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范畴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从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刑事诉讼具有双重目的,即:惩罚犯罪的目的与保障人权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其中,惩罚犯罪分子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统一任务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联系,互相依存,任何一方面任务的完成都以另一方面任务的实现为条件。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字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我国已经承认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因此,从立法上,政策上适当调整刑事诉讼的目的观,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我国需要继续在三个方面完善相关的制度:第一,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使其真正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主体。第二,严格限制侦查、起诉权力。侦查程序应当进一步法治化,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害财产权、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如逮捕、搜查、扣押、邮检、窃听等,除紧急情形外,应当经过独立的司法机关批准,并严格适用条件。第三,通过司法改革,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确保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和权威性,并使之拥有阻止政府干预司法、以司法权制约侦查权和起诉权的足够条件和能力,确保在个人权利受到非法的和无根据的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案例讨论刑事诉讼的结构刑事诉讼的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反映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就中国刑事诉讼模式而言,学者比较普遍认为传统上属于强职权主义模式。新《刑事诉讼法》则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融合的新格局。但从法院在审判中所享有的权利来看,法院在对审判还具有相当的控制能力,并非完全消极被动。这与英美国家仍有相当大的区别,但与传统大陆法系的作法也有很大不同。所以,我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混合的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但职权主义色彩仍相当浓重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中国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属于强职权主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顺应保障涉讼公民人权这一世界潮流,对这一传统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变革,进一步加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适当削弱司法机关职权,从而形成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交融的刑事诉讼新格局.这主要体现在:一,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二,在起诉阶段,允许律师开始为被告人辩护;不再实行全案移送而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相关证据目录等,使法官在庭前主要限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三,在审判阶段,加强控、辩双方对抗性活动,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审的证据调查阶段进行辩论,适当削减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职权行为等。当然,中国刑事诉讼的结构仍然存在一些不够合理的地方,如辩护权相对较弱、沉默权尚未得到确认、侦查权过分强大、检察院仍然享有单方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审判的中心地位和中立性尚未能得到足够的保障等,有待将来进一步修改立法加以完善。刑事诉讼主体对于什么是刑事诉讼主体,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有些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一定基本诉讼职能,并对诉讼进行起重要影响作用的国家机关和当事人。具体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另一些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是指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所不可缺少的、并且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公安机关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专门机关人民法院(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另有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一)注意另有: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办理问还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监狱对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二)1、被害人2、自诉人3、犯罪嫌疑人4、被告人5、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1、法定代理人2、诉讼代理人3、辩护人4、证人5、鉴定人6、翻译人员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三)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特定职责或可以发挥的特定作用。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与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形成控、辩、审三种基本诉讼职能共存的局面。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但审判始终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控诉是审判的前提和根据,审判必须限定在控诉的事实和被告人范围内;审判是控诉的法律结果,控诉如果没有审判支持也就毫无意义;辩护必然针对控诉进行,对控诉成立起制衡作用;在审判中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辩护的控诉和审判是纠问式的武断专横的诉讼;辩护则促进审判的民主和公正。控诉、审判和辩护共同构成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确保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刑事诉讼状态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施某于某年5月成立一贸易公司(系无资金、无货源、无场公司)。为筹集资金,施某于同年8月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00万的代购煤炭的合同,由A公司先预付30万。施某拿到预付款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而是大肆挥霍。合同到期后,A公司方知受骗,曾多次追要预付货款,没有结果。后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施某诈骗案中所涉及的预付款问题,某某区人民法院已作了民事判决,根据一事不再原则,某区人民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退回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人民法院是否有权驳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评析]对刑事诉讼的性质,世界各国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按照中国法有关理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都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它们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也就是说,对于案件起诉还是不起诉,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来决定,其它任何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这一权力,也无权干涉。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审判的权利,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审理。审理后对案件的处理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可以做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但人民法院无权在没有审理的情况下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该案中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实际上是对人民检察院起诉权的干涉,破坏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稳定。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调整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检、法三机关虽然都是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的,但它们在诉讼中的职能和权限各不相同,它们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是通过法律规定三机关间的权利义务来确定的。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具有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公、检、法机关同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刑事诉讼法调整的主要对象.表现在:任何诉讼参与人进入诉讼,必须以公、检、法机关依法进行的诉讼行为为条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受公、检、法机关诉讼行为的制约和指导;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公、检、法机关的保护,其诉讼义务的履行受公、检、法机关的监督;公、检、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对国家负责,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对公、检、法机关负责。刑事诉讼行为刑事诉讼行为是指诉讼主体或其他主体实施的、构成诉讼程序内容的、可以产生诉讼上的特定效果的行为。刑事诉讼是依一定方向不断发展的过程,具体来看,它是由参与诉讼的机关和人员的一系列行为构成的,但作为诉讼行为至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足以产生诉讼上的特定效果的行为,如起诉使法院对于案件产生具体的审判权。不产生诉讼上的特定效果的行为,如开庭审判前书记员的准备行为、辩护人对于案卷材料的查阅和摘抄以及对于在押被告人的会见等。第二,必须是构成诉讼程序的行为,如果不是构成诉讼程序的行为,例如法官的任免、审判案件的分配等,属于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行为,不是诉讼行为。严格来说,刑事诉讼是指起诉后审判阶段的诉讼程序,侦查与执行并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但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与执行为两个独立的阶段,因此从广义上说,侦查行为与执行行为也是刑事诉讼行为。案例刑事诉讼条件刑事诉讼条件是指产生法院对于起诉案件必须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关系所必要的条件。具备诉讼条件时,法院才需要也才能进行实体审理,否则,应以形式裁判终结诉讼。欠缺刑事诉讼条件的法律后果我国立法未做统一规定,实践中做法五花八门,有裁定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等诸种,但理论和实践中都不承认法院可以拒绝受理公诉或者作出驳回公诉的裁判,这都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理论研究,从立法上加以规范,以期每一种裁判都有法律上和理论上的合理根据。案例刑事诉讼阶段按照法定的顺序、程序、步骤解决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连续过程.我国: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刑事诉讼客体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从法院的角度看,是审判的对象.“被告”案件和”被疑”案件刑事诉讼客体是被告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单一性和同一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