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发展循环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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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释义厅水政水资源处省水资源办公室主要内容一、管理办法内容简介二、管理办法主要特点三、管理办法条款释义一、管理办法内容简介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至第四条,分别规定了立法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管理体制、取水许可原则,具有统领全篇,概括和指导其他条款的作用。第二部分:取水许可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取水许可的原则、依据、分级管理权限和监督管理措施。第三部分:水资源费征收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主体、标准、征收程序和水资源费使用原则。第四部分:违规处理与生效实施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条,分别明确了违规处理的法律依据和本《办法》的实施生效日期及废止说明。(一)取水许可部分的主要特点: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本《办法》对取水许可程序进行了简化和完善,取消了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由县级受理、逐级上报,改为谁审批、谁受理;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填写“水资源论证表”。根据我省实际,量化了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范围;在取水许可审批依据方面,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确定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将水能开发规划、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纳入审批依据范畴;完善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分别依据用途、水源类型、项目审批主体、取水地点划分管理权限,在加强对重点取水监督管理的同时,统筹考虑省市县三级的取水许可管理现状,建立了协作统一但又便于管理的取水许可制度。二、管理办法主要特点(二)水资源费征收部分的主要特点:规范了水资源费征收程序,实行谁审批,谁征收的原则。征收时限由按季征收改为按月征收,缴费期限由10日改为7日。规定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供水成本,取消价外征收的规定。按照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不同产业和行业差别的基础上,按照用水类型,分地表水和地下水确立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对部分工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火力发电灌流式和循环式冷却用水采用不同的水资源费计征方法。针对石油生产污染水资源较为严重的状况,提高了石油生产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开征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统筹考虑减轻农民负担与促进水资源节约两个因素,特别规定了农业生产用水水资源费征收问题,少量取水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在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超限额的,缴纳水资源费,但标准明显低于其他用水。规范了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制定的依据和目的的规定。我省水资源短缺,供需矛盾突出,人均占有水资源量1077m3,约为全国人均水平的二分之一,亩均水资源占有量431m3,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水资源短缺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一是水资源总量短缺,供需矛盾突出;二是用水结构不够合理,利用效率偏低;三是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脆弱。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水资源配置、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科学管理与统一管理。2009年12月国务院批准了《甘肃省循环经济总体规划》,201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这将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实现新跨越,对水利建设和水资源管理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三、管理办法条款释义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取水许可工作面临着一些新的形势:一是发展循环经济,建立节水型社会对合理配置水资源、节约利用水资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资源管理工作。二是按照《条例》的规定,需要强化取水许可监督管理,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三是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精神,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取水许可条件,规范取水许可程序。我省分别于1995年和2003年制定出台了《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水资源紧缺状况的加剧,这两部规章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水资源管理的实际,与《条例》的一些规定也不相一致。鉴于以上情况,根据《条例》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配套制度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废止原来的两个规章,重新制定颁布了《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按照《水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水资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因此,本《办法》的取用水资源的使用范围就是利用取水工程或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为,其中地下水就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本《办法》根据《条例》的规定,将《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取水”修改为“取用水资源”,扩大了取水许可管理的范围,主要是因为“取水”二字不能涵盖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所有行为,因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不仅包括利用水资源的量,也包括利用水资源的水质、水位、水能、水温、以及水体和水域等功能。另外,根据《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的规范对象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行为,并不是所有取用水户都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从国家调控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角度而言,需要监督管理的是:直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权限的规定。根据《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我省于1995年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就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来实施取水许可,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该规定充分考虑全省实际,全面发挥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广泛调动了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的积极性,形成了既有统一管理,又有分层管理的上下一体、统筹协作的管理模式,所以本《办法》沿用了这一管理体制。本《办法》依据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授予了流域管理机构在取水许可方面的监督职责。但从本《办法》的条款内容看,没有直接规定取水许可审批权,而是对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进行审核和监督,主要是从宏观管理的角度来考虑流域管理机构在取水许可方面的作用,这也同本《办法》在其他条款规定流域管理机构的水资源宏观管理职责是相对应的。此外,2007年省人大发布了《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该条例赋予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各项职责,其中包括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因此,在石羊河流域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管理应当按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取水许可范围的例外规定。本《办法》沿用了《条例》关于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例外规定,但在两个方面做了细化。一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规定以年用水量2000m3为限。二是《条例》规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取水人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因此,本《办法》从易于操作的角度出发,规定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针对我省石羊河流域地下水超采严重,已引起生态环境问题的实际,《石羊河流域水资源条例》提出了“关井压田,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生态恢复”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思路,并取得了初步成效。本条第三款借鉴了石羊河流域在地下水资源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制定地下水削减开采量方案并加强实施,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促进生态恢复。第二部分:取水许可【第五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表水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总量控制指标是水资源管理的宏观控制指标,是流域和区域可利用的水资源总量。定额是水资源管理的微观控制指标,是确定水资源宏观控制总量的基础。只有将水资源的宏观和微观的控制指标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水资源的科学和合理配置,从而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高效利用。因此,本条第一款重申了我省取水许可应当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我省早在2004年就制定了《甘肃省行业用水定额》,并经省政府发布实施,目前正在进行修订。加之《水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行业用水定额的编制程序,因此本《办法》未对行业用水定额作出相应规定。截止目前,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仍未制定流域或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取水审批的指标制约作用没有得到发挥,部分地区出现了超量审批取水的现象,对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针对以上情况,本条第二款对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制定主体和报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分三个层次:一是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的依据,即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二是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制定主体为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这一职责方面属并列范畴,也就是说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其管辖范围内的市级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没有流域管理机构的,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是报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市级制定的县级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报备案,从宏观上加强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本条第三款是结合《条例》的这两条规定而拟定的。【第六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的规定。根据水利部和我省关于严格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在规定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的制定原则和主体的基础上,特别规定了报批程序,这与地表水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备案程序有很大区别,前者只有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后者是否备案不影响指标的限制作用。另外,地下水不存在跨行政区域,所以,本《办法》将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仅限定在县级行政区域。本条第二款是审批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原则要求。虽然条款仅规定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但推而广之,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取水许可总量应不超过本辖区县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之和,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取水许可总量应不超过全省县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之和。【第七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规定。近年来我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在加强取水许可监督和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建设项目经过论证,用水的可行性、必要性更加明确。本条第一款重申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细化了审批程序,提出了实施要求。根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从有利于取水人办理取水申请手续和减少审批环节的角度出发,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年取地表水20万m3、地下水10万m3以下,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仅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第八条释义】本条是关于水权转让的规定。采取水权转让的方式来获得用水,是因为流域或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已到上限,或者说本流域或区域的分水指标已全部用完,在现状条件下,已不能审批新增用水。所以,新增取水只能通过水权转换方式解决,但必须在总量控制指标的范围内,否则将出现超量用水的局面。在总结我省在水权转让方面经验的基础上,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通过水权转让获得取水指标的原则。2007年省政府发布的《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规定要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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