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1)过程:A、2001年6月22日,美国贸易谈判代表正式代表美国政府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贸易法201条款对大范围的钢铁产品进行保障措施调查,以确定大量增加的钢铁产品进口是否对美国相关产业构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B、2002年3月6日起对热轧、冷轧钢材与不锈钢材等10种钢铁产品采取了保障措施。C、欧盟、日本、中国、巴西、韩国、新西兰、挪威、瑞士等向WTO提起诉讼。2003年11月10日,WTO作出终审裁决,认为美国采取的保障措施违背了WTO的有关规则,八国胜诉。(2)背景和发起的原因:A、利益集团——钢铁业的面临巨大问题:价格低迷国际钢铁生产能力过剩美国国内汽车工业滑坡国内对钢铁需求少美元币值坚挺钢铁出口竞争力不强美国钢铁业认为在自由贸易中受到了损害很多国家出口到美国大量的破产和失业使得美国的钢铁业急需调整需要调整的时间B、大选背景下——利益集团对权力机构的压力布什的主要智囊KarlRove说“布什总统可以把钢铁工人从支持民主党的队伍中剥离出来。这是他的任务,即在十一月的中期选举中赢回参议院,并且不能让众议院落入民主党的手中。”在克林顿总统执政时期,钢铁行业也曾经要求过发起201条款调查,但没有被采纳。现在,钢铁行业之所以能够得到这次的保护,一个很大的因素是共和党和民主党之间势均力敌。C、权力机构作出外贸政策的决定对外贸易政策制订的权限上,国会和以总统为中心的行政机构两者共享政策的决策权。是什么赋予了总统权力来完成?长期以来,国会在贸易政策制定上居于主导地位。直到是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出台,标志着美国走向自由贸易,为了确保总统在与外国签定贸易协定时有法律依据,国会向总统授权,两者开始权力共享。1974年贸易法明确规定了允许总统与外国签定贸易协定,赋予了总统很大的权力,此时其贸易政策转向公平贸易。1988年贸易法把一部分总统的权力转移给了贸易代表,但总统和国会之间的权力划分的基本框架是在1974年贸易法中决定了的,总统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拥有直接的关键的权力。分析思路--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制度----专家意见----案件启示--基本事实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布什宣布从3月20日起,对中国等国家和地区的钢坯、钢材等主要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和征收8%-30%的关税。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历史上对进口钢铁施加的最严厉的一次贸易限制。和以往出台的钢铁保护政策相比,这次钢铁保护措施明显具有被制裁国家面广、所涉产品面厂、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的特点。这一决定公布后,一石激起千层浪,各国反响强烈。欧盟以及中国、日本、欧盟、韩国、俄罗斯、乌克兰、巴两等受到限制和损害的国家纷纷提出与美国磋商。案件事实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规定,在进入专家组审理程序之前,应进行磋商。为此受影响的成员先后与美国进行了双边磋商,均毫无成果。3月26日中国、欧盟、日本、韩国、瑞士和挪威等成员与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机制内进行多边磋商,未能达成任何解决问题的意向。4月11日至12日,中国、欧盟、日本、韩国、瑞士和挪威等6方在日内瓦与美方再次进行磋商,要求美国立即终止这种保护主义措施,但磋商仍告失败。案件事实5月22日,争端解决机构同意将欧盟请求设立专家组审理美国钢材保障措施案列入争端解决机构的议程。6月3日,应欧盟的请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同意设立专家组,并将日本、韩国的请求列入争端解决机构的议程;中国、中国台北、巴西、日本、韩国、泰国、加拿大、挪威、瑞士均表示将作为第三方参与欧盟申请的专家组的调查和审议工作。争议焦点总结一调查进口是否增加、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威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措施是否在必要限度内、措施是否遵守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措施是否遵守了关于发展中国家豁免的规定;三是是否提供了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是否提供补偿。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主要对这些基本法律问题进行裁决。争议焦点1:进口是否增加?按照WTO《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一成员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即该成员依据下述规定确认,输入其境内的该产品,就国内生产而言绝对或相对地大量增长,并在此条件下对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因此,专家组要审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报告是否能证明钢铁产品的进口存在绝对或相对地大量增长。如钢铁产品的进口确有大量增长,则此项符合WTO的规定;反之违背WTO的规定。争议焦点2:是否存在严重威胁?WTO《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规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国内产业的状况造成重大的总体损害;严重损害威胁应理解为严重损害之危急显而易见。严重损害及严示损害威胁的确定都应基于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而作出。”专家组将对美国报告中有关严重损害或威胁的数据进行仔细严格的审查,包括“有关产品进口增长的比例和数量,增长的进口产品在国内所占市场份额,销售水平、总产量、生产率、能耗、损益及就业的变化。”以确认报告对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认是否符合WTO的规定。争议焦点3:因果关系?即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威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确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的关键。WTO《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第2款规定,“在确定进口的增长是否对某一国内产业已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中,主管当局须评估与该产业状况相联系的客观的以及可以量化的所有相关因素。”“除非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该项调查显示有关产品的进口增长与严重损害或其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出。”“若在同一时期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系由进口增长以外的各类因素所致,此类损害不得归于增长的进口。”其实,造成美国钢铁企业不景气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专家意见由于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有关各方与美国的磋商失败,最终该案只能按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来解决。首先由针对该案成立的专家组进行调查和审理,专家组将依据GATT第19条,WTO《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9条、第12条规定的要求,审议有关各方提供给专家组的报告及相关的事实。专家组通过分析和研究,写出专家组报告,分发有关各方。