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设计规范条文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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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设计规范条文汇编(*为强制性条文)一.法律与法规现行法律结构法律全国人大或其常委制定如《建筑法》、效力等级:《城市规划法》、《标准化法》法律仅次于宪法行政法令国务院颁布实施如《注册建筑师条例》、高于行政法令和地方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法令高于地方法规下层次不能与上层次抵触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门颁布地方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如建设部是国务院主管建设常委会制定。适用范围: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颁布地方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颁布实法律、行政法令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各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施办法、地方标准。地方法规在管辖区域内适用“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标准化法》1989年4月1日施行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制定标准。国家标准: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行业标准:某行业范围内。地方标准:在地方辖区范围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推荐性标准:其他地方标准:可在本地方管辖区内实行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建设部按照《标准化法》对截止1997年10月的341项现行和在编国家标准进行清理整顿。其中:重新确认:239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改为推荐性:70项改为行业性:14项撤消:18项其中重新确认和新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1997版)97年局部修订《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1999年版),2001年局部修订。《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原GBJ《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67-84废止《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0《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38-94后于1999年5月1日废止,新发布施行为GB50098-98《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原GBJ38-79废止。《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9394年2月1日起施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94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清理”后发布,1999年6月1日实施,原《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废止。《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599-86《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1-88改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如:《房屋建筑制图标准》GBJ1-86《总图制图标准》GBJ103-87《建筑制图标准》GBJ104-87《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50280-981999年2月1日实施。《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清理”后改为“推荐性”。现行强制性行业标准如:《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38-99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部标准JGJ38-87废止。《公路汽车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60-99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部标准JGJ60-89废止。《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GBJ113-71998年4月1日施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GBJ102-96《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JGJ124-99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现行行业标准如:《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J114-2001《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BJ100-981998年9月1日施行。《商店建筑设计规范》——“专业标准”JBJ48-881989年4月1日起实施。《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剧场建筑设计规范》JGJ57-2000J67-2001《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办公建筑设计规范》《饮食建筑设计规范》《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33-2001J113-2001现行部标准如:《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37-87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疗养院建筑设计规范》《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GBJ25-861986年7月1日施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年版(本汇编中*标记)二.建筑分类(一).以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1.0.4:分四级>100年以上50~100年25~50年<15年以下(二).以建筑高度与层数划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1.0.5:住宅划分按层数1~3为低层、4~6为多层、7~9为中高层、10以上为高层。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按建筑总高度超过24m为高层,高度超过100m以上时,不论住宅或公共建筑均为超高层。〈住宅设计规范〉1.0.3住宅按层数划分如下:1.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2.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3.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4.高层住宅为十层及以上。(三).以工程复杂程度分级建设部1992年建设资字第26号文件《建筑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特级:高级、大型公共建筑列为国家重点项目或以国际活动为主,有国家和重大历史意义或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建筑,高大空间有声、光等特殊要求的建筑,3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一级:高级、大型公共建筑有地区历史意义或技术要求复杂的中、小型建筑,16~29层或高度超过50m的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10万m2以上的居住区。二级:大中型、中高级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建筑,高度不超过50m的公共建筑、16~29层住宅、总建筑面积10万m2以下的居住区。三级:中型、中级高度不超过24m(八度区<13m)、7~15层住宅、单跨<18m(采用通用图<21m)或钢结构单跨<9m的单层建筑,技术要求简单的建筑。四级:一般中小型公共建筑7层以下无电梯住宅、宿舍及砖混结构的建筑。五级:一、二层功能简单的建筑一、二层单功能、小跨度。(四).以建筑规模或投资划分(五).以气候条件对建筑影响的差异性,划分建筑气候区划,并确定各气候区的建筑基本要求——合理利用气候资源,防止气候对建筑的不利影响。《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93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区区划:Ⅰ、Ⅱ、Ⅲ、Ⅳ(两广、闽南)、Ⅴ(云贵)、Ⅵ(青藏)、Ⅶ(新疆)该区对建筑基本要求主要指标:1月平均气温辅助指标:年降水量7月平均气温平均≤5℃日数7月平均相对湿度平均≥25℃日数二级区区划:如ⅠA、ⅠB、ⅠC、ⅠD、反映该地区气候差异性,如ⅣA:广东沿海ⅣB:广东中部广东韶关属ⅢB福建沿海广西中部福建东西南、内地规定各建筑气候区建筑总体规划、单体设计和结构施工的基本要求名词解释P.103、104、105如:建筑防寒:泛指建筑综合措施如吐鲁番ⅦD区建筑保温:系指建筑构造措施如广州Ⅳ不考虑建筑防热:泛指建筑综合措施如广州ⅣA区建筑隔热:系指建筑构造措施如吐鲁番ⅦD区附图:全国气候要素分布图附参数表:全国主要城镇气候参数表三.城市规划对建筑的要求(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第三十条: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5.0.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有关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的法律凭证”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5.0.5“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建设项目位置和用地范围的法律凭证”。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二).建筑基地1.道路红线〈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5.0.11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16城市道路(含居住区道路)用地的控制线。2.建筑红线〈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1.1二:“在道路红线外另订建筑控制线”。三:“建筑不得超过建筑控制线”。〈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5.0.12建筑红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17建筑红线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3.建筑突出物〈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2.2.1~2.2.4条是据道路红线来指认突出物,有“不允许突入建筑红线的建筑突出物”,“允许突入道路红线的建物突出物”和“可突入道路红线的建筑”。(三)建筑高度与高程1.建筑高度《城市规划法》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十八条:“…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编制分区规划”。第十八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建筑高度〈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2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高程《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2.0.2高程以大地水准面作为基准面,并作零点(水准原点)起算地面各测量点的垂直高度。*《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1.2基地高程一、基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设计。2.有关净空要求高程控制《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3.1建筑高度的限制下列地区建筑高度的限制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一、城市各用地分区内的建筑,当城市总体规划有要求时。应按各用地分区控制建筑高度;二、市、区中心的临街建筑,应根据面临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高度;三、航空港、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有关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3.有关环境要求高度控制〈城市规划法〉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四)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规划法〉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1.建筑密度〈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5.0.10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4.1建筑覆盖率、建筑容积率二、在既定的建筑覆盖率和容积率的建筑基地内如建设单位愿意以部分空地或建筑的一部分(如天井、低层的屋顶平台、底层、廊道等)作为开放空间,无条件地、永久提供作公众交通、休息、活动之用时,经当地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用地内的建筑覆盖率和建筑容积率可予提高。开放空间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实施条例。2.容积率〈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5.0.9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29建筑面积毛密度也称容积率,是以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m2/ha)或以总建筑面积(万m2)与居住区用地的比值表示。(五)竖向规划《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4.17.1竖向规划城市开发建设地区(或地段)为满足道路交通、地面排水、建筑布置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对自然地形进行利用、改造、确定坡度、控制高程和平衡土方而进行的规划设计。《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强制性行业标准1999年10月1日施行内容:总则术语一般规定规划地面形式竖向与平面布局竖向与城市景观竖向与道路广场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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