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3J章-逃犯(藥物)令1章:503J逃犯(藥物)令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賦權條文30/06/1997(第503章第3條)﹝1997年6月27日﹞1997年第373號法律公告(本為1997年第274號法律公告)條:1(已失時效而略去)30/06/1997(已失時效而略去)條:2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香港及香港以外某些地方30/06/1997關於─(a)在附表中敍述的;及(b)適用於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的,移交逃犯安排,現特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須在如此敍述的該等安排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的規限下,適用於香港及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附表:附表30/06/1997[第2條]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本公約締約國,深切關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生產、要求及販運的巨大規模和上升趨勢,構成了對人類健康和幸福的嚴重威脅,並對社會的經濟、文化及政治基礎帶來了不利影響,又深切關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販運日益嚴重地侵蝕着社會的各類群體,特別是在世界許多地區,兒童被當成毒品消費者市場,並被利用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生產、分銷和買賣,從而造成嚴重到無法估量的危害,認識到非法販運同其他與之有關的、有組織的犯罪活動結合在一起,損害着正當合法的經濟,危及各國的穩定、安全和主權,又認識到非法販運是一種國際性犯罪活動,必須迫切注意並最高度重視對此種活動的取締,意識到非法販運可獲得巨額利潤和財富,從而使跨國犯罪集團能夠滲透、污染和腐蝕各級政府機構、合法的商業和金融企業,以及社會各階層,第503J章-逃犯(藥物)令2決心剝奪從事非法販運者從其犯罪活動中得到的收益,從而消除其從事此類販運活動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濫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問題的根源,包括對此類藥品和藥物的非法需求以及從非法販運獲得的巨額利潤,認為有必要採取措施,監測某些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物質,包括前體、化學品和溶劑,因為這些物質的方便獲取,已導致更為大量地秘密製造此類藥品和藥物,決心改進國際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販運,認識到根除非法販運是所有國家的共同責任,為此,有必要在國際合作範圍內採取協調行動,確認聯合國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管制領域的主管職能,並希望與此類管制有關的國際機關均設於聯合國組織的範圍之內,重申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領域現有各項條約的指導原則及其包含的管制制度,確認有必要加強和補充《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經由《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和《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中規定的措施,以便對付非法販運的規模和程度及其嚴重後果。又確認加強並增進國際刑事合作的有效法律手段,對於取締國際非法販運的犯罪活動具有重要意義,願意締結一項專門針對非法販運的全面,有效和可行的國際公約,此公約顧及整個問題的各個方面,尤其是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領域現有的各項條約未曾設想到的那些方面,茲協議如下︰第一條定義除另有明文指出或上下文要求另作解釋者外,下列各項定義應適用於整個公約︰(a)“麻管局”係指《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及經《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設立的國際麻醉品管制局;(b)“大麻植物”係指大麻屬的任何植物;(c)“古柯植物”係指紅木屬的任何一種植物;(d)“商業承運人”係指為了報酬、租僱或任何其他利益而從事客運、貨運或郵件運送的任何個人或公營、私營或其他實體;(e)“麻委會”係指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麻醉藥品委員會;第503J章-逃犯(藥物)令3(f)“沒收”係指由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下令對財產的永久剝奪;(g)“控制下交付”係指一種技術,即在一國或多國的主管當局知情或監督下,允許貨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藥品、精神藥物、本公約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或它們的替代物質運出、通過或運入其領土,以期查明涉及按本公約第三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的人;(h)“1961年公約”係指《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i)“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係指經《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j)“1971年公約”係指《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k)“理事會”係指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l)“凍結”或“扣押”係指根據法院或主管當局下達的命令暫時禁止財產的轉讓、變換、處置或轉移,或對財產實行暫時性扣留或控制;(m)“非法販運”係指本公約第三條第1款和第2款所列的犯罪;(n)“麻醉藥品”係指《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及經《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質;(o)“罌粟”係指催眠性罌粟種的植物;(p)“收益”係指直接或間接地通過按第三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而獲得或取得的任何財產;(q)“財產”係指各種資產,不論其為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動產或非動產、有形的或無形的;以及證明對這種資產享有權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書;(r)“精神藥物”係指《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附表一、二、三或四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質或任何天然材料;(s)“秘書長”係指聯合國秘書長;(t)“表一和表二”係指依此編號附於本公約後並按照第十二條隨時修訂的物質清單;(u)“過境國”係指既非原產地亦非最終目的地,而非法的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經由其領土轉移的國家。第二條公約的範圍1.本公約的宗旨是促進締約國之間的合作,使它們可以更有效地對付國際範圍的非法販運麻醉藥藥品和精神藥物的各個方面。締約國在履行其按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時,應根據其國內立法制度的基本規定,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2.