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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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理论判决的效力形式上确定力:通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已用尽,就意味着该判决在其诉讼程序中已失去被撤销的机会。把确定判决这种不可撤销性叫做形式(或外部的)上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判决实质上的或实质性的确定力,就是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也称为实质性(或内部)确定力。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提出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案例Rizzuto在接一个地滚球时,他的棒球手套崩裂,他的眼睛受了伤。他诉制造公司生产手套中有过失。判决有利于公司。之后,Rizzuto又诉,他抗辩说,法官在第一个诉讼中,错误地排除了有利于他的专家关于棒球手套生产标准的重要证据,他应当有机会,在陪审团面前,就所有可采纳的证据得到适当的审理。公司提出既判力,这一抗辩是否阻止Rizzuto的第二个诉讼?Friedenthal,kane,andMiller:Resjudicatareflectsthepolicythatsometimesitismoreimportantthatajudgmentbestablethanthatitbecorrect.Judgmentonthemerit案例继续在有利于公司的判决做出之后,Boyer告诉Rizzuto,他曾使用同样型号的手套,受了伤,并在诉公司的严格责任的诉讼中得到赔偿,该诉讼不要求证明公司的过失。Rizzuto就原来的事件向公司主张赔偿基于严格责任,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这一请求是否被阻止?既判力的作用既判力针对实际存在着的问题——“出现后诉”之情形而发生作用。在既判力对“出现后诉”发生作用时,存在着消极与积极两个侧面。就既判力作用的消极侧面而言,当事人不能提出与既判力之判断相反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法院也不能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的主张,既判力的积极作用表现为,后诉法院必须以产生既判力之判断为前提来做出判决。前诉的诉讼标的对后诉产生作用的情形:在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场合,败诉的原告再次以同一请求提起诉讼情形;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处于对立矛盾之关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既判力的作用,在后诉中原则上法院会驳回原告的请求。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存在先决关系的场合,后诉法院以此判断为前提。既判力的性质既判力的作用具有两重性,在前诉中胜诉的当事人也要受到该既判力的拘束,因此,由此产生的拘束力在后诉中反而有可能对(前诉)胜诉人产生不利。在德国与日本,既判力都被理解为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当事人即便未援用既判力,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指出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在资料收集方面也适用职权探知主义,而且,对于法院而言既判力属于显著事实)。既判力本质论实体法说应当被理解为,既判力首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作用,当实体法状态发生变化时,后诉法院就必须基于这种新的实体法状态来做出新的裁判,因此,后诉法院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诉讼法说首先是从“判决拘束力专门作用于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之视角来把握既判力的,结果是“既判力将反射性地作用于当事人”。当事人为何受既判力的约束?(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是实现“解决纠纷”之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效力。既判力的根据除了这种制度性效力外,还在于其赋予当事人种种程序上的机能,并且使得“当事人在欲行使这些机能时能够行使”。一旦当事人在前诉中“获得程序保障”,那么在该当事人方面就产生在前诉中应当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而这种提出责任就是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的范围与界限1、当事人对于“有助于正当解决纠纷”之争点穷尽攻击防御的义务;2、尽可能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3、纠纷相对性解决所必须的充分条件;4、既判力与实体法秩序的协调性;5、调整既判力与既判力之外的争点效及诚信原则的守备范围等。时间界限既判力于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产生效果。这种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点就被称为既判力的标准时或基准时。既判力所确定的仅仅是“权利关系在标准时上是否存在”,而对于在“标准时以前权利关系是否存在”则未做确定。既判力所确定的是“在标准时上(原告的)请求权存在或者不存在”,至于标准时后出现事项也与既判力无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后诉发生作用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与法院在标准时上做出的“诉讼标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之判断发生抵触的当事人主张将在后诉中被排斥(消极作用);第二种是,后诉法院也必须以前诉法院在标准时上做出的判断为前提来做出判决(积极作用)。基于可预料性的调整如果当事人对于前诉中的主张不具有可预料性(可期待性),那么既判力的遮断效就不及于该主张。作为这一事实的典型就是,第三人于标准时前对原告进行清偿债务的情形。当发生这种情形时,如果因第三人没有将偿付这一事实及时通知被告而致使被告无法在前诉中提出“业已偿还债务”之抗辩时,那么在后诉中被告就可以不受既判力的拘束而对第三人业已偿还债务之事实提出主张。