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环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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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环境案例分析分析案例并提交分析报告。案例一红光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市第二粮库改制成立的国有控股企业,拥有九个独资或控股子公司。红光粮油食品集团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经贸公司)和红光粮油食品集团粮油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技贸公司)是集团公司的两个控股子公司。经贸公司和技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由集团公司的两个副总兼任,但两个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许明达一人负责,两个公司实际上是合署办公,俗称“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吉龙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吉龙公司)是一家经营粮油业务的公司,公司总经理是孙俊城先生。1997年10月22日,孙俊城与许明达协商达成一致,由孙俊城的公司卖给许明达的公司1100吨玉米,每吨15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该书面合同的抬头中,列明卖方为吉龙公司,买方为经贸公司。但在合同结尾处,一方是吉龙公司盖章,另一方即买方处盖的是技贸公司的公章。双方均没有人员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所购1100吨玉米所有权归买方。买方约定在两个月内提走全部货物(可以分批),逾期加收仓储费。1997年11月12日,许明达派业务经理刘涛持经贸公司的介绍信和支票,要求提货500吨。介绍信注明的是:“滋派刘涛去贵处办理玉米购货事宜,请接洽。”吉龙公司收下了支票和介绍信,让刘涛提走了500吨玉米。自1997年11月下旬,玉米行情下跌,至12月中旬,已经跌至每吨1200元以下。孙俊城多次要求许明达付款提货,均遭到拒绝。于是孙俊城决定通过诉讼解决问题。问题:吉龙公司应当起诉经贸公司还是技贸公司?为什么?案例二双阳机械厂与双阳金属加工厂是两家集体企业,都在双阳县城关。2000年12月,双阳机械厂与上海A机床厂签订了一份机床购销合同,双阳机械厂购买A机床厂十台机床,约定2001年4月底之前交货。春节过后,双阳机械厂的生产任务非常紧,生产能力不足,特别是机床数量明显不足。双阳机械厂几次与A机床厂联系,希望提前机床厂交货,但机床厂只答应尽快按排交货,不同意明确提前的具体日期。正在双阳机械厂为机床的事着急的时候,得知双阳金属加工厂工程师吴浩要去上海出差。双阳机械厂王厂长便找到吴工程师,要求其帮忙到A机床厂催一催货物。吴工程师满口答应,但要求双阳机械厂开一个介绍信,以便联系。于是双阳机械厂给吴工程师开了介绍信:“兹介绍吴浩同志到贵厂办理我厂所购十台机床交货事宜,请接洽为盼。”吴工程师持介绍信到了上海A机床厂,说明了来意。A机床厂称,得知双阳机械厂急需机床后,我们努力予以提前安排,现已按排妥当,正要发运。吴工程师提出先看一下货物,A机床厂负责人便安排工作人员带吴工程师看了将要发运给双阳机械厂的十台机床。吴工程师回到旅店,打电话给双阳金属加工厂刘厂长,称有十台机床,质量十分好,我们厂要不要?刘厂长说,质量好的话,可以买五台。第二天,吴工程师找到A机床厂负责人,要求A机床厂在发运机床时,发五台给双阳机械厂,另五台发给双阳金属加工厂。A机床厂担心出问题,特意要求吴工程师在介绍信上注明分开发运的情况:“应双阳机械厂代表吴浩要求,双阳机械厂订购的十台机床中的五台发运给双阳金属加工厂”。A机床厂据此发运了机床,结果双阳机械厂收到五台,双阳金属加工厂收到五台。双阳机械厂查明情况后,要求双阳金属加工厂返还五台机床。双阳金属加工厂不同意返还机床,只同意付款,而双阳机械厂因生产急需,不同意其付款,坚持要求返还机床。无奈,双阳机械厂决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希望要回机床并要求赔偿因影响生产而造成的利润损失。回答问题并阐述理由:(1)双阳机械厂应该起诉谁?(2)吴浩的行为是否超越了双阳机械厂介绍信的授权?(3)在整个事件中,A机床厂是否有过错?为什么?(4)请评价以下观点:双阳金属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吴工程师以这种方式为厂里买了五台机床,即便有错,也不是双阳金属加工厂的过错,而是吴工程师的过错,所以,双阳机械厂不能要求双阳金属加工厂返还机床,更不能要求其赔偿损失,只能要求吴浩承担一切责任。案例三陈小江是从黑龙江到大连打工的农民工。经老乡介绍,陈小江于2010年3月初到一个被命名为“金碧苑”小区的建筑工地打工。但一直没有与聘用方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每月领取工资。金碧苑小区的开发商是银广房屋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是江川建筑工程公司,江川公司设立了三个金碧苑小区项目经理部,聘用刘利为第一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实际上,刘利与江川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即刘利包工包料完成施工,江川公司向刘利支付工程款。所谓“项目经理”,无非是规避国家法律而已,因为国家法律明令禁止非法工程分包。如果是真正的项目经理,则厦门经理应当与江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江川公司向项目经理支付工资而不是支付工程款。在刘利与江川公司所签订的《金碧苑小区2#、5#、6#楼项目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劳动安全由乙方(刘利)全面负责,如果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处理并承担医疗、赔偿、抚恤等全部费用,甲方(江川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0月23日,陈小江在工地干活时,不小心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陈小江的亲属找江川公司负责人,要求支付医疗费,江川公司让家属找刘利。刘利称,必须签订一次性了断协议才能支付医疗费。