締約國應以符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別國內政原則的方式履行其按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3.任一締約國不得在另一締約國的領土內行使由該另一締約國國內法律規定完全屬於該國當局的管轄權和職能。第三條犯罪和制裁第503J章-逃犯(藥物)令41.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a)(一)違反《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或《1971年公約》各項規定,生產、製造、提煉、配製、提供、兜售、分銷、出售、以任何條件交付、經紀、發送、過境發送、運輸、進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二)違反《1961年公約》和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為生產麻醉藥品而種植罌粟、古柯或大麻植物;(三)為了進行上述(一)目所列的任何活動,佔有或購買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四)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種植、生產或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製造、運輸或分銷設備、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五)組織、管理或資助上述(一)、(二)、(三)或(四)目所列的任何犯罪;(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在不違背其憲法原則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二)明知其被用於或將用於非法種植、生產或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佔有設備、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三)以任何手段公開鼓動或引誘他人去犯按照本條確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四)參與進行,合伙或共謀進行,進行未遂,以及幫助、教唆、便利和參謀進行按本條確定的任何犯罪。2.各締約國應在不違背其憲法原則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國內法中將違反《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或《197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故意佔有、購買或種植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以供個人消費的行為,確定為刑事犯罪。3.構成本條第1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據客觀事實情況加以判斷。4.(a)各締約國應使按本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顧及這些罪行的嚴重性質的制裁,諸如監獄或以其他形式剝奪自由,罰款和沒收。(b)締約國還可規定除進行定罪或懲罰外,對犯有按本條第1款確定的罪行的罪犯採取治療、教育、善後護理、康復或回歸社會等措施。(c)儘管有以上各項規定,在性質輕微的適當案件中,締約國可規定作為定罪或懲罰的替代辦法,採取諸如教育、康復或回歸社會等措施,如罪犯為嗜毒者,還可採取治療和善後護理等措施。(d)締約國對於按本條第2款確定的犯罪,可以規定對罪犯採取治療、教育、善後護理、康復或回歸社會的措施,以作為定罪或懲罰的替代辦法,或作為定罪或懲罰的補充。5.締約國應確保其法院和擁有管轄權的其他主管當局能夠考慮使按照第1款所確定的犯罪構成特別嚴重犯罪的事實情況,例如︰第503J章-逃犯(藥物)令5(a)罪犯所屬的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涉及該項犯罪;(b)罪犯涉及其他國際上有組織的犯罪活動;(c)罪犯涉及由此項犯罪所便利的其他非法活動;(d)罪犯使用暴力或武器;(e)罪犯擔任公職,且其所犯罪行與該公職有關;(f)危害或利用未成年人;(g)犯罪發生在監禁管教場所,或教育機構或社會服務場所,或在緊鄰這些場所的地方,或在學童和學生進行教育、體育和社會活動的其他地方;(h)以前在國外或國內曾被判罪,特別是類似的犯罪,但以締約國國內法所允許的程度為限。6.締約國為起訴犯有按本條確定的罪行的人而行使其國內法規定的法律裁量權時,應努力確保對這些罪行的執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並適當考慮到需要對此種犯罪起到威懾作用。7.締約國應確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對於已判定犯有本條第1款所列罪行的人,在考慮其將來可能的早釋或假釋時,顧及這種罪行的嚴重性質和本條第5款所列的情況。8.各締約國應酌情在其國內法中對於按本條第1款確定的任何犯罪,規定一個長的追訴時效有限,當被指稱的罪犯已逃避司法處置時,期限應更長。9.各締約國應採取符合其法律制度的適當措施,確保在其領土內發現的被指控或被判定犯有按本條第1款確定的罪行的人,能在必要的刑事訴訟中出庭。10.為了締約國之間根據本公約進行合作,特別包括根據第五、六、七和九條進行合作,在不影響締約國的憲法限制和基本的國內法的情況下,凡依照本條確定的犯罪均不得視為經濟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認為是出於政治動機。11.本條規定不得影響其所述犯罪和有關的法律辯護理由只應由締約國的國內法加以闡明以及此種犯罪應依該法予以起訴和懲罰的原則。第四條管轄權1.各締約國︰(a)在遇到下述情況時,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對其按第三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確立本國的管轄權;(一)犯罪發生在其領土內;(二)犯罪發生在犯罪時懸掛國旗的船隻或按其法律註冊的飛行器上;(b)在遇到下述情況時,可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對其按第三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確立本國的管轄權︰(一)進行該犯罪的人為本國國民或在其領土內有慣常居所者;(二)犯罪發生在該締約國已獲授權按第十七條規定對之採取適當行動的船舶上,但這種管轄權只應根據該條第4和第9款所述協定或安排行使;第503J章-逃犯(藥物)令6(三)該犯罪屬於按第三條第1款(c)項(四)目確定的罪行之一,並發生在本國領土外,而目的是在其領土內進行按第三條第1款確定的某項犯罪。2.各締約國︰(a)當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領土內,並且基於下述理由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締約國時,也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對其按第三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確立本國的管轄權︰(一)犯罪發生在其領土內或發生在犯罪時懸掛其國旗的船隻或按其法律註冊的飛行器上;或(二)進行犯罪的人為本國國民;(b)當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領土內,並且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締約國時,也可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對其按第三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確立本國的管轄權。3.本公約不排除任一締約國行使按照其國內法確立的任何刑事管轄權。第五條沒收1.各締約國應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夠沒收︰(a)從按第三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中得來的收益或價值相當於此種收益的財產;(b)已經或意圖以任何方式用於按第三條第1款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