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再保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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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再保险概述•主要内容:•第一节再保险的基本概念•第二节再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第三节再保险的作用•第四节再保险的分类第一章再保险概述•教学目的、要求:•通过本章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再保险和原保险的概念及关系,再保险的分类,再保险的发展与产生,及再保险的作用。•教学重点:•再保险的基本概念;再保险的分类;•教学难点:•再保险与原保险、共同保险的比较;再保险的作用第一节再保险的基本概念•一、再保险的定义•(一)什么是再保险?再保险(reinsurance)亦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保险法》第二十九条指出:“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二)关于原保险与再保险有关的几个概念1.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以保障双方利益的合同。再保险合同是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之间签订的,以保障双方利益的合同。3.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再保险交易中,分出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originalinsurer),或分出公司(cedingcompany)。接受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cededcompany)。4.分保费(再保险费),分保佣金,盈余佣金(利润手续费)原保险人利用再保险转嫁危险责任时所支付的保费,称为公保费或再保险费。由分入公司支付给分出公司的,用以补偿分出公司在招揽业务过程中支出的部分费用报酬,称为分保佣金或分保手续费。再保险人获得赢利时,按合同规定从中提一定比例的盈余佣金作为支付原保险人的报酬或奖励,这种盈余佣金又称为利润手续费。5.“责任共担”与“盈利共享”再保险人按承担责任份额分摊赔款,称“责任共担”。分入公司盈利时,分出公司按合同分得报酬,称“盈利共享”6.转分保分保接受人将其接受的业务再分给其他保险人的业务活动,称为转分保。或再再保险。双方当事人分别称为:转分保分出人和转分保接受人7.国际再保险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经营的再保险,称国际再保险。(三)危险单位、自留额和分保额在再保险业务中,分保双方责任的分配与分担是通过确定的自留额和分保额来体现的,而自留额和分保额是按危险单位来确定的。A,危险单位1.概念: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2.危险单位的划分(1)根据不同的险别和保险标的来划分危险单位。(2)划分关键和每次事故最大可能损失范围的估计联系,而不一定和保单份数相同。(3)危险单位应随标的物的变化而改变。(4)危险单位划分有时需要专业知识。如一家年产600万吨柠檬酸厂(如丰原集团下属),其布局和结构、规格都有一定的规范,决定危险单位时要结合具体的建筑物和设施,经过实地查勘或图纸分析,方能确定危险单位的划分。这需要专业知识和专业人员来完成。(5)再保险合同一般规定,如何划分危险单位由分出公司决定。B,自留额与分保额1.概念自留额:分出公司根据自身偿付能力所能确定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自留额或自负责任额。分保额:又称分保责任额或接受额,是指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2.计算与表示(1)以保额为基础进行计算,此分保方式属比例再保险(2)以赔款为基础进行计算,此分保方式属非比例再保险(3)可用百分率表示,亦可用绝对数表示。3.为了确保保险企业的财政稳定性及其偿付能力,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将再保险的自留额列为国家管理保险业的重要内容。比如我国《保险法》98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返回二、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一)联系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2.原保险和再保险相辅相成,共同承担分散风险。3.再保险是保险的进一步延续,是保险业务的组成部分。4.在现代保险经营中,再保险反过来支持保险业的发展,地位日益突出。(二)区别1.主体不同。原保险一方是投保人,另一方是保险人;再保险双方均为保险人。2.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的标的物为财产、利益、责任、信用、生命和身体;再保险标的物为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保合同责任一部分或全部。3.合同性质的不同。原保险中财产保险为经济补偿性,人身保险为经济性给付性;再保合同全部为经济补偿性质。(三)再保险的两个重要特点:1.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法律地位对等、可以互换;再保险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无任何关系。2.再保险合同为独立合同。再保险由原保险产生,但具有独立性,与原保险合同无任何法律继承关系。再保险业务是一种独立的保险业务。返回三、再保险与共同保险(一)共同保险共同保险,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责任,而总保险金融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二)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关系1.相同点:二者均具有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成果的功效。•2.区别:•(1)风险分散不同:•共同保险是原保险的特殊形式,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再保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2)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律关系不同:•共同保险中投保人分别与各保险人签订合同,每一个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费时费力。•再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只与原保险人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只与原保险人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由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分保合同,亦即投保人只与一家保险公司(一个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再与再保险人发生任何关系,手续简便,省时省力。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关系如下图:在保险经营中,尽管再保险的应用较共同保险普遍的多,但由于当今社会保险标的的价值和保额不断增加,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结合运用,可以使风险分散更加彻底。