供述明显存在虚假,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合理怀疑,该毒品或许不是在广州购买,而是在佛山购买的。因此,贩卖毒品和赵德山住在广州没有任何的必然联系,不能印证赵德山贩卖毒品。另外,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通话纪录,欲借此印证赵德山贩卖了毒品。但是,赵德山承认与王美森、曾志强认识,并且有过电话联系,有过电话联系并不能说明赵德山必然参与了毒品贩卖。何况,从通话纪录上看,除赵德山和曾志强、王美森通话外,还有其他很多不知名的电话通话纪录,通话纪录并不显示通话内容,赵德山又否认贩卖了毒品,为何其他人的通话纪录就不涉嫌贩卖毒品,而赵德山的通话纪录就能证明他贩卖了毒品呢?这显然是种主观臆断。三、托运单与提货单,进一步证明赵德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第三部分证据,即托运单和提货单。通过托运单和提货单,可以证明,坐便器的托运人是王美森,收货人也是王美森,提货单持有人还是王美森。而本案涉及的毒品就是在托运的这四个坐便器中查获的,这进一步说明贩运毒品的是王美森,赵德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本案经过两级法院三次审理,和一次补充侦查,根据目前的证据,以及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说明,辩护人认为,本案除王美森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赵德山在去广州之前就知道贩运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去广州之后,赵德山知道王美森贩运毒品,更没有证据证明赵德山参与了贩运毒品。现有托运单与提货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赵德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必然会涉及到卖毒品、买毒品、运毒品、和提毒品四个主要环节。通过审理,可以说明,本案缺少毒品的买与卖的证据,,有个提毒品的环节,却无证据证明与赵德山有关,仅有一个运输环节,却证明是王美森,也不能证明赵德山贩卖毒品,目前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单一的证据亦不具备印证赵德山参与贩毒的行为。也正如公诉机关庭审中的公诉意见,本案指控认定赵德山的确存在“遗憾”。因指控赵德山贩运毒品缺乏主要证据,所以,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疑罪案件。综合上述理由,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依法宣告赵德山无罪!海南海口李律师经典刑事辩护系列:吴士英贩卖毒品案辩护词尊敬的合议庭法官: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接受吴士英及其家人的委托,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详细查阅研究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出庭参加了庭审活动,现结合庭审情况和本案相关证据,提出以下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一、被告人吴士英总共的贩毒数量无法确定、公诉方指控的总的数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被告人吴士英总的贩卖毒品的资金总额无法确定。被告人吴士英每次去广州的钱一部分是从家里直接拿走带过去的,但是指控的这几次去广州的贩毒行为每次去的时候带多少钱无法确定。而这些钱直接决定了被告人吴士英每次购买的具体数量,检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每次去广州市购买毒品时从家里拿了多少钱去。控方指控的被告人吴士英贩毒的总的数量只有被告人吴士英自己的口供,而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上线和下线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言,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实际的数量难于确定,不能只以被告人吴士英的口供中陈述的数量来确定实际的贩卖数量。被告人吴士英在补充侦查的笔录中说自己在结婚前和结婚后的钱全部是交给老婆保管的。在第八次笔录中供述从银行里最后一次取款是为了凑毒资,钱是自己存进银行里的。除了这些钱其余部分是从朋友那里借的,一些是自己的,从劳石四那里拿了两万。吴士英购买毒品的钱由三部分构成,即从银行取一部分,从家里拿一部分,再从朋友那里借一部分。从朋友那里借的那一部分究竟有多少钱,指控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每次去广州购买毒品所需毒资无法确定,自然也就无法确定每次去广州带回了多少毒品。(二)吴士英向劳石四之外的其他人出售的毒品数量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吴士英每次从广州带毒品回来,除了向劳石四交售50克毒品以抵偿所借20000毒资之外,还另外的把其余的毒品分成小包卖给“阿东、不正、六方”等人。但是对于此指控事实也只有被告人吴士英一个人的口供,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指控被告人把其余毒品贩卖给其他人的事实不能认定。而庞银艳则说被告人吴士英自己说拿回以来的货全部交给劳石四卖的,因此被告人吴士英本身是否出货(自己卖)就成为了孤证。那么只能认定被告人吴士英并没有自己卖,而是全部交给了劳石四卖,而劳石四则说只是收到被告人吴士英每次的50克的数量,因此被告人吴士英所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仅仅以其自己陈述的贩卖数量为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任何犯罪事实都要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吴士英贩卖毒品的总数量除了卖给劳石四的部分能够得到印证之外,其余部分仅仅只有被告人吴士英的口供,因此,此部分的毒品数量是不能认定的。(三)以赚取的总的利润来推定总的贩毒数额没有依据。若是以庞银艳所述的总的赚了四五万元来推定被告人吴士英贩卖的毒品的总的数量也是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吴士英贩卖毒品本身的每克的差价是不能确定的数字,控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士英这四次贩毒行为每次每克的利润是多少。因为被告人吴士英从广州购买的毒品的每克的购买价格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只有吴士英一个人的陈述;卖出价也不能确定,也只有吴士英一个人的陈述。那么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士英的这几次贩毒毒品行为每克的利润是无法确定的。以不能确定的每克的利润来和不能确定的总的利润来推算实际的总的克数是不能成立的。每克差价50元只是卖给劳石四的那50克的利润,并不能作为总体的每次贩卖的毒品利润的标准。关于从广州带回的毒品的购买价格即350元每克只有被告人吴士英一人的陈述,并没有任何其他人的供述,因此此价格是不能确定的,不能作为购买价的依据。其余的部分毒品据被告人吴士英讲以零散的小包的形式卖给了劳石四之外的人,而卖给这些人的卖价价格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也只有被告人吴士英自己的供述,因此这部分的毒品交易的利润率无法确定。也就是说除五十克之外的另外的部分的毒品的利润率无法确定,(即每克所赚的钱数无法确定)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