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疑难问题之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目录01前言02案例解析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0304理论与实践观点之争前言01前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并认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超越了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筹,且《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并未将夫妻身份排除在外。因此,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结合《物权法》关于物权移转的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赠与未经公证或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的,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依照夫妻财产约定移转所有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且《婚姻法》中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制度,由此导致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裁判结果极为悬殊。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02案例一7旬老人黄昏恋婚前约定赠房婚后反悔起诉被驳77岁的刘先生老伴多年前去世后,自己始终一个人生活。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小30岁的王女士。相差30岁的年纪,并没有给双方带来负担和差距。这也让刘先生产生了再组家庭的念头。刘先生、王女士在2010年4月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现住房中归原告所有的50%份额归被告所有,双方其他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外,对于双方婚后购置的财产,《协议书》中约定以实名制为准,若购买房屋、汽车,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等内容。2010年5月,刘先生和王女士去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刘先生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将妻子起诉至房山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婚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判案例二婚前协议约定房产加女方名字法官:不作数原告:冯某,30岁,哈尔滨人,年轻漂亮,公司普通职员。被告:张某,41岁,北方人,有过婚史,早年在杭州创业做生意,经过几年打拼在杭州买了房子,有一定经济基础。原告以确认财产所有权纠纷诉至余杭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房产的共有权人,并要求被告把自己名字加进房产证上。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不久就结婚生子。2009年12月,两人感情出现问题,很快离婚,孩子由张某抚养。后来,考虑到离婚对孩子身心的成长会造成不好影响,两人商量决定复婚。办复婚登记前,被告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名字;如有违反,被告须赔偿原告50万元。2010年11月5日,两人签了该协议。11月11日,两人如期复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婚前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不肯。故而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被告在婚前协议中承诺在登记结婚后,将原告名字写进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属于是对原告的房产赠与。在赠与的房产办理登记之前,被告不同意变更登记,相当于对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应按《合同法》中赠与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而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所以,虽然被告作出赠与表示,但未到房产管理局登记之前,仍有权处分该赠与权,包括撤销,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原告:王女士被告:冯先生冯先生与王女士在日本留学时相识。冯先生回国后购置了上海市大同花园的两套房屋。王女士回国后,两人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即产生了矛盾。为平息矛盾,两人于7月签订了一份房产财产转让约定,冯先生声明将自己婚前购置的其中一套房子转让给妻子,上述房产自声明签订之日开始,属于王女士个人财产,与双方夫妻关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在受赠人栏内签字。但在房产交易中心,该套房屋的产权至诉讼时还在冯先生名下。同年11月,王女士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两人为了财产分割又接连打了几场官司,其中就涉及到该套房屋的产权。王女士认为该套房屋的产权应当确认为自己所有。但冯先生则认为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自己可以要求撤销赠与。案例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冯先生与王女士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该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冯先生主张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王女士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认识了比他小9岁的原告。不久,两人谈婚论嫁。为表忠心,被告自愿与原告签了一份财产协议,内容为“我对你是一心一意的,结婚后,位于上海普陀区的住房属于被告与原告婚后共同拥有财产。”没想到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了矛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履行婚前协议。案例四原告:张某,女被告:刘某,男2011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按照婚前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终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房产属于两人婚后共同财产”的承诺,属于婚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遂准予两人离婚,财产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割。案例四双方书面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该协议是否可撤销提问:“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在涉案房屋中拥有的全部份额约定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支持原告的反悔诉请。评析“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在婚前协议中承诺登记结婚后,将对方名字写进自己拥有产权的房产证上,应属于是对另一方的赠与。根据《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赠与的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评析“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个人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该赠与尚未办理公证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该赠与不属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不可撤销的赠与。在该房屋权利转移之前,即房产证由一人变更为双方共有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评析“案例四”中,法院认为,“房产属于两人婚后共同财产”的承诺,属婚前财产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没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也不能撤销。评析以上四个案例均是双方书面约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归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案例一和案例四因双方协议被认定为婚前财产约定,判决不可撤销;案例二和案例三将双方协议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赠与,未经公证或变更登记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这些案例集中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认识上的分歧而导致的同案异判现象。究其根源,是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和救济途径,加之对身份协议性质认识不足,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诸多冲突。评析观点之争03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是否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手续?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完全适用合同法。而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则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视为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观点一:“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个人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该赠与尚未办理公证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该赠与不属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不可撤销的赠与。在该房屋权利转移之前,即房产证由一人变更为双方共有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观点二:“夫妻约定一方所有房产婚后共有或归另一方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范畴,不应比照赠与合同处理。”观点三: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婚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就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赠与,交付或公证之前具有任意撤销权。实践做法:将《合同法》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认为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①②理论与实践04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做如下说明:如何界定“夫妻赠与”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做如下说明:如何界定“夫妻赠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的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第二种观点: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离婚协议不作实质性审查,且该协议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实践与理论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意见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意见THANK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