(三)共同保险的局限性•1,各保险人必须在同一地点,受到时间、空间的制约。•投保人必须同时与数个保险人协商,请求他们联合共同对其保险标的进行保险。•2,手续繁琐,费时费力。•投保人必须与每一个保险人洽谈保险事项,签订保险合同。(四)发展趋势1.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1)在共同保险中设置首席共保人,通常由共保份额最多的保险人担当。首席共保人与其他共保人之间并无法律代理关系,首席共保人的权利义务也并不完全相同。(2)采用连带式的共同保险方式。连带式的共同保险方式,就是承保同一危险的各个共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一些再保险合约在订立时即直接交由多个再保险人共同承担,每个再保险人都承担再保险业务的部分份额,这种情况下再保险安排中本身也是一种共同保险。另外,有些市场明确要求再保险人要与原保险人为共同保险人。四,再保险与重复保险•(一)重复保险的含义•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二)特点:•1.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三)两者的区别•1,缔约动机不同•再保险中的风险转移并非投保人的自愿行为。而是保险人的积极行为。•重复保险的风险转移则是投保人的主动行为。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是善意,旨在增强安全保障,恶意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得。•2,告知义务的履行不同•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各保险人相互没有告知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3,风险分散不同•再保险中投保人的风险转移,是保险人的风险的“第二次转移”。•重复保险仍属风险的第一次分配。第二节再保险的产生与发展•一、再保险的产生•(一)海上再保险•再保险与原保险都是首先从海上保险开始萌芽中,再保险较晚。14世纪中叶,海上保险在意大利出现。16世纪初,以海上保险条例与判例为主要研究内容的海上保险专著的出版,标志保险学的诞生。1370年,一位意大利海上保险人首次发了一份转嫁风险责任的保单,标志再保险的萌芽。目前,排名第一的再保险公司: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第二,瑞士再保险公司。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再保险市场有伦敦、欧洲大陆、纽约和东京。再保险交易较集中于伦敦、慕尼黑、巴黎、苏黎世、纽约、东京、新加坡、香港等。(二)火灾再保险世界第一张火灾再保险单纽约雄鹰火灾保险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于1813年签订的(三)人寿再保险世界上第一份人寿分保契约大约在1844年签订。二,再保险的发展•(一)从临时再保险到合同再保险•1,临时再保险•早期保险业务的经营,一般是由保险人独立承保,如遇保额较大,一个保险人不能全部承担时,就采用共同保险的方式,由几个保险人联合承保。由于共同保险带来了保险人相互间的竞争,又出现了临时再保险,即由一个保险人先承保全部业务,再将超过自身承担能力的责任部分分保给其他保险人,分出人与分入人之间没有稳定的业务联系,只是在需要分保时,临时确定分出与分入的条件和费用。临时再保险比共同保险在分散风险方面有其优势,因而作为一种重要的经营方法为保险业所采用。•2,合约再保险•由于临时再保险需要各有关保险公司逐笔磋商,手续繁琐,联系松散,费时费力,且在未商妥之前,原保险人处于无保障状态,这种再保险安排方法已满足不了保险业务发展对再保险的需要;经过初期临时再保险同业相互之间的了解,合同再保险便应运而生了。合同再保险由分保双方事先签定分保合同,约定业务范围、分保条件、额度、费用等,在合同期内,对于约定的业务,原保险人必须分出,再保险人必须接受,无须具体通知,自动生效,双方定期结算盈亏。(二)专业再保险公司的产生•再保险业务原来是在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之间进行的,随着再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和保险公司之间竞争的加剧,要求再保险公司经营专业化,到19世纪中叶,开始出现专业再保险公司,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1852年,德国科隆再保险公司创立,成为世界上第一家独立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出现对促进再保险业务的发展发挥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特别在分保技术方面显示出专业化的优越性。(三)再保险业务创新——超额赔款再保险•传统的再保险方式是比例再保险,由分保双方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分配责任。19世纪后期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工业的持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巨灾风险巨额损失不断增加,带来了对再保险的新的要求。因此,为解决巨灾风险和巨额风险的保障问题,以赔款为基础计算分保双方责任额的另一种分保方式--超额损失再保险(即非比例再保险)便产生和发展起来了。1910年,英国第一次签定了赔款分保合同。(四)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形成•1,世界上四大再保险市场•伦敦,欧洲大陆,纽约和东京•2,二战后,发展中国家推行保险民族化政策: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建立地区性再保险集团,扩大地区内的承保能力,提高处留额,减少向地区外分出业务。二、中国再保险事业的发展(一)旧中国的再保险:半殖民性质19世纪外商将保险传入中国。1929年由金城银行投资设立“太保”,后台是“瑞士再保险公司。1931年由中国银行投资设立“中保”,后台是英商“太阳保险公司”。1933年6月,成立“华商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新中国再保险事业的发展。1949年10月2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成立,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作为国有惟一的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1996年7月,人保改名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实行分业经营,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1998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撤销中保集团,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司。1999年3月18日,中国再保险公司在北京宣布正式成立。组建后的中国再保险公司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国家财政出资,注册资本金30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金1亿美元,业务涉及国内外产寿险的所有领域。2003年8月中国再保险公司正式更名为中国再保险(集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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