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第十二章:量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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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量刑制度第一节累犯第二节自首第三节立功第四节数罪并罚第一节累犯一、累犯的概念和累犯制度的意义(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二)累犯的特征1.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因此,再次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但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同的。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在一定意义上说,累犯也是再犯,是一种特殊的再犯,累犯是再犯中最严重者。狭义上的再犯是指累犯以外的其他重新犯罪的人。2.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虽然都是犯罪人类型,累犯与惯犯是有所不同的。在犯罪学上,累犯与惯犯往往相提并论,容易混同。但在刑法学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分。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复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因此,惯犯往往被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罪数理论中讨论。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累犯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3.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累犯是在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故意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各国刑法都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此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10(三)累犯制度的意义累犯主观恶性较深,改造难度较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较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从严处罚,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二、累犯的构成条件我国刑法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12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一)一般累犯及其构成条件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1.主观条件:前后两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2.年龄条件:犯前罪时必须年满十八周岁。3.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之内。特别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二)特别累犯及其构成条件我国刑法中的特别累犯,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人。1.前后两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之一的犯罪。2.前后两罪应判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没有限制。构成特别累犯的条件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18三、累犯的刑事责任1.对于累犯,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从重处罚。即在法定刑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也就是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19一方面是相对初犯或其他犯罪人的从重,另一方面必须根据累犯本人的犯罪事实等确定具体的刑罚,并非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202.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不是可以从重处罚。“可以”是选择性规范,而“应当”是命令性规范,审判人员没有选择的余地。3.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也不得假释。第二节自首(一)自首的概念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自首的概念和意义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1.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激励和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2.可以减轻侦查机关破案的工作量,符合刑罚经济原则,也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二)自首的意义1.自动投案(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2)投案行为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3)犯罪人投案之后,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投案的机关◆向司法机关投案◆向城乡基层组织或单位的负责人投案(1)犯罪分子所交代的必须是犯罪行为(2)犯罪分子所交代的罪行必须真实(3)犯罪分子所交代的是主要的罪行(4)犯罪分子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主体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是如实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三、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一)共同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1.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如实供述其本人单独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还必须揭发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四、自首的认定2.胁从犯应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3.教唆犯应供述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2.犯有同种数罪的,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数罪的主要或者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3.犯有不同种数罪,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二)对犯有数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三)自首和坦白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二者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2.二者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二者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二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自首与坦白的相同之处1.归案形式不同。2.所交代的罪行不同。3.悔罪程度不同。4.从宽幅度不同。对自首的从宽幅度可以是免除处罚,而坦白的从宽幅度至多是减轻处罚。自首与坦白不同之处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五、自首犯的量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通过实施)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第三节立功51一、立功的概念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52二、立功的表现形式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2.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3.其他立功表现其他立功表现包括:1.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的。2.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3.犯罪分子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三、立功的分类1.一般立功2.重大立功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的情况。LOGO重大立功是指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情况。57四、对立功者的量刑原则1.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既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82010最高法意见中关于立功的有关规定一、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59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60二、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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