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摘要]:除名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制度价值包括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惩罚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维护股东间的信任与公司秩序以及实现公司的个性化自治。股东除名的适用情形来自于三个方面的界定,一是公司立法规定严重的瑕疵出资等公认的适用情形,二是公司章程关于除名事由的特别规定,三是将概括的重大事由作为有弹性的适用情形,留给司法的有弹性的适用。由于股东除名涉及公司多个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等多重利益关系的变动,因而需要建立严谨的除名程序与诉讼救济措施,以防止股东除名制度被滥用。[关键词]:股东除名;重大事由;瑕疵出资;除名程序;除名之诉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构建一个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是一个难题。[1]由于股东退出的不便利,股东之间的歧争在公司内部不断积聚而得不到释放,最终给股东、公司的利益造成负面影响,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困境”。[2]为了打破这一困境,需要从股东和公司两个方面设计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其中从公司方面设计的解决方案即是股东除名制度。[3]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确立这一制度,被经常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也未正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而仅仅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的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4]但是,可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探讨建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内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渊源与价值商事组织的成员除名制度,最初是从合伙企业、人合公司等以无限责任为特点的商事主体中发展起来的,目的是解决合伙人、无限责任股东的“个人行为能力或债务承担能力减损,危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5]其中隐含的逻辑是,在当事人一旦不再满足作为合伙人、无限责任股东的法定条件,如行为能力被限制或个人破产时,便可以取消其合伙人、股东的身份。但在后来的立法演进中,除名制度所负载的作用逐渐超出这种预设,而扩展出对严重损害团体利益或者严重不履行对商事组织义务的成员进行惩罚,以及替代不经济的团体解散、满足团体自治需要等作用,适用对象也不再限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股东,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同样可以被除名。时至今日,除名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尽管他们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参照人合公司中股东除名的理论和立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的重要制度价值,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得到论证。1.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虽然近年来人们对于“资本信用”的神话进行了反思与批判,指出公司资本不足以承担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之重任,[6]与此同时维护“资本信用”的配套制度也在各国公司立法改革中进一步得到瓦解。[7]但需要说明的是,对公司的资本信用过于迷信固不足取,但同时,公司资本所具有的信用价值也是不容否认的。首先,公司资本是公司物质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的法律人格要素,其中公司成立时的财产的唯一来源即为公司资本,关系到公司法律人格的生成。[8]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资本仍起到一定的能力彰示作用,[9]公司资产的实际状况不应与公司资本严重脱离,因此即便在采授权资本制的英美公司法中,也强调通过资本充实等原则来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10]其次,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可作为判断是否应揭破公司面纱的标准之一,11]这意味着公司资本的多少关系到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平衡,[12]否则股东可能丧失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合理性。因此,尽管公司资本制度朝着更灵活、更便利投资的方向发展,如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等,但基于公司资本对于公司的重要性,资本制度本身不应被否定。公司资本的唯一来源是股东的出资,出资乃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唯一义务。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前,现行《公司法》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一系列责任,包括被要求补缴出资的责任,但这些对于公司而言基于债权请求权定位的制度安排,其最终的落实是以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为基础的,如该股东丧失出资能力或最终逃避出资义务,则公司资本终将无法得到保障。针对此情况,有学者提出了股东除名的合同解除说,将股东除名归结为因不履行而解除合同的一种后果。按合同法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等根本违约行为的,相对方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公司和股东也可以看作是出资协议的双方,如果股东根本违约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自可以解除合同,伴随着合同的解除,股东即丧失持有作为出资对价的股份的正当性的基础,股东身份也随之消灭。可见,相较于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继续履行合同(也即补缴出资责任)的请求,股东除名制度具有更强的威慑效力,即便股东真的因为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除名,公司后续的减资行为或其他人代为缴纳出资从而继受股权的行为,都可以起到维护公司资本真实性的法律效果。2.惩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有观点认为,“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是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股东除名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否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资格,从股东名册上删除其信息记录的法律行为”,[13]前述合同解除说则认为,除名权是在特定股东身上发生某种事实,妨碍或严重影响到股东集体通过公司所达成的共同目的的情况下,公司所享有的解除特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权能。一般来说,股东侵害公司利益,只要依据侵权或违约的一般原理,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但如果这种损害行为是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所实施的,且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公司就有运用其对成员的“惩罚权”的必要了。