形成权的遮断——撤销权“形成原因发生于标准时前,但于标准时后行使的形成权”如何解决?如果撤销事由发生于标准时前,那么该事由就被既判力遮断,因此当事人就不能在标准时后行使该撤销权,并提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或抵触的主张。既判力物的范围除抵消的情形外,既判力仅仅基于包含在判决主文内的法院判断而产生。而且,所谓的判决主文是指,对应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请求趣旨,法院以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为内容做出的判决事项。如果是属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那么该判断并不产生既判力。基于后遗症的赔偿在前诉中,原告提出的一定数额损害赔偿请求获得法院承认,在此以后当受害人发生前诉当事人未发现的后发性遗症时,原告基于这种后遗症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呢?无论时判例还是学说都认为,原告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而可以基于后发后遗症来提起再诉。抵消的抗辩如果是抵消的抗辩,那么即便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法律自身也例外地赋予其既判力。抵消抗辩既具有抗辩的性质,同时其本身又是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单独构成诉讼标的的反对债权,也即其具有类似于反诉的特殊性。只有使“抵消抗辩”产生既判力,才能防止当事人对该抵消抗辩的重复使用。抵消的抗辩关于抵消抗辩一般认为,“特别既判力”的产生仅限于“为了判断原告的诉讼上请求妥当与否,而必须对被告是否存在反对债权予以实质性判断”的情形。反过来说,诸如在因当事人错过时机地提出抵消抗辩而遭驳回、因受动债权是侵权行为债权而不能进行抵消,以及因抵消条件未成就而不能进行抵消等这样的情形中,抵消的抗辩尽管列入辩论的一场,但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因此对于这些场合的抵消抗辩并不产生既判力。争点效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议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议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议点做出的判断所产生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关于争点效产生的要件可以从以下五点来予以把握:1、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2、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对此争点也已进行认真且严格的争执。3、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法院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4、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或者前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5、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这种争点效。争点效与既判力相比,存在以下三个差异点:(1)既判力是基于判决主文而产生,而争点效是基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而产生;(2)既判力是“不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以何种形式进行争执”都普遍产生的制度性效力,故而即便是缺席判决也产生既判力,而争点效只有在“当事人对此进行认真严格诉争议,并由法院做出实质性判断”的情形才得以产生,换言之,相对于既判力而言,争点效的产生被限制以更多的条件。(3)既判力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而争点效必须经当事人援引(主张)才能被适用。Bludgeon&Scalpel既判力就如同大棒,用来不加区别地打碎当事人为了再诉那些已经被诉讼过的事项所作的努力。间接不得否认(CollateralEstoppel),则像解剖刀一样,将诉讼分解为各个争议点,并如同外科手术般地将已经在先前诉讼中被适当确定的事项从应考虑的事项中剔除。PrerequisitesforEstoppel第二个诉讼中争议点必须与第一个诉讼中争议点相同;争议点必须已经实际上经过诉讼。如果在第一个诉讼中出现,但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抗辩,就不构成“事实上的诉讼”;即使一个争议点在前一个诉讼中已经诉讼,不得否认也不会阻止其再诉讼,除非该争议点在前一个诉讼中已经做出判断。第四,只有在前一个诉讼中对争议点做出裁判的法院是必要时,间接不得否认才能适用。这一原理并未被普遍接受。既判力人的范围(主观范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据这种相对性解决的原则并不能解决某些情形中的问题。口头辩论结束后的诉讼继承人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继承人并非一般的诉讼继承人,而是指在口头辩论终结后成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主体的人。在口头辩论终结后,也即在既判力的标准时后,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成为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主体之人”以及“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或以此为先决关系的权利关系,取得当事人适格之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在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诉讼中,对于特定物的持有不具有固有的利益,但为了当事人利益而专门持有该特定物之人也受既判力的扩张。标的物的持有人主要包括标的物的受委托人、管理人、同住人以及管家,等等。诉讼担当情形中的被担当人(利益归属主体)在发生诉讼担当的情形中,担当人所承受的判决之效力也及于被担当人。被担当人就被视为诉讼的当事人,而且,诉讼标的本来就属于被担当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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