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五章 案例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第五章协议离婚法律实务第一节协议离婚的纠纷处理一、协议离婚的法律规定二、离婚协议常见纠纷的处理:(一)对协议书内容理解不同的纠纷案例1:樊建生与高仙199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2005年3月至7月,樊建生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2006年11月27日,樊建生与高仙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到26岁止。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200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建生与高仙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0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樊建生达成的《樊建生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建生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樊建生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2007年9月21日,周武军已支付樊建生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同年9月8日,{高仙以其与樊建生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投入的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樊建生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作,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请求驳回原告高仙的诉讼请求。问题:高仙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什么?【一审法院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一审判决后,樊建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高仙于200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于200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作;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2006年11月27日签仃《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侵害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作。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2009年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案例2: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离婚后分割财产时产生纠纷,怎么办?张某与李某于1995年10月在北京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某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离婚后,女方李某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两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问题】双方的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如何理解协议内容?【法院判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例3: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新发现财产的,该怎么办?马某(男)与刘某(女)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其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区某路××号××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其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他纠纷。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经法院主持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但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某楼盘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现值130万元,故要求予以分割。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在上海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有,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适用离婚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2004年8月的离婚协议中,已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被告隐藏有上海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此,最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例引发的问题:离婚协议某些概括性条款过于宽泛,可能会伤害弱势方。比如,协议规定:“男女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男女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等。一般情况下,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签订时双方已知对方财产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但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匿财产的,但根据这一条款,就极有可能失去了索要胜诉的机会,因此这条款风险很大。所以共同分割的财产要有财产清单。(二)协议离婚后因债务承担产生的纠纷案例1:赵某(男)与林某(女)2004年12月5日在上海市某区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男方赵某与女方林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无子女,无抚养纠纷;3.婚后无共同财产;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义的借款由各自偿还。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赵某的朋友乔某向赵某索要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赵某的20万元,赵某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甚至到后来音信皆无。无奈之下,乔某只得向林某索要。林某拿出离婚协议对乔某说,其已与赵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借款归各自偿还,赵某向乔某所借款项虽然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约定以谁的名义借款由谁偿还,因此,拒绝偿还。无奈之下,乔某以赵某、林某为被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欠款纠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万元借款。由于赵某下落不明,因此,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林某到庭辩称,在2004年初,赵某虽然借原告乔某20万元用于开公司,但自己从来没有见过这些钱,更没有用过这些钱。在离婚时,双方已然约定,各自名下的借款由各自偿还,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问题】林某应该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法理分析】本案是一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离婚后清偿纠纷的案件。本案件涉及两个需要明确的问题,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第二,法院对夫妻债务的判决对债权人是否具有效力?其中第二个问题尤为关键。第一个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婚姻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个问题,法院对夫妻债务的判决对债权人是否具有效力?《婚姻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林某不能以法院判决协议离婚来对抗债权人,且林某对乔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所以债权人乔某有权向赵某、林某两人或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法院判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在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乔某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公司,该借款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现乔某向二被告主张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令赵某、林某二人连带向乔某还款20万元。林某在偿还乔某借款后,可根据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八)孩子抚养费纠纷案例1:钱某(男)与刘某(女)2000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钱某因工作性质较为特殊(钱某当时从事手工动漫制作),月工资收入近万元,因此,双方协议婚生子钱××(两周岁)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每月底前由钱某通过银行汇到刘某指定的账户。8年过去了,钱某的生活境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钱某于2002年再婚,并于2003年又生一子。2004年,钱某与其妻又按揭在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月供近5000元。2005年,钱某母亲生病住院,至今一直未愈。另,世界动画市场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手工绘制已被电脑3D取代,钱某的工资收入从近万元一直滑到2008年下半年的3000元左右。因按原离婚协议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已力不从心,钱某通过中间人与刘某商议,看对钱××的抚养费能否通过协商酌情降低。但钱某的提议立即遭到刘某的强烈反对,刘某认为是钱某想推脱父亲养育责任,坚决不同意降低抚养费的要求。无奈之下,钱某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减少抚养费之诉。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刘某于2000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钱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钱××2000元抚养费,至18岁为止。现因原告工作收入明显下降,家庭开支明显增大,且在8年间,已累积向原告支付了20余万元的生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酌情减少抚养费数额。被告钱××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每月2

1 / 44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