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理解及容易引起争议问题的解析•分公司客服部•(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赔偿问题。•《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财产损失,但对于是否应当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医疗费用等人身伤亡损失,《交强险条例》并未提及。•虽然《交强险条例》对此含糊不清,但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对此做了补充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除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但是,被保险人和司法机关普遍认为,《交强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不能对抗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人身伤亡损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明确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赔偿问题•《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认为,目前救助基金尚未建立,且《交强险条款》也未将此种情形列为除外责任,在已经确定我公司承保后,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当事分支机构则认为,此种情形《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社会救助基金是国家通过各种方式筹集的用于交通事故救助的一种公益基金。目前,有关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正在制定当中,社会救助基金至今尚未设立。在得不到社会救助基金及时救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及司法机关暂时将本应由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因此,对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逃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我公司不承担本应由救助基金承担的垫付责任,并可提出相应的抗辩。•此条规定应理解为主要针对肇事逃逸车辆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无法确定的情形。在理赔中应分两种情况处理:•1.肇事车辆确属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2.如果肇事车辆在逃,承保公司不能确定,尽管基金尚未建立,我公司也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三)关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按照《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抢救费用是指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采取抢救措施而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此之外《交强险条例》没有对抢救费用再作限制。但是,《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却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抢救费用的金额,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相比更为严格。目前已有部分被保险人对于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限制抢救费用垫付数额的做法提出异议,认为其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已引发多起诉讼案件和投诉纠纷。•1.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进行抗辩•由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因此,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垫付抢救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2.根据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进行抗辩•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附件2)第二编第三条明确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由于《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已明确规定抢救费用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编制的诊疗指南来操作,而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又明确规定各项临床诊疗费用标准应当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超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出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当事分支机构有权拒绝赔偿。•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问题•《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但并未规定上述各项费用的赔偿顺序。实践中,由于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一般都补充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除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项目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基本相同,因此被保险人和司法机关一般都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尽量使被保险人获得更多的赔偿。•虽然《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顺序,但是被保险人和司法机关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各项费用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分配。•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明确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该复函内容对我公司控制风险明显不利。•(五)关于诉讼或仲裁费用的赔偿问题《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实践中,被保险人和司法机关往往认为,仲裁或诉讼费用同样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同样属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责任险应当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被保险人的诉讼、仲裁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保险人不赔偿仲裁、诉讼费用,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上的依据,被保险人不应仅依据责任保险的理论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或仲裁费用。•(六)关于在修理场所等地点发生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修理场所等地点无论是否属于“道路”,均可适用交强险。•(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内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当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关于盗抢险是否还需要车辆停驶证明的问题?•根据公安部第102号令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原公安部第72号令已经废止。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不再提供被盗车辆的停驶证明。因此,如所在地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停驶证明的,盗抢险案件可不要求提供停驶证明。•(三)对未出世的孩子是否应赔偿抚养费?•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未出世的孩子尚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能作为抚养的对象,因此不应赔偿抚养费。•(四)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如何界定的问题?•机动车驾驶证是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凭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应记载和签注包括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应包括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和虽有驾驶证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况。•五)关于他人故意损坏造成的车辆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1.根据公司车损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一般仅规定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客观原因,不涉及造成损失的主观状态。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不依据其主观状态确定。•2.车损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没有明确规定“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坏不予赔偿。以“故意”为由拒赔缺乏依据。•3.此类案件可以按照车损险条款中找不到第三方的规定,扣除30%的免赔率予以赔偿。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