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乌苏里船歌》纠纷案法律问题探讨作者:邵明艳一、案例介绍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被告: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歌曲《狩猎的哥哥回来了》。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1963年,该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署名:东北赫哲族民歌。1964年,该歌曲《乌苏里船歌》发表时署名: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1999年11月,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19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说:刚才郭颂老师演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光盘。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原告赫哲族乡政府诉称:《乌苏里船歌》是基于赫哲族人民在长期劳动和生活中逐渐产生的反映赫哲族民族特点、精神风貌和文化特征的民歌曲调改编完成。涉案赫哲族民间曲调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伤害了每一位赫哲族人的自尊心和民族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侵犯著作权之事作出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十万元,精神损失十万元。被告辩称:《乌苏里船歌》是郭颂、胡小石、汪云才借鉴西洋音乐的创作手法共同创作的。该作品使全国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少的民族为世界所了解。目前全国赫哲族成建制的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他们无资格和理由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以《想情郎》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传统曲调,只是一首古老的四句萧曲,并没有歌词,而《乌苏里船歌》既有新创作的曲子又有歌词。郭颂坚持《乌苏里船歌》是其创作的歌曲,不同意原告的侵权指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作曲的专业角度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等曲调进行技术分析鉴定。鉴定报告结论是:《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的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属于赫哲族传统的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乌苏里船歌》作为一首脍炙人口、家喻户晓的民歌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的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品。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郭颂、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颂及中央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研究(一)如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问题目前,国际上虽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达成共识,但欧洲及西方发达国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公有领域,可以自由复制和表演,无需经过许可和交付使用费,而一些具有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却主张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版权保护或其他保护。鉴于此,发达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大规模地无偿性的利用,从中获利,却不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源地、创作民族进行任何经济补偿,甚至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任意的歪曲、篡改,伤害了创作民间文学艺术民族的感情。20世纪60至70年代,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被保护的客体正式被一些非洲、南美等地的一些不发达国家列入在国内版权法当中。突尼斯是世界上最早使用国内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发展中国家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纳入世界知识产权体系和国内版权法的倡导者。发展中国家之所以重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一方面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是其国家历史和文化形成的基本要素,另一方面是他们不能容忍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对他们所拥有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无偿的占有和任意的歪曲。1982年6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讨论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在21世纪的今天,《示范条款》并没有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中并未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原则有任何体现。民间文学艺术包括工艺品的保护问题是世界知识产权日受关注的三个问题之一,由此可以看出,重视传统知识,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应为国际形势发展所趋。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虽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尚未正式出台相应的保护办法。由文化部起草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还在修改阶段,面对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纠纷案件,法院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如何确定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诉讼主体,如何规范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行为等等,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案应属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纠纷案件。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规范的作品在法律属性和基本特征上存在根本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的很多规定和原则不能适用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上,该案的审理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难得的司法判例。此案判决对于我国民间文学作品保护问题中涉及的权利主体、侵权判定、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司法保护上确立了以下重要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由产生、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享有,依法成立的民族区域政府有权代表该区域民族群体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等再度创作,无须经过许可,也不需支付相关费用,但不论以任何方式使用均需标注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名称;对于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给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从广义上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在特定民族或特定区域的群体间世代相传,体现该民族或该区域群体社会历史和文化生活特点的艺术表现形式。从本质上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不同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一般客体的显著特性。相对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主体一般为特定的自然人、法人而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和发展是某个民族或某个区域的群体持续创作并世代传承的过程,其权利主体不易确定,其属于该民族或该区域的群体共同创作和享有的作品,从此种意义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带有群体性,其权利应归属于该民族或该区域的群体共同享有。民间文学艺术最基本的特点在于,无法确定其创作作者,在《伯尔尼公约》1967年的修订本中,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作者作品”的特例来处理,很多国家立法把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本国特定民族的群体性作品。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如民间传说、歌谣、舞蹈、音乐等是在特定区域或民族中流行的,并在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特定地区、特定民族的群体作品,已不具有创作者的个性特征,而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因此,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某一特定民族群体共有的作品看待,有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有利于尊重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民族群体的民族感情,因为任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歪曲和割裂,都会伤害到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民族群体的情感。正由于此,我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视为是特定民族群体共同创造的智力成果,其所有权和版权应归属于产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民族群体。《示范条款》确定的许可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授权和收取使用费的主体是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指定国家主管部门或社会群体,排除了公民个人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行使所有者的权利。按照条款规定,对国家主管部门作出的许可及不许可决定,使用申请人对其决定可以上诉,国家主管部门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用于促进或保护本国民间文化的目的。而对于社会群体作为授权主体的,其可以自由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所收取的费用也由其自行决定使用方式。2001年,我国文化部起草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草稿)在借鉴《示范条款》和突尼斯《版权法》的基础上规定:在特定民族或特定地区的人群中形成或流传,主体不明确,但有充分理由推定为该群体中的个体或群体智力创造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智力成果权属于该群体所有,受法律保护,且其保护期不受限制。国家指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国家和相关群体的权利不受侵犯。享有民族民间文化的智力成果权的群体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该群体的精神权利或物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的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维护其权利,由该文化行政部门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文化行政部门在国家或民族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提出诉讼请求。案件中,《想情郎》等是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法院认定赫哲族乡政府作为一个民族乡政府虽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但该民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特别法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该民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在体现我国宪法和特别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对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原则的探讨首先,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两种形式,一种被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另一种被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大都是民间艺人或有关组织搜集、整理、改编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的权利主体是确定的,应受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上述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对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享有权利。但其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些权利应当受到特殊的限制。如果其权利主体随意处分其作品,就会经常发生类似“卖断民歌”事件,就会造成对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权利主体,即民族群体和国家利益的损害。其次,应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案例中,法院认定《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

1 / 13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