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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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一章适用范围和票据格式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载有“国际汇票(贸易法委会公约)”标题,并在文内载有“国际汇票(贸易法委会公约)”等字样的国际汇票。2.本公约适用于载有“国际本票(贸易法委会公约)”标题,并在文内载有“国际本票(贸易法委会公约)等字样的国际本票。3.本公约不适用于支票。第二条1.国际汇票是列明至少下列两处地点并指出所列明的任何两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汇票:(a)汇票开出地点;(b)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c)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d)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e)付款地点。但须汇票上列明汇票开出地点或汇票付款地点,而且两个地点均位于一个缔约国境内。2.国际本票是列明至少下列两处地点并指出所列明的任何两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本票:(a)本票签立地点;(b)签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c)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d)付款地点。但须本票上列明付款地点,而且该地点位于一个缔约国境内。3.本公约对一项票据所列本条第(1)或第(2)款所指地点有不正确的或虚假的情形,并未规定根据国内法加以制裁的问题。但任何这种制裁均不应影响票据的效力或本公约的适用。第三条1.汇票是一种书面票据,其中:(a)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支付一笔确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命令;(b)载明凭票即付或在一确定日期付款;(c)载有出票日期;(d)载有出票人的签字。2.本票是一种书面票据,其中:(a)载有签票人负责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支付一笔确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承诺;(b)载明凭票即付或在一确定日期付款;(c)载有签票日期;(d)载有签票人的签字。第二章解释第一节总则第四条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注意到它的国际性质,在适用上促进其一致性的需要和在国际交易中遵守诚信的原则。第五条在本公约内:(a)“汇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汇票;(b)“本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本票;(c)“票据”是指汇票或本票;(d)“受票人”是指汇票已对他开出而尚未经他承兑的人;(e)“受款人”是指出票人指示向他付款或签票人承诺向他付款的人;(f)“持票人”是指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g)“受保护的持票人”是指符合第二十九条各项条件的持票人;(h)“保证人”是指根据第四十六条承担保证义务的任何人,无论其属第四十七条第4款(b)项(“保证”)或第4款(c)项(“担保”)的情况。(i)“当事人”是指作为出票人、签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票据上签字的人;(j)“到期”是指第九条第4、第5、第6和第7款所指的付款日期;(k)“签字”是指手书签字、其真迹电报或任何其他方式作出的相同认证;“伪造签字”包括非法使用上述方法所作出的签字;(l)“货币”或“通货”包括由一个政府间机构制定或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协议规定的一种货币记帐单位,但本公约的适用不得妨碍该政府间机构的规则或有关协议的规定。第六条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果某人实际上对一项事实知情,或不可能不知道该项事实的存在,则应视为此人对该项事实知情。第二节正式条件的解释第七条票据应付的金额应视为一笔确定的金额,尽管该票据表明这笔金额的支付应:(a)附有利息;(b)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c)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支付未履行时,未付的余额即为到期;(d)按照票据上订明的或由票据所示办法来确定的汇率支付;或(e)以不同于用以表示票据金额的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第八条1.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票据应付金额即以文字金额为准。2.如果金额不止一次以文字表示,而其间有不符之处,则应付金额即以较少金额为准。如果金额不止一次以数码表示,而其间有不符之处,则适用同样规则。3.如用以表示金额的货币与票据上所载付款地点所在国以外的至少一个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经指明为任何特定国家的货币,则该货币应视为付款地点所在国的货币。4.任何票据载明在付款时应附有利息,而未订明起息日期,则利息应自票据日期开始计算。5.票据上载明付款金额附有利息,除订明付息的利率者外,视同无利息规定。6.计息利率可以固定利率或可变利率表示。为使可变利率符合此一目的,该利率必须按照票据规定的条款,随一种或多种基准利率变化,而且对每一基准利率必须加以公布或以其他方法向公众提供,而不得由出票或签票时在票据上指名的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单方面加以确定,除非仅在基准利率规定中指名该人。7.计息利率以可变利率表示时,可在票据上明文规定该利率不应低于或高于某一指定利率,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可变幅度。8.如果可变利率不符合本条第6款规定,或因任何理由不能确定任一期间的可变利率数值,则应以按照第七十条第2款计算的利率支付有关期间的应付利息。第九条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票据应视为凭票即付:(a)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类似含义的字样;(b)未表明付款日期。2.载明确定日期付款的票据,于到期后获得承兑、背书或保证,则对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的票据。3.票据载明在下列日期之一付款时,即视为在一确定期间付款:(a)在某一规定的日期或规定日期后的一定期间或票据日期后的一定期间;(b)见票后的一定期间;(c)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d)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支付未履行时,未支付的余额即为到期。4.在票据日期后的一定期间付款的票据,其付款时间由票据日期确定。5.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其付款时间由承兑日期确定,或在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情况下,由拒绝证书日期确定,或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由退票日期确定。6.凭票即付的票据,其付款时间是该票据被提示付款的日期。7.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本票,其付款时间由签票人在本票上签认见票的日期决定,如签认被拒绝时,则提示日期决定。8.开出或签立票据规定在指定日期后的或票据日期后的或见票后的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时,该票据应在应该付款的那一个月内的相应日期付款。如果没有相应日期,则应在该月的最后一天付款。第十条1.汇票可:(a)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出票人开出;(b)开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2.