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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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李炳仁一、概述(一)法律规范逻辑结构1、两要素行为模式-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法律后果-肯定式、否定式2、三要素假定、处理、制裁(二)本法可分为两部分产品质量义务和监督-行为模式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后果二、产品质量监督(一)调整范围1、本法第2条(1)属地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社会活动-生产、销售活动;(3)主体-隐含主体(4)调整对象-产品a)经过加工、制作b)用于销售c)建设工程使用的动产2、本法第61条(有条件地扩大到运输、保管、仓储、提供生产技术等环节)3、本法第62条(利用产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二)监督管理体制第8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提法与现行管理体制相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种子法等优先适用于本法。关于本法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1、八项制度(1)认证制度14条(2)监督检查制度15条~21条、24条、25条(3)奖励制度6条(4)社会监督制度22条、23条(5)诉讼制度23条、47条(6)人民政府质量责任制度7条、9条(7)企业产品质量自我约束制度3条(8)质量监督举报制度10条2、认证制度第14条(1)认证定义: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认证工作三原则:a)自愿原则(但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b)国家(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原则;c)与国际接轨原则。(3)认证分类a)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对象-管理体系分类-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SA8000(社会责任标准)认证b)产品质量认证对象-产品分类-强制性认证(“四统一”管理,p19)、自愿性认证(4)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a)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b)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c)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标志。3、监督检查制度第15条(1)性质:监督检查是政府的强制性行政措施(2)方式:以抽查为主要方式(3)范围:三类产品(4)样品的抽取:抽样方式-随机;抽样地点-市场上、企业成品仓库内(或者经受检者确认合格的存放产品的其他场所);对象-待销产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样品来源-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的方法和数量,应当根据质量监督抽样检验标准或者产品标准的规定执行;或者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5)组织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6)检验费用: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7)异议处理:a)15日内提出;b)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8)监督检查的后处理第17条、24条a)后处理程序只授予国务院和省级质监部门公告权。b)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处罚严重质量问题指本法第49条~53条所规定的质量问题把监督抽查纳入行政执法,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c)复检与复查的区别复检: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后,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的检验。复查:对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在受检者完成整改后进行的再次抽样检验。(受检者无复查产品时,可抽取同类产品复查检验。)(9)不得重复检查第15条第二款(10)不得拒检第16条(11)质监部门的四项强制性措施第18条国家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现场检查权、调查了解权、查阅复制权、查封扣压权a)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b)查封扣压的产品范围是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问题不能查封扣压。c)查封扣压期限一般三个月(例外: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案情复杂需延长期限的)。(12)对质检机构的要求第19条、20条、21条、25条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4、奖励制度(1)《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简介①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的条件本办法第9条②不能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几种情况本办法第10条③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享有的权利a)使用标志(名牌标志是质量标志本办法第27条)本办法第23条b)免检本办法第24条c)执法部门保护本办法第25条(2)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条件、审定程序及有效期(p21)(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①定义: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②主管部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③监督管理: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四)产品质量义务第三章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第一节(1)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26条规定了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两项默示担保条件和一项明示担保条件。a)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b)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什么叫瑕疵①不合格产品;②不存在不合理危险③有使用价值)c)符合明示担保(2)标识必须符合要求第27条a)第(一)、(二)两项适用所有产品b)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用中文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c)限期使用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基本要求共10条。主要内容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等。还规定应标示配料清单等。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包装日期、灌装日期-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最佳食用期、最短适用日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保存期(推荐的最后食用日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d)不符合第(五)项要求的,为指示缺陷e)《产品标识标注规定》①产品名称的标注规定第8条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第9条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进口产品的标注需关注的几种情况:第九条(一)∼(五)③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④其他(第11条∼22条)(3)产品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规定了特殊产品的包装质量义务(4)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规定了七个“不得”)a)明令淘汰的产品包括:污染环境、技术明显落后、疗效不确、消耗能源、毒副作用大的产品。b)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c)以假充真,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d)以次充好,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e)不合格产品,指不符合本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质量违法行政案件的查处,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作为依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局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文。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第二节(1)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33条验收主要任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2)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34条(3)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规定第36条(4)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第35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七项禁止性规范中与生产者的区别: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关于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三、产品质量责任(一)产品质量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二)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适用于本法调整的所有产品第四章)1、瑕疵担保责任第40条(1)仅适用于有瑕疵的产品(2)销售者先行负责制(3)八字原则(4)销售者的追偿权(5)质监、工商部门受理投诉的责任(6)合同优先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41条~46条(1)构成三要件a)缺陷①缺陷的定义-不合理的危险第46条②分类: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b)损害后果c)因果关系(2)归责原则a)生产者-严格(无过错)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第41条生产者的三条免责条件及举证责任倒置b)销售者-过错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第42条(3)赔偿范围第44条用扶养代替了抚养,抚养仅适用于对晚辈(4)诉讼时效期间和请求权有效期(5)法律竞合适用原则a)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b)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c)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6)处理质量民事纠纷的四种途径第47条、48条a)可任选一种,未作前置规定b)按照《仲裁法》规定,应书面协议仲裁,一裁终局制c)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要求的,为指示缺陷(7)关于质量鉴定与仲裁检验a)定义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b)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的申请人(第8、18条)①司法机关;②仲裁机构;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④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⑤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c)不受理申请的几种情况(第9、19条)①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②没有相应检验依据(或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及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③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或鉴定的;④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作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d)仲裁检验与质量鉴定的区别①仲裁检验申请的受理部门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通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质量鉴定需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②承担仲裁检验的必须是法定检验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可以是质检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③仲裁检验必须经过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需经过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选择技术机构出具检验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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