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 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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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1)抗辩权的概念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一方依法对抗对方要求和权利主张的权利。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就是在双方合同中,在满足一定法定条件时,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对抗对方的履行要求,暂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权利。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双方合同,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彼此互负义务。双方合同的当事人所负的合同义务在成立上具有关联性。《合同法》规定双方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享有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2)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法律未规定或合同未约定哪一方当事人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开始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当事人须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2)债务须同时履行并已届清偿期;(3)对方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3)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拒绝履行部分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债务,且在履行上有关联性或者形成对价关系;(2)须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债务;(3)须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4)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先履行债务之前或在履行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明显减少或者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减弱,有可能难以履行给付义务时,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若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直接后果是中止履行即暂停履行合同债务。但不安抗辩权人也因此负有下列义务:(1)及时通知。即不安抗辩权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中止履行的理由,以便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2)恢复履行。即不按抗辩权人应当在后履行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3)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当事人如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不安抗辩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劳动等合同。上述基于对待关系的双方债务,尚应包括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者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损失或让与请求权。例如,甲有A物与乙的B物互易,因甲的过失致A物灭失时,甲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损失责任。于此场合,乙对甲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与甲对乙给付B物的请求权,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适用余地。例如,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钢材,价款500万元,丙对乙有直接请求交付该钢材之权,若甲届期不支付货款,则乙可以拒绝丙的交付钢材的请求。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甲将A车出卖给乙,价款75万元,而乙将其对甲请求交付A车并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让与丙。在丙向甲请求履行时,甲可以乙未给付价款为由拒绝自己的履行。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例如,甲将A画卖给乙,价款30万元,由丙承担乙的债务,当甲向丙请求支付价款时,丙可以甲未对乙交画为由拒绝自己的履行。在可分之债中,各债务对各债权各自独立,从而其发生原因即使为一个合同,除非其一方的对待给付为不可分,也应各得就自己的部分独立为同时履行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以适用于连带之债。例如,甲乙向丙购买1000斤乌龙茶,价款10万元,约定甲乙和丙丁均应负连带责任。当甲向丙请求交付1000斤乌龙茶时,丙可主张甲应为支付全部价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基于对价关系,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2001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案例: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的提出」本案涉及到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存在的问题」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将其与双方违约加以正确区分。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以下构成条件: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如果双方的债务是基于两个或多个合同产生的,即使双方在事实上联系密切,也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之间必须具有对价或者牵连关系。对价或者牵连关系强调的是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的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要求二者在义务的负担上大体相等,并不强调二者在经济上完全等价。对价问题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同时法律要求双方在财产的交换上力求公平合理,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即可。其次,须双方所负的债务都已届清偿期。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其与己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第四,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以履行的,如果一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则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应当考虑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没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仅使对方请求权延期。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抗辩权人的债务即使已届清偿期而没有清偿,抗辩权人也不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其性质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双方违约区别开来。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其构成要件是:其一,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可见双方违约常常适用于双务合同。其二,当事人双方而不是一方违背了其负有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了合同规定。其三,双方当事人违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仅仅是违反了法律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可能构成过错,但不一定构成双方违约。例如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减轻损失的义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从狭义的违约概念出发,这主要是一个过错问题,由此将导致对方的责任被减轻或免除,但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当然,从广义的违约概念上考虑,也可以包括在违约之中。其四,双方均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则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如果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采取适当的自我补救措施,如对方拒不收货时,将标的物转卖等不能认定为违约,即使这种补救措施不够适当,也主要是一个过错的问题,不可作为双方违约对待。招标投标的一般程序成立招标组织申请批准招标(编制标底)准备招标文件主管部门审核(造价审核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书投标单位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组织勘察现场工程交底并解答投标单位的疑问接受投标单位递送的标书开标(公布标底)评标、定标签订合同建筑法综合案例背景:原告:北京市某物资公司;被告:王某王某与北京市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根据此合同,王某原租住公房属于拆迁范围,王某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某物资公司对广外南街回迁楼建设完毕以后,安置王某广外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3居室楼房1套。合同签订后,某物资公司如约将回迁楼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王某在没有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人上述住宅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将多处钢筋混凝土结构承重墙砸毁,并将结构柱主钢筋大量截断。其间,某物业公司曾多次向王某发出停工通知,并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对此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房屋墙体被拆改、移位,对房屋承重结构造成破坏,应恢复原状。王某未与理睬。某物资公司将王某起诉。建筑法综合案例法院审理后判决:判决生效后3日内,王某将该住宅腾空,交原告某物业公司;判决生效后3日内,王某交付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房鉴定费240元,加固设计费10000元,加固费33746元。建筑法综合案例案例分析:本案法理依据为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法第49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建筑法第7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整改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五节建设工程监理一、概述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业主的委托,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专业化监督管理1988年7月25日发出《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建设监理制度的起步。《建筑法》确立其地位。《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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