本票可:(a)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签票人签立;(b)签立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3.票据如经规定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中的任一人付款时,可向其中任一人付款;其中任一拥有该票据的人可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票据应向全体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只可由全体受款人来行使。第十一条汇票可由出票人:(a)向他自己开出;(b)开出向他所指定的人付款。第三节不完整票据的补齐第十二条1.不完整的票据满足第一条第1款的条件并载有出票人签字或受票人承兑或满足第一条第2款和第3条第2款(d)项的条件,但缺乏第2和第3条的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其他有关要素时,可予以补齐,如此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汇票或本票。2.这种票据的补齐如未经授权或不按照所获授权,则:(a)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可以就这种缺乏授权对在成为持票人时即知道这种缺乏授权的持票人提出抗辩;(b)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应按照所补齐的票据上的条件承担责任。第三章转让第十三条票据的转让手续是:(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b)当前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第十四条1.背书必须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必须签字。2.背书可为:(a)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字或签字附加说明表示凭该票据向票据拥有者付款;(b)特别背书,即签字并指明凭该票据向何人付款。3.非受票人仅在票据背面签字即为背书。第十五条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为持票人:(a)拥有票据的受款人;(b)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该票据上有一系列的连续背书,即使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2.如果一项空白背书之后接着有另一项背书,则最后这项背书的签字人即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3.票据系某人或任何前手持票人在缺乏行为能力或欺诈、肋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票据的索偿或就责任提出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他成为持票人。第十六条票据持有人的前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可:(a)在该票据上以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再作背书;或(b)将空白背书转变成特别背书,在该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他自己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c)按照第十三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票据。第十七条1.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入“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为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得转让,而且任何背书,即使其中未载有授权被背书人托收票据字样,也应视为托收背书。2.背书含有“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为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得继续转让。任何其后的背书,即使其中未载有授权被背书人托收票据字样,也应视为托收背书。第十八条1.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2.以附条件的背书转让票据时,不问条件是否实现均转让票据。该条件对被背书人之后的各当事人和受让人无效。第十九条对票据应付金额的一部分所作的背书,作为背书是无效的。第二十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背书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即推定票据上所载背书的顺序为每一背书的作出次序。第二十一条1.背书文字含有“托收用”、“存款用”、“托收价值”、“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借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时,则被背书人为持票人,他:(a)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b)仅可为托收目的在票据上背书;(c)仅受可向背书人提出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2.托收的背书人对该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1.背书文字含有“担保价值”、“保证价值”等字样或任何表明保证的其他字样时,则被背书人为持票人,他:(a)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b)仅可为托收目的在票据上背书;(c)仅受第二十八或第三十条具体规定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2.这种被背书人为托收背书时,则他对该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三条向一个前手当事人或向受票人转让该票据;但如被转让人以前曾是该票据的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有碍于使他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均可划掉。第二十四条除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外,可在票据到期后按照第13条的规定转让该票据。第二十五条1.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a)伪造人;(b)伪造人直接向其转让票据的人;(c)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付款时,或(b)在他收到付款时(若此情况发生在后),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3.此外,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4.除对伪造人外,根据本条第1款可予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提到的数额。第二十六条1.如果背书系由就该事项未经授权或无权约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出,则该委托人或在该背书之前签署该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此项背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a)代理人;(b)代理人直接向其转让票据的人;(c)向代理人直接或通过一个或多个托收被背书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票据款项时,或(b)在他收到付款时(若此情况发生在后),对于该背书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应不负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3.此外,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对于该背书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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