“很久以来就有司法判决和大量的学术著作认为,社团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社员施以‘处罚’,如进行正式批评、罚款、有限期的停职或禁止某些社团活动,直至开除”,[14]公司是一个团体,而团体与其成员之间并非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为维护团体的正常运转,团体有权要求其成员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并对危害团体正常运转的成员施以惩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性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15]股东自然不单单是公司的所有者,同时也是切实参与到公司运营中的成员,负有维护公司利益、促进公司发展的忠实义务,[16]因而也须遵守团体的纪律并接受违反纪律时的惩罚。在学理上,也有将股东除名权视为一种团体纪律权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股东除名本质上不过是一种纪律性的权能,公司在将股东除名时,实际上是在行使公司本身所享有的一种纪律性权能,这种纪律性权能是公司与股东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团体性联系的反映,或者说,是社团对其组成的机关和成员所享有的支配权的一种具体体现。拉伦茨也认为,社团的处罚是一种纪律罚,而非刑事罚,“它不是对不法行为,而是对违反一个有着紧密联系的社会集团的特定秩序和它对其成员要求的反应”。[17]3.维护公司的经济价值。有学者提出,“除名,是股东被迫地脱离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所以,公司除名权,可以说是股东集体性的防卫权”。[18]这种认为除名是为了维护公司价值的观点,较早地受到了立法的认可,除名作为不经济的团体解散的替代解决方案的立法规定不乏其例。有学者指出,“除名以公司的存续为前提,除名之后,就不得发生公司解散的事由”。[19]如《德国民法典》第737条中规定,“在合伙合同中,规定如果合伙人之一通知终止合伙,合伙应在其余的合伙人之间存续的,其自身发生使其余的合伙人有权依第723条第1款第2句通知终止合伙的情事的合伙人,可以被开除出合伙。该项开除权为其余的合伙人所共同享有。第1句所规定的开除,以对待开除的合伙人的表示为之。”[20]由此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原则上当某一个合伙人通知终止合伙时即应当终止合伙,因为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是合伙存在的必要条件,哪怕只有一个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出现瑕疵的,合伙也应当终止;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即在满足“合伙应在其余的合伙人之间存续”且在通知终止的合伙人身上有其余合伙人可以开除其的重大事由的时候,其他合伙人可以采取开除合伙人的方式来替代终止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40条第1款中也规定,在无限公司中,如果一名股东的人身发生依第133条为其他股东设定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的事由的,“以其他股东进行申请为限,法院可以不命令解散而宣布将该股东开除出公司”。[21]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之间人身信任关系的恶化,可能出现公司僵局,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个通识是,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出于经济效果方面的考虑,应慎用公司解散。[22]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股东除名制度,本条中所说的“其他途径”中还暂不包括将“离心股东”除名。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股东除名可以替代解散公司之诉来消解公司僵局,比如美国法院就发展出了指令以司法决定的价格来强制收购某位少数股东的权益作为压迫或僵局的救济手段,以替代接管或强制解散,“在陷入僵局的公司案例中,法院不仅可以决定股票的价格,还可以决定由谁来收购谁”。[23]4.实现公司治理的自治。“公司法属于私法,意思自治、权利本位等私法原则都适用于公司法”,[24]尤其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被立法者人为创造之初,就“融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的优点,兼具设立简便、组织管理灵活等人合性特征与股东出资为设立基础、有限责任等资合性特征”,[25]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必须蕴含着对股东自治、公司自治的尊重。“作为社团法人之一种,公司有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公司的组织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构筑”。[26]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正也被视为是一场“合同法式”的改革,股东自治、公司自治是改革的基本立场。[27]“立法者颁布的《公司法》只能有一部,但《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却成千上万,每家公司的资本规模、股东人数、投资理念、公司文化和经营规模各有千秋”。[28]具体到股东身份的取得问题上,法律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除依约缴纳出资外并未要求股东承担其他特殊义务,尤其是不存在与其他股东“精诚合作”或“相互信任”的义务,但具体到每一家公司的实践中,人们完全有可能需要在法定条件之上再行约定其他的条件,以实现公司的个性化治理,比如家族企业要以亲属身份作为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之一,对于此类个性化治理的需求,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应予以尊重并尽量满足。据此,基于某些股东丧失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而导致的被除名,也就应该得到公司法的尊重与认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适用事由分析股东除名作为一种非常规的股东之间歧争的解决方案,对股东之间的权益影响甚巨,故需要立法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情形,以维护股东对其身份获得法律保障的清晰预期,否则股东除名制度可能成为每一个股东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即遭“斩首”,这种动辄得咎的“陷阱式立法”将严重削减人们进行股权投资的热情。(一)公司立法的适用事由: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股东对于公司的唯一义务可以说就是出资,[29]故股东对于公司利益严重侵害的行为也就主要限于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在民事责任框架内,瑕疵出资股东的承担的不利有三,一是其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0]二是限制其股权如分红权、优先认股权的享有;[31]最后也是最严厉的手段是将其除名。这三个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宽严递进。具体而言,公司出面追究其补缴出资的责任以及其他股东出面追究其违约责任,主张与否全凭公司与其他股东自由决定;限制其部分股权的享有,则需要区分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诸如知情权这样的非比例股权难以限制;[32]对其进行除名则需要满足最严格的法定条件(容后详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规定即体现了这种适用上的递进关系,“股东迟延缴付出资时,可催告其在规定的宽限期内缴付,并提出警告可能因此没收其已缴的股份。此项催告应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至少为1个月”,“股东在宽限期届满仍不缴付时,公司即可声明将该股东的股份及其已付款收归公司”。[33]由于社会信用不佳等社会

1 / 23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