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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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9年3月23日以粤安监〔2009〕88号发布自2009年3月23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安全生产委托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委托执法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组织的机构名称及行政执法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执法,适用本暂行规定。第四条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四)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五)对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实施的3人以下(不含3人)重伤事故的调查。实施本条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项的,必须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第五条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批准依法设立;(二)具有2名以上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三)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案所需的装备。第六条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受委托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三)没有违法记录。第七条委托执法活动应当签订书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委托执法活动的依据、权限、期限;(四)委托机关的职责;(五)受委托组织的职责;(六)委托机关、受委托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前,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执法活动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第八条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二)定期组织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三)提供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四)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组织实施的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解除与不再具备条件的受委托组织的委托执法关系。(五)报请有关部门吊销具有违反执法纪律、超越委托权限执法情形的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九条受委托组织应自觉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依法实施行政执法,配合委托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二)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三)实施委托执法时,应当由2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规范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四)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在次月的第3个工作日前,向委托机关报送上个月委托执法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迟报。(五)应当将实施委托执法中发现的无权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报请委托机关依法处理。(六)保持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对稳定,及时收回不再从事委托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七)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参加各类专业学习和业务培训。第十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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