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行政处理的一般原理•第一节行政处理的概念和分类•第二节行政处理的成立和成立要件•第三节行政处理的生效和效力•第四节合法的行政处理•第五节违法的行政处理第一节行政处理的概念和分类•行政处理的概念和意义1.概念是理论上对于处罚、许可、征收、裁决等行政行为的总称。所谓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就具体的事项单方面作出的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2.意义(1)具有具体性,与行政权的执行性具有天然契合性:是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2)具有法律效力,较之事实行为更能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3)具有单方性,较之行政合同更能有效地贯彻行政主体的意志,从而迅速处理大量行政事务•行政处理的分类1.根据内容和效力的不同:下命处理、形成处理和确认处理2.根据对相对人产生的效果不同:授益处理、负担处理、混合处理和第三人效力处理3.根据是否需要相对人参与:需相对人参与的处理和完全的职权处理4.根据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羁束处理和裁量处理5.根据是否需要其他行政主体的参与:多阶段行政处理与单阶段行政处理6.根据是否有附款:有附款的行政处理与无附款的行政处理7.根据法律在行为方式上是否有特别要求:要式处理与非要式处理第二节行政处理的成立和成立要件•行政处理成立的概念和意义1.概念行政处理的成立或不成立涉及到的是,某个行为是否是一个行政处理,或者说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有没有一个行政处理存在。2.意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提起何种诉讼•行政处理的成立要件行政处理的成立要件,即行政处理应具有的法律特征或法律属性1.主体要件2.公权力要件3.法效意思要件4.具体性要件5.单方性要件6.外部表示行为第二节行政处理的生效和效力•行政处理生效的概念1.所谓行政处理的生效,即行政处理在作出后依其内容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2.行政处理的成立与生效往往是同一。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两者可能出现分离。3.行政处理的效力,因为不同的行政处理而异,尤其要根据其具体内容来确定。不过,行政法学上可以对各种行政处理共有的一般效力加以研究。对此,目前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上的通说是所谓“四效力说”,即认为行政处理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处理效力:通说观点述评1.通说观点:四效力说(1)公定力:行政处理一经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效力,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确认无效或者废止之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认其合法性和效力。(2)确定力:行政处理作出后不得被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的效力。(3)拘束力:行政处理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行为的效力。(4)执行力: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效力。所有行政处理都有执行力;执行力不仅适用于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适用于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主体。2.通说观点存在的问题(1)关于执行力。认为执行力也适用于形成处理和确认处理,也适用于处理机关自身,是对执行力的一种不适当的泛化。其一,与形成处理和确认处理的本质相违背;其二,在授益处理的情况下,处理机关并未依授益处理负有何种义务,因此也不存在执行力的适用问题。其三,认为相对人的自觉履行也是执行力的体现,将使得执行力与拘束力在功能上发生重叠和交叉。(2)行政处理一经作出对于各种法律主体都会发生一定的效力,这些效力的内容需要就各个法律主体分别讨论,而不能仅仅笼统地、泛泛地说行政处理具有此种效力与彼种效力。(3)行政处理对于处理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甚至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法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也都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通说对此却完全没有涉及。•行政处理的效力:重述1.公定力(1)公定力是一种概括性的效力,不宜将其与其他效力相提并论。(2)无效行政处理不具有公定力无效行政处理与公定力本身就是矛盾的;无效行政处理应是自始、绝对无效,但不宜是当然无效。(3)公定力与所谓“官宪国家”的观念并无必然联系,在现代“民主国家”仍应当承认行政处理原则上具有公定力公定力的赋予是基于行政应有的稳定性、连续性的考虑,同时也是对现代国家专门化、职业化的行政的权威性的承认;否定公定力的学者大多仅仅否定“合法推定”而承认“有效推定”。实际上,对于公定力来说,关键是要受有效推定。2.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的效力(1)拘束力:依行政处理的内容,负担义务或享有权利的效力。(2)不可争力(形式确定力):在法定的救济期间经过后未请求救济时,就不能再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争辩行政处理的合法性和效力。3.对处理机关的效力(1)拘束力:要求处理机关承认和尊重其存在和内容的效力。从逻辑上看,应有此项效力,但其实际意义并不大。(2)存续力:处理机关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的效力。﹡为一种相对效力,需要视有关行政处理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授益还是负担而定。(3)跨程序的拘束力:限制处理机关就同一问题作出一个新的行政处理的效力。﹡为一种相对效力,即并非绝对禁止,只是禁止作出一个对相对人更为不利的新行政处理。3.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效力(1)构成要件效力涵义:其他国家机关有义务将行政处理的处理结果作为一个既成事实予以承认、接受,并以其为基础处理自身范围内的事务,不得无视已经存在的行政处理而对有关事务重新作出不同的处理。理由:为维护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配秩序例外:无效行政处理;对行政处理享有审查权的机关;因该行政处理的作成而权限受到侵犯的机关。(2)确认效力涵义:行政处理的理由部分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效力。适用条件: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时4.执行力(1)涵义相对人逾期不履行或拒绝履行生效的下命处理所确定的义务时,处理机关可以无需获得法院的确定判决,而直接以该行政处理为执行根据(名义),自行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实现该行政处理内容的效力。所以,执行力实为“自行强制执行力”。(2)发生条件有关行政处理为课予了相对人一定义务的下命处理该下命处理已经生效义务人在法定的或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自觉履行或拒绝履行(3)执行力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以司法为主,司法与行政兼理的二元执行体制。第三节合法的行政处理•概述1.合法行政处理的概念根据作出时的法律和事实状况,在各方面均合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理。(1)事后违法的行政处理为合法行政处理(2)不当行政处理为合法行政处理2.