为及时治疗,无奈之下陈小江与刘利签订了一次性了断协议,同意刘利一次性支付给陈小江八万元,了断此次摔伤事故。协议特别约定,无论陈小江以后发生什么问题,均不得另行向刘利提出赔偿或者其他要求。实际上,陈小江仅手术等医疗费用就花掉了七万多元。2012年9月,陈小江向法院起诉江川公司和刘利,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十六万五千元。江川公司认为,其与刘利的合同已经明确规定工伤事故由刘利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与江川公司无关。刘利认为,已经与陈小江签订了了断协议,事情已经了断,陈小江的要求违背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回答问题:分析江川公司与刘利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关于劳动安全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分析刘利与陈小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江川公司与陈小江之间的法律关系。陈小江属于工伤吗?为什么?刘利与陈小江签订的了断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江川公司对陈小江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法院是否应当支持陈小江的诉讼请求?为什么?案例1答:吉龙公司应当起诉技贸公司。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条规定来看,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本案中所签订的合同抬头买方为经贸公司,落款处为技贸公司的公章,而从实际情况来看,两个公司是合署办公,均由许明达一人负责,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承认其效力。在起诉时,应以盖章为准,即吉龙公司应当起诉技贸公司。案例2答:1、双阳机械厂应该起诉双阳金属加工厂。吴浩作为双阳机械厂代理人,明显超出了代理权限,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同时吴浩的行为又是为双阳金属加工厂执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双阳机械厂应起诉双阳金属加工厂。2、吴浩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双阳机械厂介绍信的授权,双阳机械厂的授权范围仅为办理双阳机械厂所购十台机床交货事宜,而不包括将货物发给双阳金属加工厂。3、没有过错,上海A机床厂履行合同并按照双阳机械厂的要求安排了发货,履行了自己合同中的义务,双阳机械厂的介绍信仅写明介绍吴浩办理交货事宜,并未明确具体发货事宜,即没有明确的授权范围,上海A机床厂在不知吴浩是帮双阳金属加工厂购买机床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主观是善意的,并没有过错。4、此观点错误,双阳金属加工厂事前虽然不知道吴浩的行为,但是双阳金属加工厂在之后已经接受了五台机器,并且在双阳机械厂告知原因要求返还的情况下拒不返还,这种行为属于侵占他人财产,同时吴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是要求吴浩承担一切责任,而是要求双阳金属加工厂返还机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3答:1、江川公司与刘利之间实质是工程转包关系,江川公司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通过项目合同的方式转包给刘利,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因此江川公司与刘利的转包关系是违法的。他们之间关于劳动安全责任的约定无效,因为他们之间的转包关系本身就是违法的,同时这样的约定免除了江川公司的责任,损害了陈小江的合法权益,因此他们之间关于劳动安全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2、刘利与陈小江之间是雇佣关系,江川公司与刘利的转包关系是违法的,刘利自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陈小江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仅为雇佣关系。3、江川公司与陈小江是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4、陈小江属于工伤,因为陈小江是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属于从事职业活动遭受的伤害,构成工伤,应由江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刘利与陈小江签订的了断协议无效,刘利是在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6、江川公司对陈小江的受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陈小江是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属于从事职业活动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工伤,应由江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法院应当支持陈小江的诉讼请求。江川公司与陈小江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同时,陈小江是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属于从事职业活动遭受的伤害,构成工伤,应由江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川公司与刘利之间虽有约定,但是他们之间的转包关系是违法的,同时这样的约定免除了江川公司的责任,损害了陈小江的合法权益,因此他们之间关于劳动安全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而刘利与陈小江签订的了断协议是刘利在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法院应当支持陈小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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