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相关法律实务问题吴正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2011年11月一、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冲突怎么办?1、章程与章程性质的三种学说2、公司法的性质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3、章程条款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是否一定无效?4、对上述案例中三个争议内容的分析(1)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但不具有表决权,这样的章程内容有效吗?(2)公司增资时优先认股权是全体股东决定还是股东会决定?(3)修改章程是重大事项,股东会表决是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还是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公司违规担保是否有效••1、2005年公司法前的公司担保制度•2、新公司法下担保制度的科学性与缺憾•科学性:1、明确了公司的担保能力。•2、完善了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机关。•3、完善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4、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限额。•缺陷:未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程序做强制性规定。••3、违反公司法16条、105条、122条内容所作的担保是否有效“双重标准,内外有别”4、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三、公司决议瑕疵诉讼1、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当事人2、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除斥期间3、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担保四、股东出资问题一)、公司法规定了货币出资应存入账户,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可以出资,也规定了应当评估作价和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是还存在很多问题1、司法解释三确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和程序。(1)、委托评估确定价格。(2)、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3)、司法解释认为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4)、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强调保障公司资本的维持。二)、司法解释三怎么样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其一,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1)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由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非法性更甚于未尽勤勉义务催收资本的行为,所以司法解释规定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4)规定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5)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其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是一次性责任,赔偿损失包括利息责任。其四,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首先是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其次是身份抗辩的限制,其五、在实质上确认了公司的一些更直接的救济方式:1、为保障股份公司资本尽快充实,实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2、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3、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五、股东抽逃出资及抽逃出资、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法定化1、司法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2、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3、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时股东的责任1)、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完全到位,但已达到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当公司股东的出资既未达到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又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额时,即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和地位,股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4)、其他已出资股东对出资不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5)、出资不足股东的相关股东权利可能会受到限制。6)、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六、股东资格的确认1、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新思维—---不出资,一定条件下可能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者不一定是股东。2、确定股东资格的几种依据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工商登记3、如何确认股东资格?七、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1、投资收益问题可以依据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名义股东不能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名来抗辩实际出资人。2、实际出资人要求变为显名股东,必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3、在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情况下,要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保障相关第三人的利益4、原股东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再次转让,在此名实分离的情形下,如何保障第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八、股权转让1、夫妻间股权转让是否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购买条件如何确定?4、同等条件如何确定?5、执行中的股权转让如何保障优先购买权?九、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外观主义标准确定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合同的责任承担。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1、起诉条件首先,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其次,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最后,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解释,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2、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不能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3、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可要求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4、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主体是公司5、法院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6、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十一、公司清算中的法律问题1、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是公司还是清算组?公司解散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的法律属性和诉讼地位是什么?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取代原公司执行机关,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类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什么性质的案件?法院受理后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理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中主要职责包括指定和更换清算组成员、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决定是否延长清算期限、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3、司法解释中对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了一个协商机制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如果公司清算中出现破产原因时,债权人能够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协商通过债务清偿方案,则无必要当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债务的清偿以尽快了结清算程序,节约经济成本,同时实现破产程序下解决的公平受偿问题。4、司法解释中对于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规定了其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清算组作为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一个重要机关,其履行清算义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如何借助司法力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司法解释23条)?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其民事责任落实到清算组成员身上。在对外关系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应该是连带责任。十二、法院审理公司案件基本原则:1、尊重章程自治原则。不轻易否定章程;区分任意性、强制性规范;尊重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商业行为原则。2、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注重前置程序;注重调解。3、内外有别原则。先处理外部关系,再处理内部关系。坚持民法规则优先适用。4、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原则。5、维护社团关系稳定性原则。6、坚持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讲座结束。联系我们: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吴正林律师135055167990551-5178089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101室安徽金融房地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