行政处理的合法性要件通说观点: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和形式等五个方面均需合法“主体合法”不应是行政处理的一个独立的合法性要件,其或者是属于程序合法要件,如合议制机关应以召开会议、集体表决的方式作出行政处理;或者是行政处理的成立要件,如作出行政处理的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具体作出该行政处理的人员应当具有合法的公职人员身份等。•权限合法1.未超越职权:事务、级别、地域管辖权2.未滥用职权:该行政处理的作出未违背法律授予行政权力的目的,尤其是在行政主体享有自由裁量权时•内容合法1.有事实根据: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有一定的事实或行为存在2.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或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3.处理结果合法:处理结果是法律针对该特定情形所规定的处理结果•程序合法1.遵守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2.在作出决定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3.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包括依法举行听证)4.向相对人说明了理由,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权利•形式合法1.一般的书面形式2.特殊的书面形式:证书•合法行政处理的废止1.废止的概念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或者在其他必要的情况下,有权机关例外地终止一个合法行政处理效力的行政行为。(1)亦为行政行为(行政处理)←是基于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上的特殊要求,因此,只能由行政机关为之,但不限于原处理机关(2)只能在例外情形下为之←依法行政的原则(3)是面向将来终止行政处理的效力:自废止之日其使其丧失效力→不同于违法行政处理的撤销:溯及到行政处理生效时使其丧失效力2.废止事由(1)授益行政处理:需受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约束特别法律的规定;一般法律:行政程序法﹡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保留废止权的;附有负担而相对人未履行所附负担的;所依据的法律或事实状况事后发生变更,若不废止将会危害公共利益的;其他为防止或消除对公共利益重大危害而有必要废止的情形。(2)负担行政处理羁束处理:不得废止;裁量处理:若行政机关重新裁量的结果认为不作出该行政处理更合适,则可以废止。3.废止后的补偿在废止授益行政处理时,即便是有法律依据且理由充分,但若相对人对该授益处理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在废止后,对于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处理机关应当给予补偿。←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第四节违法的行政处理•概述1.违法行政处理的概念在作出时即存在权限、内容、程序或者形式等方面的违法瑕疵的行政处理。(1)不同于事后违法的行政处理(2)不同于不当行政处理(3)不同于“显然错误的行政处理”显然错误的行政处理:因误写、误算、遗漏或电子资料处理失误,致使处理机关主观上所想的,与行政处理客观上表达的内容之间出现了明显的不一致的情形。处理机关可以随时依职权或依申请加以更正,授益的行政处理也不例外。2.行政处理违法的后果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对于违法行政处理,原则上应否定其效力。但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对于明显轻微的违法瑕疵应例外处理。另外,在否定违法行政处理的效力时,也应根据其违法轻重,有相对否定与绝对否定的区分。(1)重大明显违法:无效(自始、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2)明显轻微违法:得于一定期限内补正(3)一般违法:仅得于一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溯及既往地使其丧失法律效力)•无效行政处理1.概念和特征因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瑕疵,依法自始、绝对地不发生法律效力。(1)自始无效:不具有公定力←因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瑕疵,以至于任何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都不会相信其是合法有效的(2)绝对无效:不具有不可争力(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变成合法有效)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都有期限限制,可见并未真正承认无效这样一种后果﹡不宜是“当然无效”2.无效的事由(1)我国现行法上并未真正区分无效和可撤销,因此,也并未就无效的事由作出明确规定(2)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不能由书面处理中得知处理机关的;应以证书方式作出而未发给证书的;其内容对于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的(事实不能);所要求或许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不能);其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未经授权而违背有关专属管辖规定或缺乏事务管辖权的;其他重大明显瑕疵3.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1)救济途径处理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上级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行政复议)法院:行政诉讼(2)救济方法确认无效的决定;确认无效的判决•可补正的行政处理1.概念和特征虽然违法,但由于违法瑕疵明显轻微,因而可以于一定期限内补正且经补正后即变得完全合法和确定有效的行政处理。(1)与明显错误的行政处理相比(2)与无效和可撤销的行政处理相比2.可补正的违法事由(1)我国现行法上的有关规定分析《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54条第2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有承认可补正的倾向。与可补正相比,仍存在实质区别:非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补正;无期限上限制;仅适用于程序方面的违法(2)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程序或方式方面的违法瑕疵须申请的而未经申请的;须说明理由的而未说明理由的;应给予陈述机会的而未给予的;应参与行政处理作出的委员会未参与的;应参与的其他行政机关未参与的的3.补正的期限德国、台湾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上述五种情形,除第1种外,其他四种只能在一定期限内补正,其具体期限如下:(1)须先申请复议的:复议程序终结前(2)可直接起诉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前•可撤销的行政处理1.概念和事由存在既非明显重大又非明显轻微的一般违法瑕疵,因而可于一定期间内请求撤销,从而使其自始丧失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2.原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1)不受时间限制←依法行政原则﹡依申请撤销例外(2)依职权撤销授益处理,应充分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