WTO争端解决机制程序调查程序提出首先由法定资格的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关当局受理该申请、审查并决定立案后,展开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证据,评估所有相关因素,并确认进口急剧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通知与磋商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尽可能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成员全体,以便成员全体及与该项产品的出口由重大利害关系的成员,有机会与其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保障措施实施进口当局在调查、确认了进口急剧增加、原因及后果,并履行通知与磋商义务后,进口成员政府即可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实施方式主要有:提高关税,实行关税配额以及数量限制等。但保障措施应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必要限度内专家意见2003年3月26日,WTO专家组裁决美钢铁保障措施违反WTO的规则。在案中,WTO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拿出进口激增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进口损害了美国钢铁业,否定了美国实施保障措施的两个前提条件即:(1)进口已经增长,这种增长既可以是相对于过去进口量的实际和绝对的增长,也可以是相对于国内生产的增长;(2)以及这种增长正在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的威胁。专家组的报告指出,美国夸大了进口增长的数量,把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国家---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进口量也计算在进口的总量中,而实际上该协定国之间不存在进口数量的限制。法律制度WTO《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则它是指当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一产品的进口数量增加,以致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成员方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对该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国际贸易中的保障措施不是对不公平的外国贸易做法的救济,而是对公平的但却压倒性的外国竞争的救济。WTO中的保障措施具体体现在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议》中,两者的规定是互相补充的关系。法律制度保障措施的种类:一是数量限制,包括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进口数量限制措施;二是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义务。适用条件:(1)某种产品进口大量增加,导致产品进口大量增加的原因必须是因为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和承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1994关贸总协定》的义务;(2)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客观事实;(3)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与进口产品大量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制度实施保障措施必须遵循的原则除了符合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外,WTO的成员在实施保障措施时,还必须认真遵循以下原则:(1)限制进口的产品具有针对性;(2)实施进口限制措施的具有适度性;(3)实施进口限制措施的具有非歧视性;(4)尽到通知和磋商义务。实施的适度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在防止或补救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如果保障措施适用期限预计超过1年,进口方在该期限内应依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该措施;若实施期限超过3年,进口方应进行中期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撤消或加快放宽该措施。在该延长期内保障措施不得比最初适用更加严格,且应继续放宽。若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适用保障措施,则:一般情况下,两次之间应有不短于第一次实施期限,至少为2年的间隔;若适用期为少于或等于180天,且在该实施日前的5年内,未对同类产品实施两次以上保障措施,则该措施实施之日起1年后,可再次实施,期限最多为180天。实施的无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应遵循无歧视原则,对所有同类进口产品应一视同仁。即,根据协议规定,不能只对某一成员的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而应对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大开绿灯。因此,“不问产品来源”实际上就是无歧视原则或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保障措施方面措辞的具体化案件启示1我国要大力宣传保障措施的有关知识我国加入WTO后才开始对保障措施进行系统性的研究,社会各界对保障措施的认识还不够,而且国内在此方面的研究也还处于起步阶段,大多数的企业还不了解保障措施。只有对相关的知识有了充分的了解,才能对保障措施进行合理的运用。我国政府的相关部门必须要有一批熟知保障措施规则的专门人才。产业部门也要对保障措施有一个初步的了解,知道在保障措施调查中为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抗辩。案件启示2积极应诉与相关的国外保障措施的调查从本案的应对过程中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和产业积极介入美国的保障措施调查的过程,对最终的结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今后一旦其他国家对我国产品发起保障措施的此类调查,我国政府和产业一定要积极的应诉和介入。通过提出与申请调查的进口方国内产业不同的信息和观点,使进口方当局不可能仅凭单方面的信息就做出最终结论。案件启示3积极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反击保障措施的滥用当今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时有抬头,某些国家迫于国内政治、经济的压力,有滥用保护措施的倾向,以期达到缓解国内矛盾、不合理的保护本国产业,封闭国内市场的目的。对这种情况我们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一旦出现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我们应认真分析其适用的合理性,对其歧视性或不公正的做法要充分利用《保障措施协议》本身的各种途径以及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予以反击。从WTO现有争端的解决结果来看,被诉方被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裁定败诉的比例非常高。案件启示4有效利用保障措施合理保护国内产业保障措施作为救济产业损害、平衡贸易利益的重要的贸易政策手段,其作用已经受到WTO成员的日益重视。运用WTO规则,对国内产业提供合理及时的保护,既是我们平稳的度过入世后适应期的需要。在立法方面,要制定和完善我国关于保障措施调查和具体实施的行政法规,并且该法规要符合WTO的相关规定。其次要客观的分析我国不同产业的竞争力现状,实行重点监控,并尽快建立行之有效的进口监控体系,企业及行业协会只有在获得足够的信息支持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是否以及何时需要申请保障措施的救济的判断。